内容简介
《担保法精要与依据指引(增订版)》系按学科门类分册,正文由众多“法律问题”依章、节组成,“法律问题”下一般设置了“法律问题解读”、“法条指引”、“案例链接”和“学者观点”四个项目后:三个项目按需设置)。“法条指引”列明了“法律问题”所涉及的法规名称及相关法条,完整的法规可以通过文后所附“《担保法精要与依据指引(增订版)》所引法律规范性文件与北大法宝引证码刘照表”到北大法宝数据库中查询;“案例链接”和“学者观点”中所引用的案例、论E也可以根据其引证码,分别结合文后所附“《担保法精要与依据指引(增订版)》所引司法案例与北大法宝引证码列照索引表”或“《担保法精要与依据指引(增订版)》所引法学论文与北大法宝引证码对照索引表”进行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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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写说明
凡例一
北大法宝引证码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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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本书所引法律规范性文件与北大法宝引证码对照表
本书所引司法案例与北大法宝引证码对照索引表
本书所引法学论文与北大法宝引证码对照索引表
法律问题拼音索引
精彩书摘
第五条 金融机构的对外担保余额、境内外汇担保余额及外汇债务余额之和不得超过其自有外汇资金的二十倍。
非金融企业法人对外提供的对外担保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并不得超过其上年外汇收入。
第十条 对外担保的审批权限:
(一)为境内内资企业提供对外担保和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一年期以内(含一年)的对外担保;由担保人报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或者经济特区外汇管理分局审批;
(二)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一年期以上(不含一年)的对外担保和为境外机构提供对外担保,由担保人报经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或者经济特区外汇管理分局初审后,由该外汇管理分局转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
第十四条 担保人提供对外担保后,应当到所在地的外汇局办理担保登记手续。
非金融机构提供对外担保后,应当自担保合同订立之日起十五天内到所在地的外汇局填写《对外担保登记表》,领取《对外担保登记书》;履行担保合同所需支付的外汇,须经所在地的外汇局核准汇出,并核减担保余额及债务余额。
金融机构实行按月定期登记制,在每月后的十五天内填写《对外担保反馈表》,上报上月担保债务情况。
《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实施细则》(1997年12月11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第二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是对外担保的管理机关。
第四条 《办法》所称对外担保,是指中国境内机构(以下简称担保人)以保函、备用信用证、本票、汇票等形式出具对外保证,或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中第三十四条 规定的财产对外抵押或者以《担保法》第四章第一节规定的动产对外质押和第二节第七十五条 规定的权利对外质押,向中国境外机构或者境内的外资金融机构(债权人或者受益人,以下称受益人)承诺,当债务人(以下称被担保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时,由担保人履行义务;或者受益人依照《担保法》将抵押物或者质押物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八条 对外担保的审批权限:
(一)担保人(不含外商独资企业)为境内内资企业提供的对外担保和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一年期以内(含一年)的对外担保,由担保人报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审批;
(二)担保人(不含外商独资企业)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一年期以上(不含一年)的对外担保和为境外机构提供的对外担保,由担保人报经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初审后,由该分局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
(三)担保人为在京全国性中资金融机构、中央直属内资企业和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营业执照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合外商独资企业)的,担保人提供的对外担保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
外商独资企业可以自行提供对外担保,无需得到外汇局逐笔批准。
第三十五条 出质人以自身动产或者权益为自身债务对外质押,无需得到外汇局事前批准,只须事后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到外汇局办理对外担保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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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序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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