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简介
杜景林、卢谌二位教授是我国最早翻译《德国民法典》的著名学者。《德国民法典全条文注释(套装上下册)》于2014年由二位译者翻译出版了新版,广受学界好评。本注释是著名学者杜景林与卢谌教授在我国首次翻译《德国民法典》20年之后的又一力作,也是作者在2014年翻译出版的新版《德国民法典》的姊妹篇,是对《德国民法典》的全条文注释。本注释对法典条文的处理,主要在于对法典条文做出总体性的、核心性的和实质性的论述和说明,特别是侧重于规范本身的意旨和目的。
作者简介
杜景林,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教授。
卢谌,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教授。
目录
《德国民法典全条文注释(套装上下册)》:
前言
第一编 总则(第1—240条)
第一章 人(第1—89条)
第二章 物和动物(第90—103条)
第三章 法律行为(第104—185条)
第四章 期间、期日(第186—193条)
第五章 时效(第194—218条)
第六章 权利的行使、自卫和自助(第226—231条)
第七章 提供担保(第232—240条)
第二编 债务关系法(第241—853条)
第一章 债务关系的内容(第241—304条)
第二章 以一般交易条款形成意定债务关系(第305—310条)
第三章 合同债务关系(第311—360条)
第四章 债务关系的消灭(第362—397条)
第五章 债权的转移(第398—413条)
第六章 债务承担(第414—418条)
第七章 多数债务人及债权人(第420—432条)
第八章 具体债务关系(第433—853条)
第三编 物权法(第854—1296条)
第一章 占有(第854—872条)
第二章 土地权利总则(第873—902条)
第三章 所有权(第903—1011条)
第四章 役权(第1018—1093条)
第五章 先买权(第1094—1104条)
第六章 物上负担(第1105—1112条)
第七章 抵押权、土地债务、定期土地债务(第1113—1203条)
第八章 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第1204—1296条)
第四编 亲属法(第1297—1921条)
第一章 民法上的婚姻(第1297—1588条)
第二章 血亲关系(第1589—1772条)
第三章 监护、法律照管、保佐(第1773—1921条)
第五编 继承法(第1922—2385条)
第一章 继承顺序(第1922—1941条)
第二章 继承人的法律地位(第1942—2063条)
第三章 遗嘱(第2064—2272条)
第四章 继承合同(第2274—2302条)
第五章 特留份(第2303—2338条)
第六章 继承权的丧失(第2339—2345条)
第七章 继承的抛弃(第2346—2352条)
第八章 继承证书(第2353—2370条)
第九章 遗产买卖(第2371—2385条)
重要参考文献
精彩书摘
《德国民法典全条文注释(套装上下册)》:
第121条[撤销期间]
(1)在第119条、第120条的情形,撤销必须在撤销权人知悉撤销原因之后无过错性迟误地(不迟延地)进行。向非对话人所进行的撤销,在撤销表示是不迟延地被发出时,视为及时进行的撤销。
(2)自作出意思表示时起,已经过10年的,排除撤销。
注释:基于依第119条、第120条应当考虑之错误所作出的表示,非为无效,而仅为可以撤销,即错误人可以通过单方面之形成性表示,将暂时有效之行为溯及地归于消灭。此项暂时性质之效力确定的立法建构系基于下述考虑:一方面,本着与私法自治不可分割之自己责任的思想,以及应当为表示之受领人提供信赖保护之思想,表示人应当负责任;另一方面,在自己之意思存在瑕疵的情况下,撤销权人也可能对行为之有效性具有利益。
撤销权人原则上可以依自由裁量决定,自己是否行使撤销权。而对于撤销权人的决定,撤销相对人在法律上不具有影响的可能性。为消除撤销相对人在可撤销行为之存在上的不确定性,本规范设置了撤销权人应当作出撤销表示的除斥期间。本着撤销相对人之利益着想,权利人应当尽可能快地做出是否表示撤销之决定。即使不知道撤销原因,在作出可撤销之意思表示10年之后,亦排除撤销。本规范仅适用于因错误或者传达不实而撤销之情形。
第122条[撤销人的损害赔偿义务]
(1)意思表示依第118条为无效,或者依第119条、第120条已经被撤销的,在应当向他人作出表示时,表意人应当向该他人,在其他情形,应当向任何的第三人,赔偿该他人或者第三人因信赖表示有效而遭受的损害,但不得超过该他人或者第三人在表示为有效时所具有之利益的数额。
(2)受害人明知无效或者可撤销之原因,或者因过失而不知(应知)的,不发生损害赔偿的义务。
注释:本规范之意旨在于保护信赖意思表示为有效之行为的相对人。具体就是:若表示人之意思表示依第118条为无效,或者依第119条、第120条被撤销,则表示人被赋予赔偿信赖损害之负担。如此,因无效或者撤销而在自己应受保护之信赖方面遭受落空之当事人,至少可以在自己之“信赖投资”上获得补偿。
在损害赔偿之问题上,《民法典第一草案》采侵权原则,也就是对于损害赔偿之请求权,在最低程度上要求撤销人具有轻微过失。《民法典》有意识地摒弃了这一原则,而改采促使原则,即对于无效或者撤销事由既不明知亦不应知之撤销相对人,在任何之情形,都可以请求表示人对所发生之损害做出补偿。这事实上是在表明,若当事人中任何人都不具有过错,则表示之受领人比之撤销人更加的“无辜”。
赔偿请求权不以表意人具有过错为要件。若为需要受领的意思表示,则赔偿权人仅为表示的相对人;若为需要官方受领之意思表示,或者不需要受领之意思表示,则赔偿权人为任何的受害人。作出表示而表示又为无效之人,为义务人。依本规范请求损害赔偿的人,必须证明下列各点之内容:意思表示为无效或者为可撤销;自己具有积极的当事人资格;表示对于损害具有因果关系;损害的数额。而具备排除请求权的要件,则应当由相对人证明。
……
前言/序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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