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简介
本书将诉权置于权利哲学领域,以诉讼制度历史发展为线索,结合正义观的时代内涵,透视诉权的发展轨迹,进而把握当代诉权的本质属性。罗马法上的“Actio”并非现代意义上的诉权,毋宁是类型化了的诉讼程序,是特定主体在特定条件下被许可运用的特权和实现诉求的程式(仪式)。私法诉权说完成了诉权的权利化改造。公法诉权说则将诉权上升为公民与国家之间的关系,实现了诉权观念的革命,却殒命于纳粹主义法学泥潭。“二战”后,新自然法学与人权理论为诉权人权论的浮现提供了理论基础。程序正义理论,特别是法律程序主义让诉权人权论走向成熟。诉权的人权性质使之具有绝对性,不可放弃、不可被剥夺。以诉权人权论为基础构建的司法结构,是一个要求充分尊重诉权的主体地位、包含诉权与审判权商谈机制的结构。
作者简介
吴英姿 女,1968年10月生,海南文昌人。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江苏省法学会民事诉讼法学会副会长,江苏省法学教育研究会常务理事,江苏紫金传媒智库“信访与社会矛盾研究中心”主任,南京市信访专家智囊协会副会长。在《中国社会科学》《中国法学》《法学研究》等学术刊物上发表论文多篇,出版专著教材《作为人权的诉权理论》(2017)、《民事诉讼法学:原理与实训》(2014)、《法官角色与司法行为》(2008)、《民事诉讼法学:问题与原理》(2008)等。科研成果荣获江苏省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一等奖(2016)、二等奖(2013年)、三等奖(2014年),江苏省法学会优秀成果一等奖(2010年)。入选“教育部新世纪优秀人才支持计划”(2013年),荣获第三届“江苏省优秀青年法学家”称号(2013年)。
目录
导论
上篇走向人权的诉权理论
第一章诉权人权论的基础
一、理论基础:权利哲学
二、分析框架:人权理论
三、人权理论对诉权的解释力
第二章诉讼制度发展与诉权概念的嬗变
一、从罗马法到中世纪欧洲法的诉权
二、近现代欧洲诉权概念的形成与理论发展
三、诉权的人权化:“二战”以来诉权理论的
发展
四、现代型诉讼催生诉权的社会化
第三章正义观演进与诉权人权论
一、西方法哲学正义观念的演化
二、中国司法公正观念的变迁
三、关于程序正义的误读
四、司法的沟通理性与诉权人权化的必然
第四章人权诉权本体论
一、诉权的属性与特质
二、诉权与审判权的关系
三、诉权的消耗
第五章诉讼契约
一、既有研究检讨
二、诉讼契约的法理基础辨析
三、诉讼契约与民事契约比较
四、诉讼契约类型化分析
五、诉讼契约的边界
下篇诉权保障的理论与实践
第六章司法的限度与诉权的边界
一、诉权的边界问题
二、纠纷的可诉性与司法能动空间
三、纠纷司法救济的限度
四、司法机能范围与诉权实现程度
五、法官的“为”与“不为”
六、诉权保障、司法限度与司法权威
第七章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诉权保障问题
一、当代中国司法的政法传统与诉权的地位
二、“调解—判决”二元结构
三、二元结构中的诉权和审判权
四、程序异化与程序失灵
五、构建诉权对审判权的制约机制
第八章人权诉权视域下的民事诉讼目的论
一、民事诉讼目的论的理论价值
二、民事诉讼目的理论发展
三、人权诉权视域下的民事诉讼目的
四、审判权本位的司法改革与目标置换
五、公正解决纠纷目的指导下的诉讼立法与司法
第九章诉权的集体形态:群体诉讼制度
一、群体诉讼调查
二、群体诉讼运作样式
三、群体诉讼的过程
四、代表人诉讼制度设计缺陷
五、群体诉讼制度重构:社团诉权
第十章“接近正义”与诉讼服务改革
一、世界司法改革的接近正义运动
二、O市法院诉讼服务中心改革概况
三、诉讼服务中心改革成效
四、诉讼服务中心改革出现的问题
五、诉讼服务中心改革问题的形成原因
六、总体评价及关于进一步深化改革的思考
代结语从诉权保障看民诉法修改
一、以诉权保障为视角
二、2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诉权保障的增强
三、调解优先与诉权保障问题
四、程序简化与诉权保障
五、以程序保障重构民事诉讼制度
参考文献
后记
精彩书摘
《作为人权的诉权理论》:
但其研究进路中的实用主义方法论和对西方政治哲学核心价值的追求,把他向实质性立场拉得更近。
哈贝马斯充分肯定纯粹的程序正义和公共理性概念的价值,赞同罗尔斯的基本思路,即面对多无化社会的价值观冲突,政治自由主义的解决办法只能是健全法律程序,通过程序正义来打破宗教、道德等意识形态之间在实质正义问题上无法达成共识的僵局。接着提出“法律的程序主义”方案,破解工具理性铁笼和纯粹程序主义的理论难题。他从商谈伦理学的立场,用交往理性对韦伯的“目的—工具”理性、罗尔斯的纯粹的程序正义和公共理性概念进行修正。他批评说,那种以自我为中心、以追求个体成功为导向的单向度的理性和正义观,最终都无法逃脱把他人作为手段的“工具理性铁笼”。现代社会的法律和司法就是典型的例子,它们不过是国家用于实现社会控制目的的手段,无论它们具有的是形式理性还是实质理性的气质,体现的都是统治者的意志,其实现依赖政治系统的强制。这样的法律和司法只具有“合法律性”而不具有“合法性”(正当性或可接受性),只具有事实的强制力而缺乏规范上的有效性。这种内在自洽性和外在的合理论证之间的紧张构成了现代西方法治国的危机。罗尔斯看到了公共理性在解决正当程序的价值基础问题的重要意义,可惜他没有找到形成这种价值共识的路径。哈贝马斯沿着主体互动视角,把讨论的重点放在“理性的公共利用的程序”方面,设计了一种通过交往互动和充分沟通寻求价值共识的机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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