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简介
《亚太社会保障法律/世界社会保障法律译丛》包括大洋洲的澳大利亚的《1990年数据匹配计划(援助与税收)法》《1992年超级年金保障(管理)法》和《1993年超级年金业(监管)法》3部法案;亚洲的新加坡的《中央公积金法案》,马来西亚的《1991年雇员公积金法案》,日本的《养老公积金经营基本方针》和韩国的《国民年金法》,约80万字。
目录
大洋洲地区
《1990年数据匹配计划(援助与税收)法》(澳大利亚)
第一章 一般性规定
第二章 数据匹配
第三章 《1988年隐私权法修正案》
附表数据匹配计划(援助与税收)指引
《1990年数据匹配计划(援助与税收)法》注释
《1992年超级年金保障(管理)法》(澳大利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术语释义
第三章 联邦和免税的联邦机构之外的雇主缴费责任
第四章 超级年金保障声明和评估
第五章 管理
第六章 费用的征收和追讨
第七章 附加超级年金保障费
第八章 雇员待遇的支付
第九章 其他规定
《1992年超级年金保障(管理)法》注释
《1993年超级年金业(监管)法》(澳大利亚)
第1章 前言
第2章 受托人认可
第2A章受托人和自然人受托人团体的认证
第2B章可注册超级年金实体
第3章 运营标准
第4章 超级年金实体受托人向监管机构提交年报
第5章 关于符合基金状态的通知
第6章 与超级年金实体管理规则相关的条款
第7章 仅适用于被监管超级年金基金的条款
第8章 适用于被监管超级年金基金的内部资产规则
第9章 雇主和成员平等代表——雇主发起基金
第10章 仅适用于认可存款基金的条款
第11章 仅适用于集合超级年金信托的条款
第12章 超级年金实体受托人和投资管理人的职责
第13章 超级年金实体的账目、报表和审计
第14章 适用于超级年金实体的其他条款
第15章 超级年金实体受托人、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标准
第16章 超级年金实体的精算师和审计师
第17章 吊销或撤销超级年金实体受托人
第18章 基金合并
第19章 公募实体:与超级年金股份有关的条款
第21章 违反民事处罚条款的民事和刑事后果
第23章 对某些基金的财政资助
第24章 为向合格滚存基金支付津贴提供便利
第24A章与1995年7月1日之前津贴在基金之间自动滚存相关的过渡条款
第24B章与APRA和税务局对成员人数不到5人的超级年金基金进行管理有关的条款
第25章 对超级年金实体的监督和调查
第25A章税号
第26章 与报表、记录等有关的罪行
第27章 法院的权力
第28章 诉讼
第29章 豁免和修订
第30章 杂项
第31章 本法规定的过渡条款
第32章 附加过渡条款——税号
《1993年超级年金业(监管)法》注释
亚洲地区
《中央公积金法案》(新加坡)
第一部分序言
第二部分公积金缴费
第三部分公积金的提取
第三A部分婚姻诉讼程序对公积金资产的划分
第三B部分终身收入计划
第四部分家庭保障计划
第五部分家属保障计划
第六部分健保双全计划
第六A部分就业福利补助计划
第七部分犯罪、处罚和诉讼
第八部分其他规定
附录一
附录二
附录三
立法历史
对比表
《1991年雇员公积金法案》(马来西亚)
第一部分序言
第二部分公积金局和投资委员会
第三部分公积金
第四部分官员和公务人员的任命,以及其权力、职能和义务
第五部分雇员公积金的缴费
第六部分公积金的提取
第七部分犯罪和诉讼
第八部分制定法规和规则的权力
第九部分废除条款和过渡性条款
附录一
附录二
附录三
附录四
附录五
附录六
《养老公积金经营基本方针》(日本)
第一部分关于管理及经营养老金资金的目标等的事项
第二部分关于管理经营养老金资金的资产构成与管理经营方法的事项
第三部分关于经营受托机构的管理事项
第四部分关于资产管理机构的管理事项
第五部分关于评价养老金资金的管理与经营及选定经营受托机构的事项
第六部分关于自家经营的事项
第七部分其他关于运营管理经营业务的重要事项
《国民年金法》(韩国)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国民年金的参保者
第三章 国民年金管理公团
第四章 国民年金待遇计发
第五章 费用责任
第六章 国民年金基金
第七章 调查和复议的申请
第八章 附则
第九章 罚则
修正案(1986年12月31日第3902号法令)
修正案(1989年3月31日第4110号法令)
修正案(1993年3月6日第4541号法令)
修正案(1995年1月5日第4909号法令)
修正案(1995年8月4日第4971号法令)
修正案(1997年12月13日第5453号法令)
修正案(1997年12月13日第5454号法令)
修正案(1998年12月31日第5623号法令)
修正案(1999年5月24日第5982号法令)
修正案(1999年9月7日第6027号法令)
修正案(2000年1月12日第6124号法令)
修正案(2000年1月12日第6124号法令)
修正案(2000年12月23日第6286号法令)
修正案(2005年1月27日第7347号法令)
修正案(2005年8月4日第7655号法令)
后记
精彩书摘
《亚太社会保障法律/世界社会保障法律译丛》:
第一百条报告
(一)参保者、原参保者或年金领取者,应就有关事项向公团或雇主报告,如作为参保者的资格、保费、来源、修改等,有权获得年金以及由保健福利部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况。(本条文由1995年1月5日第4909号法令、2005年1月27日第7347号法令修正)
(二)如参保者、原参保者或年金领取者死亡,《户籍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责任人应当在一个月内向公团报告死亡的事实。
第一百○一条调查、询问
(一)如认为对确定有权获取年金和获取参保者的资格有关的事项,如标准月收入额、保费或待遇、来源、修改、失效、暂停等,公团可以要求雇主、参保者、原参保者或年金领取者提交必要的文件和其他材料,或者派员进入工作单位或其他地方进行调查,或者对受保人就必要的问题进行询问。(本条文由1995年1月5日第4909号法令修正)
(二)公团进入工作单位或其他地方进行调查,或者对受保人就必要的问题进行询问,应携带相关证件证明身份并向有关人员出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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