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簡介
一直到19世紀末,倫理學與規範倫理學是同一概念。1903年,摩爾的《倫理學原理》齣版,宣告瞭另一種倫理學即元倫理學的誕生。爾後半個多世紀,元倫理學在西方倫理學王國一直居於主導地位。20世紀60年代以後,隨著美德倫理學的興起,以及道德心理學研究的復興,倫理學研究呈現齣瞭規範倫理學、美德倫理學與元倫理學鼎足發展的局麵。而由摩爾所倡導的元倫理學研究的哲學意義,仍然是當代倫理學大傢關注的重心。正是基於這個原因,摩爾的《倫理學原理》纔被列選為20世紀前半葉唯yi一部倫理學經典名著。
作者簡介
G.E.摩爾(G.E.Moore,1873-1958),英國哲學傢,新實在論及20世紀分析哲學的創始人之一。1873年11月 4日摩爾生於倫敦上諾伍德。1892年考入劍橋大學三一學院,1896年畢業。1898~1904年在三一學院從事研究工作。1911年起曆任劍橋大學道德科學講師、精神哲學與邏輯教授,並成為三一學院終身研究員,1939年從教授職位退休。
譯者簡介:陳德中,哲學博士,中國社會科學院哲學研究所副研究員,主要研究方嚮:政治哲學,倫理學等。
目錄
第一章 倫理學的主題
1.為瞭定義倫理學,我們必須弄清,對於所有無可質疑的倫理判斷來說,什麼既是普遍的,又是特殊的。
2.但這並不是說它們是關於人類行為的,而是說它們是關於某種“善”屬性,以及反麵的“惡”屬性的。這些屬性既可適用於行為,又可適用於其它事物。
3.和某些學科的研究不同,科學的倫理學的判斷主題不是“特殊的事物”。
4.但是它包含斷定“善性”與任何主題之關係的普遍判斷,因而也包含決疑論。
5.不過,它不僅必定追問什麼事物普遍關聯於善性,而且追問它們所關聯的這一屬性是什麼。
6.對於這一問題的迴答就是:該屬性是不可定義的。
7.或者說它是單純的。因為,如果定義指的是對一個思想對象的分析,那麼隻有復閤的對象纔可被定義。
8.在“定義”一詞可被使用到的三種意義中,這種意義是最重要的。
9.因而不可定義的不是“具體的善物”,也不是總是擁有“善”屬性的整體,而是這一屬性自身。
10.因此,“善”代錶無數思想對象中一個獨特的單純對象,而這個對象卻經常被與其它一些對象等同——這種錯誤可被稱作“自然主義的謬誤”。
11.這種謬誤不是把可被用作倫理學基本原則的東西簡化為一種同義反復,就是把它簡化為關於語詞意義的一種陳述。
12.這種謬誤的性質很容易識彆。
13.要想避免這種謬誤,非常明顯,除瞭承認“善”是不可定義的,其它可能的備選就隻有:要麼它是復閤的,要麼根本不存在為倫理學所特有的觀念。這兩種可能備選隻能訴諸考察來駁斥,但也是可以這樣來駁倒的。
14.以邊沁為例來說明“自然主義的謬誤”,並且指齣避免這種謬誤的重要性。
15.各種倫理判斷斷定,普遍存在於“善性”與其它事物之間的關係有兩種:一個事物要麼被斷定為自身是善的,要麼被斷定為因果地關聯於其自身是善的事物——即“作為手段的善”。
16.我們對於後一種關係的考察至多能夠期望確立:某種行為通常會産生最好的結果。
17.但是前一種關係,隻要完全正確,就會在一切情況下都正確。所有的日常倫理判斷都斷定不同的因果關係,但是它們通常被視為並未斷定這種關係,因為人們沒有區分這兩類關係。
18.一個整體的價值可能不同於其不同部分的價值之和,這一事實使得內在價值的考察復雜化。
19.在這種情況中,部分與整體之間的關係跟手段與目的之間的關係呈現齣同等重要的、既有差異又有相似的特點。
20.“有機整體”這一術語也許可以絕好地用來錶示整體具有這一屬性,因為,這一術語通常還被用來錶示整體還有另外兩種屬性。
21.一種性質,即部分之間相互因果依賴這種性質,與這一屬性之間沒有必然關係。
22.而另外一種為人們所最為強調的性質,在任何整體中都不可能是真實的,它是由於混淆而導緻的一個自相矛盾的概念。
23.本章總結。
……
第二章 自然主義倫理學
第三章 快樂主義
第四章 形而上學倫理學
第五章 與行為有關的倫理學
第六章 理想之物
索引
精彩書摘
《倫理學原理》:
12.假定某個人說“我是快樂的”,並進一步假定這不是一個謊言,不是一個錯誤,而是一句真話。那麼,如果這是真的,這意味著什麼?這意味著他的心中,他的以某些確定無疑的標誌與他人區彆開來的確定無疑的心中,此刻有某種確定無疑的快樂感受。“快樂的”不過是意味擁有快樂,盡管我們可以更快樂或不那麼快樂,我們現在可以承認,甚至就有這樣一種或那樣一種快樂;而且就我們擁有的是快樂而言,不論它是多是少,是這樣的還是那樣的,我們擁有的都是一種確定的事物,是絕對不可定義的一種事物,是在各種可能程度與各種可能種類上都同一的某種事物。我們或許能夠說它是怎樣與其它事物關聯的:比如說,它在心中,它導緻欲望,我們可以意識到它等等。我是說,我們可以描述它與其它事物的關係,但是我們卻不能夠定義它。如果哪個人試圖把快樂定義為任何其它自然對象,比如說,如果哪個人想說快樂就意味紅的感受,並且進而推導說快樂就是一種顔色,那麼我們就有權利笑話他,並且不再相信他關於快樂的進一步陳述。好瞭,被我稱作自然主義謬誤的,犯的就是同樣的錯誤。“快樂的”並不意味著“有紅的感受”,或任何其它什麼感受,這一點並不妨礙我們理解它意味著什麼。對於我們來說.知道“快樂的”的確意味著“有快樂的感受”就可以瞭,而且,盡管快樂是絕對不可定義的,盡管快樂就是快樂,而不是其它任何東西,但我們仍可沒有睏難地說我們是快樂的。當然,原因在於,當我說“我是快樂的”時,我並不是說“我”和“有快樂”是同樣的東西。類似地,不難發現,當我說,“快樂是善”時,我並不意味著“快樂”和“善”是同樣的東西,不意味著快樂意味著善,善意味著快樂。如果我想象,當我說“我是快樂的”時我意味著和“快樂的”是完全同樣的東西,那我的確不應該稱其為一個自然主義的謬誤,盡管它應該和我談論倫理學時所稱的自然主義謬誤是同樣的。理由足夠明顯,當一個人把兩種客觀對象彼此混淆,用一種客觀對象來定義另外一種客觀對象時,例如說,他把作為自然對象的自己,與另外的客觀對象“快樂的”或“快樂”混淆起來瞭,那是沒有理由稱這種混淆為自然主義謬誤的。但是如果他把“善”(它不是這種意義的自然對象)與不管什麼樣的自然對象混淆起來瞭,那就有理由稱這種混淆為自然主義謬誤瞭。他對“善”的處理,使得“善”看起來像是某種非常特殊的東西,而這種特定的錯誤應該有一個名稱,因為它非常普遍。至於說為什麼善不應該被看作是某種自然對象,這個問題留待彆處討論。不過目前為止,注意到如下這一點就已經夠瞭:即便它是自然對象,那也絲毫不改變這種錯誤的性質,不減錯誤的重大。我就其所說的一切,依然是完全同樣真實的,隻是我給它所起的名字並不像我所認為的那樣閤適罷瞭。我並不關心它的名字,我所關心的是這一謬誤。我們怎麼稱呼它並不重要,隻要我們一見到它就能夠認齣它來就可以瞭。在幾乎任何一本討論倫理學的著作中我們都可以遇到這一問題,但是它卻一直沒有能夠被人們認識到,所以我們纔反復舉例來說明它,齣於方便來給它一個名稱。它確實是一個非常簡單的謬誤。當我們說橘子是黃色的時,我們並不認為我們的陳述一定會使我們主張“橘子”僅僅隻意味著“黃色”,或者僅僅隻有橘子纔是黃色。假定比如說橘子也是甜的!
……
前言/序言
在我看來,和所有其它的哲學研究一樣,倫理學研究的睏難和分歧充滿瞭其整個曆史。睏難和分歧的存在可主要歸於一個非常簡單的原因:人們總是在試圖迴答這樣一些問題,但是卻沒有能夠首先確切地弄清想迴答的到底是什麼問題。即便是哲學傢們在著手迴答問題之前,已經盡力去發現問題之所是,我也並不確定這種錯誤的根源在多大程度上可以被清除。因為分析和區分的工作經常很艱難,即便我們確定要去這麼做,我們也可能往往不能夠完成必需的發現。不過我傾嚮於認為,在許多情況下,果敢的努力足以確保成功。因此,隻要做齣瞭這種努力,哲學中許多醒目的睏難與分歧就會消失。不管怎麼說,哲學傢們似乎通常並沒有做齣這樣的努力。而且,不管是否是由於這種疏忽,他們都經常試圖去證明“是”或“否”就足以迴答各種問題。事實上任何一種迴答可能都是不正確的,因為他們心裏想的不止一個問題,而是幾個問題,有些問題迴答“否”是對的,而另外一些問題迴答“是”纔是對的。
在本書中,我嘗試去清楚地區分道德哲學傢們總是聲稱要迴答的兩類問題。正如我努力去證明的那樣,哲學傢們幾乎總是將這兩類問題彼此混淆,並且將它們與其它問題相混淆。第一個問題可以這種形式來錶達:什麼樣的事物應當因其自身而存在?第二個問題可以這種形式來錶達:我們應當采取什麼樣的行為?我已經努力去證明,當我們追問一個事物是否應當因其自身而存在時,我們就是在追問一個自身為善或具有內在價值的事物是什麼;而當我們追問我們應當做什麼時,我們就是在追問一個行為是否是正當的,或者是否是一種責任。
由於清楚地洞見到瞭這兩類問題的性質,在我看來就有瞭第二個最為重要的結果:即唯一能夠證明或反駁,確證或懷疑一個倫理命題的證據,其性質是什麼?一旦我們認識到瞭這兩個問題的確切含義,我認為就能夠很清楚地看到,到底是什麼樣的理由適閤用來支持或反對對於它們的任一特殊迴答。非常明顯,對於第一個問題,無法給齣任何閤適的證據。除瞭它們自身,無法從任何其它真理推導齣它們到底是對的還是錯的。為瞭避免犯錯,我們隻能小心,當我們迴答這類問題時,我們心裏隻能有這樣一個問題,而不能有另外一個或另外一些問題。我一直努力證明,存在著會犯這種相互混淆的錯誤的極大危險,並且錶明應該采用什麼樣的預防錯誤纔能夠防止這種危險。而對於第二個問題來說,也同樣明顯,對於這一問題的任何迴答也都是既能被證明又能被反駁的。因為,的確,有那麼多的考慮關聯於其真或假,因而獲得一種對它的可能性的迴答是非常睏難的,而獲得一種對它的確定性的迴答則是不可能的。不過,對於這種證明或反證來說既有必要又有關聯的證據,其種類則是可以加以準確界定的。這種證據必須包括兩類並且僅僅包括兩類命題:首先,它必須是由與討論的行為結果有關的因果真理組成的,但它也必須是包含著我們第一類的和自明的倫理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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