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简介
裁判的可接受性问题,首先表现为一个法社会学的问题,可能通过法文化的研究得以解答。
《司法裁判的合理可接受性/法哲学与法学方法论丛书》的研究也会旁涉裁判可接受性的社会事实性面向,但《司法裁判的合理可接受性/法哲学与法学方法论丛书》的立意是从法律方法的路径,遵循分析实证的方法,从可接受性问题在法律推理中的产生,相对于法律的不确定性问题立论。基于法律不确定性问题的讨论,力图说明可接受性理论应当基于法律规范体系的制度视角得以证成和实现的观点。结合我国的法律规范体系和司法制度体制,尝试对裁判合理可接受性的标准进行建构,并在这种建构的基础上进一步解决这一标准可能面临的制度难题。
作者简介
陈绍松,贵州省石阡县人,2011年9月入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攻读理论法学专业博士学历,2014年6月毕业,获法学博士学位。现任贵州商学院马列教学部副教授。主要研究方向为法哲学、法律方法和法学教育。在《政法论丛》《东岳论丛》等学术杂志发表学术论文十余篇。
目录
总序
内容摘要
引论
第一节 选题缘起及概念限定
一、选题的缘起
二、基本概念的界定
第二节 裁判可接受性研究现状述评
一、研究现状综述
二、尚待进一步研究的领域
第三节 研究方法和创新之处
一、研究方法:制度分析法
二、本书的创新之处
三、写作思路
第一章 司法裁判的合理可接受性及理论渊源
第一节 司法裁判合理可接受性的理论渊源
一、裁判可接受性的理论来源
二、裁判合理可接受性的理论渊源
第二节 司法裁判的合理可接受性
一、裁判可接受性问题的产生
二、司法裁判的合理可接受性
第二章 司法裁判的主体规范和功能发挥
第一节 司法裁判主体——法院和法官
一、法院的权威和司法独立
二、法官及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第二节 司法裁判的功能
一、司法裁判的双重功能
二、诉求与裁判的功能错置
第三章 司法裁判的法规范探究
第一节 法的稳定与变革
一、法的稳定与变革悖论
二、司法裁判与法变革
第二节 审理和裁决的分离
一、审裁分离的制度事实
二、审理——制度对事实获得的限制
三、裁决——司法公正的规范难题
第三节 法适用的规范分离
一、行为规范与裁判规范的分离
二、个案的裁判裂隙
三、程序规范和实体规范的分离
第四章 司法裁判的论证与接受
第一节 裁判证成与接受
一、法律论证的基本观点——证成=接受
二、“证成:接受”的困境
三、民意的指向与论证的软弱
第二节 法律修辞论证与裁判接受
一、法律修辞的有效性:从可接受性到合理可接受性
二、司法判决合理可接受性的实现
三、案件事实、规范的修辞和合理可接受性及其实现
第五章 司法裁判合理可接受性标准的制度建构
第一节 司法裁判可接受性标准的内容指向
一、基础标准的包容
二、守法问题
三、法的实效
第二节 司法裁判可接受性的实质标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
一、两个效果统一的可能性
二、两个效果统一的技术路径
第三节 司法裁判合理可接受性的制度保障
一、司法裁判制度困境的解决
二、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控制和规范
三、制度保障的现实路径
余论
参考文献
后记
精彩书摘
《司法裁判的合理可接受性/法哲学与法学方法论丛书》:
1.判断的意义
判断作为司法裁判独立的功能,宣示的是对诉讼请求的态度,以明确的标准指引当事人选择自己的行为。指引也是裁判判断功能对当事人最大的意义。但是强调判断标准的意义不仅仅及于此,它还有法律规范体系的制度功能。即使在三权分立制度建构很成功的法治背景中,作为法律适用机关的司法系统,也是三种权力机关中“最不危险部门”,即权力最弱小的部门。司法部门既无军权,又无财权,不能支配社会的力量与财富,不能采取任何行动。司法部门何以消除其他两个部门对自身权力的破坏和侵蚀,或者至少使它能自保?只能是凭借作为判断者的权威。正如汉密尔顿所言,司法部门既无强制,又无意志,而只有判断。司法的判断性是司法权威的核心构成,正是在司法裁判中对证据、事实、法规则的准确适用和判断,实现了对公正的追求,体现了司法的权威性。正是通过公正的判断,实现了司法部门对其他部门独立。
归纳而言,判断功能的意义有两方面,从裁判受众而言,判断的明确性对其行为产生明确的指引。判断以一种是非的标准面向裁判受众,受众因而可能据此作出自身行为对错的准确判断,并据此行为。如果司法裁判只是一个模糊的回答,则裁判受众只能无所适从,或者委屈从全。就裁判制作者而言,判断宣示了一种权力的神圣,维护了司法机关不被其他机关权力侵害的地位。
2.判断的实现
司法的判断功能体现为司法的判断性,司法的判断性要得以实现,或者其判断得到认同和接受,要求司法裁判具有权威性和终局性。判断指向是与非,其结果非此即彼,肯定一个方面的同时,否定另一方面。司法裁判面向纠纷,一个判断意味着支持一方,否定另一方面,会对当事人产生与可能生活相反的影响。诉讼属于零和游戏,当事人双赢的概率极低,承受不利判断的一方当事人,需要有认同法院作出的判断的理由才会接受法院判决。法院裁判一经生效,即产生对法院和当事人的拘束力。这种拘束力的实现固然可能以权力保证,但强力救济并非法律建构秩序的目的,法律作为沟通手段寻求人们的自觉遵守。当事人对法院裁判的接受和认同,建立在对裁判者地位和裁判行为的认同两方面之上。
司法权威决定了裁判者在司法活动中令人信服的地位和力量。缺失权威的判断对当事人不具有说服力,如果一个判断由没有权威的判断者作出,它就只是一般的言说行为,只能以言表意,不能以言取效。这就是为什么裁判者必须具有权威的根源,一个普通的体育比赛要求服从裁判,是为裁判寻求权威。纠纷以诉讼的方式解决,使其区别于普通纠纷解决机制,就是借助于公权力实现裁判的权威性表达。这也是前文叙述司法权威所指。
……
前言/序言
法哲学,也叫法律哲学,在学科上当归属于哲学。哲学是对世界的本质、意义、功能或效应的终极探寻,哲学具有反思性、超越性、批判性和建构性,法哲学和法学方法论亦然。只不过,法哲学和法学方法论更定向于对法律交往行为活动的反思、超越、批判和构建。科殷在《法哲学》中认为,法哲学把法的文化现象所提供的一些特殊的难题与哲学的普遍性的和原则性的问题结合起来。按照科殷的观点,法哲学主要研究其基本特征、正义的原则、实在法的本质和法学思维的特点。德国法学家考夫曼在《法律哲学》一书中也认为,法哲学是探讨正义的学说,是有关(正义的)应然法律、“正当法”或“公正法”的学说。因此,法哲学家的真正任务是维护社会正义和公共利益。
尽管并不需要每一位法律人都要成为专业的法律哲学家,但每位法律人至少应当有一定法律哲学的基础,借以释放自己的深切关怀和扩大自己的“难题意识”。法律哲学与法律理论的共同点在于,它们都不拘泥于现行的法,它们在原则上都站在超越体制的立场上,而把目光投向“正确的法”。法哲学显示出法学研究之超越性的一面,它必须在价值层面以及理论分析上给实在法以导引。在建设的同时,它需要有一种批判的性格。虽然推进中国法学发展的使命与任务极其繁重,而且需要解决的问题甚多,但最为艰难且最为基础的工作却是建构起我们这个时代的法哲学和法学方法论,以最终使法学在与其他场域发生互动关系的过程中摆脱“不思的”依附状况,维护其自身的自主性、批判性和建设性。
哲学为认识、反思和把握世界本体之学,哲学是本体论与方法论的统一,哲学是世界观,而世界观内在地包含着方法论。因为,世界观的获得本是观世界的结果。观什么?怎样观?观的对象就是我们所面临的世界,观离不开方法。观的对象即体,观的方法即用,体用不二,一体两面。哲学为体,方法是“用”,“用”即如何“观”世界——用什么方法、什么视角、什么工具、什么范式,去认识世界把握世界,逻辑学、符号学、语言哲学、语用学是方法之学。法哲学乃研究法的根本问题、法的观念的学科,它的任务是要从终极意义上对法作出回答,因而法哲学是法律的世界观,是本体论;法学方法论是研究法律和法律怎样适用的学科,法律是(参与法律交往行为活动中的——即以语言为媒介的交往行为活动中的)事实性与规范性的互动,而狭义的法学方法论就是法律方法论,是研究怎样透过法律言语行为去实现事实性与规范性的互动之学。详而言之,法学方法论是研究法律适用之价值导向和类型化思维之学,是研究法律解释、法律思维、法律推理和法律论证之学。也因此,法哲学透过法学方法而推进,又通过法学方法论而迈进法律真理的殿堂;在开放的世界中,在方法论学科的日新月异之中,推进法学方法论的创新和发展;法学方法论既是法律认识、法律思维和法学研究的结果,又是建构新法哲学得以发展的前提条件,现代法学方法论也因此而成为现代法学的“显学”,是现代法学知识的增长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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