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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 克里斯蒂娜·埃贝尔-博格斯(Christina Eberl-Borges) 著,王强 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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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2024-11-22

商品介绍



出版社: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ISBN:9787562048213
版次:1
商品编码:11272414
包装:平装
开本:32开
出版时间:2013-07-01
用纸:胶版纸
页数:184
字数:140000
正文语种: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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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籍描述

内容简介

  《德国民法动物饲养人责任(§§833,834 BGB)施陶丁格注解》主要内容包括:历史发展;早先法律;《德国民法典》第833条诞生的历史;对危险犬(“斗犬”)造成危险的补充保护;《德国民法典》第833条的主旨;动物;争论情况概述;功能性解释;其他的解释类型,特别是原文解释等。

作者简介

  王强,1975年生于古都洛阳,于河南科技大学、中国入民解放军外国语学院分别学习英、德语,1997年获学士学为。2001年起留学德国,师从翻译家/语言学家离立希教授(Prof.Dr.Ulrich Kautz),2005年获美因茨大学(汉、德、英)翻译学硕士学位,第二专业为法律。2006~2007年于美国印第安纳大学布蛰名顿分校攻读比较文学博士。2007年起于德国师从当代法学家何意志教授(Prof.Dr.iur.Robert Heuser)、汉斯·哈腾豪尔教授(Prof.Dr.iur.Hans Hattenhauer)、语言学家柯彼德教授(Prof.Dr.Peter Kupfer),2012年4月以magna cum laude的成绩获美因茨大学法学专业翻译博士学位。2012年6月起为德国美因茨大学法学院研究员,2013年6月起同时为郑蝌大学外语学院副教授。2004~2005年获美因茨大学优秀硕士毕监生奖学金,2006年获美国乔治城大学研究生奖学金,2008——2010年获德国莱法州及美因茨大学博士论文奖学金。曾为美国前总统克林顿,德国多位前州长及联邦宪法法院(BVerfG)现任法官彼得·穆勒(Peter Mailer)等人担任翻译。将中国酋部民法典《大清民律草案》译为德文(Peter Langttt版社2012年版),德文专著《以德国民法典为蓝本制定的清末民律草案对中国现代财产法的语汇贡献一从法学、翻译学、语言学角度诠释研究》(PeterLang出版社2012年版)被德国多所大学或研究机构图书馆收录,另有其他研究成果。研究方向:法学专业翻译,法律语言学,德、汉财产法语汇对比分析,比较财产法,动物饲养人责任法,公司法,证券法等。
  
  克里斯蒂娜·埃贝尔-博格斯(Christina Eberl-Borges),德国美因茨大学法学院民法学教授(Univ.-Prof.Dr.iur.Christina Eberl-Borges),1962年生于德国巴符州里德林根市(Riedlingen),1991年以summa cumlaude的成绩获波恩大学法学博士学位,并获该大学法学院奖金。1996~1999年获德国科学基金会(DFG)教授资格论文奖学金,1999年以论文《遗产分割》(Mohr Siebeck出版社2000年版)获教授资格,后曾于波恩大学、柏林洪堡大学、齐根大学等校著名法学院执教或长期担任教授,2011年起为美因茨大学法学院民法学教授。研究方向:继承法,尤其是继承人共同关系法(Recht der Erbengemein-schaft),亲属法,尤其是扶养法(Unteflmltsrecht);债法,尤其是危险责任(Gef·hrdungshaftung);孱际私法与法律比较,尤其是德国与中国大陆民法比较。除上述领域的诸多建树外,埃贝尔-博格斯教授作为施陶丁格德国民法典注解多个条款(尤其是侵权责任法条款)的注解入,在德国及欧洲法学界,尤其在侵权责任法(包括动物饲养人侵权责任法)领域,被公认有很高知名度。牛津大学等世界著名学府的出版社纷纷邀请其为《对动物的民事责任》等专著撰写书评。

内页插图

目录

《德国民法典》第833条
第一章 历史发展
第一节 早先法律
第二节 《德国民法典》第833条诞生的历史
第三节 对危险犬(“斗犬”)造成危险的补充保护
第二章 《德国民法典》第833条的主旨
第一节 第1句话
第二节 第2句话
第三章 动物
第一节 争论情况概述
第二节 功能性解释
第三节 其他的解释类型,特别是原文解释
第四节 防止微生物造成的危险
第四章 损害,因果关系,违法性
第一节 损害
第二节 因果关系
第三节 违法性
第五章 动物危险
第一节 动物危险作为构成要件特征
第二节 以往判决对动物危险这一要件特征的解释:任意的动物行为
第三节 新近判决对动物危险这一要件特征的解释:不可预见的动物行为
第四节 新理论:自发的动物行为
第六章 动物饲养人
第一节 判决中与理论上的发展
第二节 饲养人自己利益的标志
第三节 直接以自己利益为准——对动物的行为不涉及自己利益
第四节 多个人同时有自己利益
第五节 决定权的特征
第六节 直接以决定权为准
第七节 决定权分担给多人
第八节 典型个案分析
第九节 动物饲养人的个人条件
第七章 《德国民法典》第833条第2句话涵盖的动物
第一节 家畜
第二节 役畜
第八章 根据《德国民法典》第833条第2句话的免责证据
第一节 看管动物时惯常必要的注意
第二节 委任第三人看管动物
第三节 个案
第四节 违反注意义务和损害之间缺乏因果关系
第九章 因受害人自己的原因限制及排除动物饲养人责任
第一节 受害人行为作为应考虑的原因
第二节 考虑归责于受害人的动物危险或运行危险
第十章 多个责任人相遇

《德国民法典》第834条
第一章 该法条基本思想
第二章 由动物引发损害
第三章 动物看管人
第一节 动物看管人和动物饲养人的区别
第二节 对动物进行看管
第三节 接管合同
第四节 独立完成看管任务
第五节 单独举例
第四章 免责证据
第五章 不同责任条款之间的关系
第一节 动物饲养人和动物看管人责任的关系
第二节 动物看管人使用另一个动物看管人时《德国民法典》第834条与第831条的关系

精彩书摘

  涉及危险犬的法规和民法典第833条不同,不规定损害发生后的有关责任,而是旨在通过警察、治安法预防危险的发生。德国目前对危险犬还没有统一规定,因为警察、治安法基本由各州负责。但各州内政部部长常务会议还是通过2000年5月5日及6月28日的决议决定共同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分别由各州以立法和制定规章的形式实施。联邦还通过2001年4月12日禁止危险犬的条款立法(见《联邦法律公报》第1部分,第530页)及2001年5月2日的《动物保护——养犬条例》(见《联邦法律公报》第1部分,第838页)在联邦的层面上进行了统一规定。德国联邦宪法法院通过2004年3月16日的判决对上述法规部分予以肯定,部分判为违宪并无效。
  德国各州相关法规一般都规定了危险犬犬种目录,而州与州有些规章差别很大。危险犬包括斗牛犬、美国斯塔福德犬、斯塔福德斗牛梗、斗牛梗及土佐犬等。危险犬基本上禁止饲养,如果饲养的话,则饲养者有告知、标识、申请饲养许可的义务,且必须给犬拴绳及佩戴口套。联邦禁止危险犬的条款立法在第1条中包括有《禁止危险犬运送、输入法》。该法禁止将斗牛犬、美国斯塔福德犬、斯塔福德斗牛梗、斗牛梗及其杂交犬种等危险犬运入德国,另外,其他各州立法规定的危险犬也禁止运入各州。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对条款立法中这些规定已予确认。同是条款立法中的规定,即如果犬的后代有遗传性、不断增加的攻击倾向,该犬禁止饲养,宪法法院却因[各州]制定该禁令系越权将其判为违宪和无效。另外,州立法中通过刑罚来禁止饲养和交易危险犬的规定,也被判为违宪及无效。
  德国有关危险犬的法规旨在避免危险犬引起损害,对民法典第833条防止动物危险的规定起到补充作用,且一般不影响第833条的应用。
  ……

前言/序言

  德意志民族的哲学意识与思辨传统在过去几个世纪中不断精益求精、准益求准,达到了一个横向及纵向意义上的顶峰,即其法理哲学的精准、深邃、系统化;而数百年法理哲学扎实厚重的积淀,加之对以罗马法为主的法源的成功继受,对自有普鲁士法的扬弃,以及上百位杰出法学家的传承创新、呕心沥血、孜孜不懈,再综合其他历史、政治、经济等因素,凝结出的最大硕果,当属对世界诸国尤其是中国民法产生了并仍在产生着深远影响的《德国民法典》(“Burgerliches Gesetzbuch”,下简称BGB)。中国民法继受以BGB为核心的德国民法渊源已久:从以BGB为蓝本的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民法典——《大清民律草案》,到我国台湾地区现行“民法典”,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诸多现行单行法(如《民法通则》、《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等),稍行梳理划一,脉络即可突现。①中国大陆过去、目前及未来民事立法,尤其未来如果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首要参照的国外立法当属BGB及相关法学论著。不夸张地说,我国大陆当前民事立法是,未来民事立法仍将是继受德国民法的延续,或者说继受德国民法的第二阶段,①此点可在下列横向类比中得到充分说明:
  1.BGB逻辑体系有机严密,各条款灵活性强、应用弹性大、法理内涵深刻,需要通过各级法院判例②在应用中不断检验,通过各专门注解及法理辨析精益求精,从而不断成熟、丰颖、完善。BGB从1896年诞生到今天为止,抛去几次大的变动(如2002年债法改革)不说,其条文本身作为释法基础虽然凝练,但往往高度抽象,其内涵及运用的日臻丰富、到位,离不开法学家、法官们的专门注解与判例说明。实际上,正是这些系统的专门注解、判例阐释和BGB-道,成为了德国民法体系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结论:如果把BGB的起草诞生过程看做德国民法的第一个发展阶段,那么这些不断积累、完善的注解与判例体系则构成了德国民法在BGB出台后与之相辅相成的第二发展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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