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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千帆 等 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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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2024-04-19

商品介绍



出版社: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ISBN:9787300140872
版次:1
商品编码:10832405
包装:平装
开本:16开
出版时间:2011-08-01
用纸:胶版纸
页数:924
套装数量:2
字数:980000
正文语种: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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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籍描述

内容简介

《21世纪法学研究生参考书系列·比较宪法:案例与评析(套装共2册)》尝试将世界宪政的普遍原理和中国宪政的具体实践相结合,以中国和西方宪政国家的重要宪法判例为主线,通过案例系统讲解宪法学原理。全书共分8章,涉及宪法学的基本理论和方法、宪法的制定与修改、宪法的实施与解释,基本人权的宪法保障,选举和政党制度,政府组织结构,中央和地方关系等内容。在方法上,《21世纪法学研究生参考书系列·比较宪法:案例与评析(套装共2册)》奉行“问题中心主义”——以实在和具体的宪法问题为中心,通过个案阐述宪法学的基本原理和知识。每个案例之后提供了比较详细的评论,以说明案例的历史背景、理论依据及以后的发展,并在每一章最后附加了思考题,帮助读者理解、总结。在形式上,《21世纪法学研究生参考书系列·比较宪法:案例与评析(套装共2册)》以各国经典判例为主线,采取了叙述,议论和实例相结合的多样化方式,力求做到生动而不失准确。全书内容翔实,体例新颖.深入浅出,博采众长,适合作为比较宪法学研究参考书和研究生宪法学教学参考书。

作者简介

张千帆,美国得克萨斯大学奥斯汀分校政府学博士,曾任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南京大学法律评论》主编,现任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宪法学会副会长、北京大学宪法与行政法研究中心常务副主任以及法学院人大与议会研究中心主任。主要研究中外宪政,并在相关领域出版专著和主编教材20多部,发表论文百余篇、评论240多篇。
朱应平,法学博士、博士后,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教授,宪法学教研室主任,公法研究所所长,硕士研究生导师,中国法学会宪法学研究会、行政法学研究会、比较法学研究会理事,上海市法学会宪法学研究会理事。出版《论平等权的宪法保护》、《澳大利亚宪法权利研究》等6部专著,参著、参编《跨入新世纪的中国宪法学》、《宪法权利新论》等18部著作和教材,在《法学》、《比较法研究》、《法商研究》、《行政法学研究》、韩国《法学论丛》等海内外期刊发表论文150篇。承担了国家社科、司法部、上海市教委等单位课题多项,参与上海市政府决策咨询、上海市哲学社会科学规划、江苏省教育厅等多项课题研究。
魏晓阳,中国传媒大学政法学院副教授、媒介政策与法规研究中心研究员、硕土生导师,北京市宪法学会理事,中国人民大学宪政研究中心客座研究员,加拿大维多利亚大学法学院和日本北海道大学访问学者。专著《制度突破与文化变迁一一透视日本宪政的百年历程》(北京大学出版社)获中国法学会宪法学研究会第4届中青年优秀科研成果二等奖(著作类最高奖),在法学核心期刊发表论文多篇。

目录

第一章 司法审查制度
第二章 政府结构和权力分配
第三章 中央与地方关系
第四章 政党与选举
第五章 平等权
第六章 自由权
第七章 言论与新闻自由
第八章 宗教信仰自由

精彩书摘

通常是中央立法机构——的国家,由于权限的界定可以直接通过这一最高权力完成,因而宪法这一制度性功能就不那么迫切急需了。其次,对于一个地大物博的多民族国家,宪法可能还发挥着不可缺少的统一作用。在这里,社会利益是多元化的,并可能发生相互冲突。宪法在规定解决这些利益冲突的基本原则之同时,也充当了国家统一的象征。相反,如果社会存在着其他的统一力量——如国王的个人权威,那么宪法的统一功能也就不是如此必需了。最后,和这些理由相联系,宪法是一部保障权利的基本契约,代表着一个国家的共同价值观念,而许多的自然权利——例如言论和新闻自由——其实是用不着法律保护的;事实上,法律规定不但没有意义,而且反而意味着对这些权利的限制。因此,宪法有必要肯定这些基本价值,而这正是普通法律所做不到的。
(三)司法审查的先例
要说“马伯里诉麦迪逊”前无古人,当然也不尽准确。早在博纳姆医生案中①,科克大法官(Lord Coke)就宣布过:“当议会法案违背了普通权利或理性时,普通法将予以控制并判决该法案无效。”不过,这个意见从未被英国法院正式采纳。相反,戴西在20世纪初明确指出:“按照英国宪法,议会……有权制定或取消任何法律;并且英国法律不承认其他人或机构能够制定规章以压倒或毁损议会法律,或……在违反议会法律时得到法院执行”;“英国法官从不宣称或运用任何权力来废除议会立法,而议会法律则可以不时取消法官的法律。简言之,法院制法从属于议会立法,只能在议会的同意下进行,并受到议会监督”;并且“在大英帝国的任何部分,不存在任何人、集团、执法、立法或司法机构能基于法律违反了宪法或任何理由,宣布任何英国议会通过的法律无效,当然除非它被议会取消”④。
在美国,少数州比联邦先制定宪法,且州法院的某些案例实际上行使了司法审查权。③但尽管有这些“先例”,它们毕竟未能形成确立的制度,且至少在美国联邦范围内是第一次。现在关于司法审查制度的所有讨论,几乎无一例外地追溯到马伯里决定,以此作为司法审查的源头。因此,此案可以被公正地称作“宪政第一案”。
……

前言/序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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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者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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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本书的基本目的就是从比较的视角为中国宪法的案例教学提供便利。首先必须回答的一个问题是,这样做——将中国宪法的资料和其它国家的判例放在一起——是否可行?提出这个问题的潜台词是中国宪法具有鲜明的特殊性,而这些特性决定了中国宪法和其它国家——尤其是西方国家——的宪法及其判例是不可比的,因而外国宪法的资料不可能说明中国宪法的问题。我们否定这种自我封闭的看法。固然,法是一个社会的价值体现,宪法也是如此,而不同社会可以选择不同的基本价值。但是不可否认的是,人具有某些共同的特征和需要,从中演绎出一些共同的基本价值和原则,而这些基本需要、价值或原则并不随着社会的不同而发生根本变化。这就是比较法的基础。否则,如果不同人种和语种的人成了完全不同的动物,那就无法交流,也谈不上比较了。“比较”强调不同国家的个性,但是比较的基础却在于它们之间潜伏在深层的基本共性。事实上,比较不同国家的特性往往也是为了说明一个共同的主题。譬如美国和德国对言论自由与人格尊严的平衡各有不同,而这种区别处理本身就很有启示,但是比较者最后一般都会根据一个普遍接受的价值框架(譬如言论一般不应侵犯私人名誉,但是对言论的限制不应削弱民主和政府责任以及媒体监督政府的能力)给予一定的评价。这种评价的依据是各国普遍接受的一般价值标准,因而尽管各国实现这种价值的手段不同,但是不同手段的合理性与有效性仍然是可比的。中国宪法选择和西方宪法不同的价值和模式,并不能证明中国宪法和西方宪法的不可比性。其实,它们的价值取向在许多方面是基本一致的——如民主和人权保障;即使经济体制不同(西方宪法一般并不规定特定的经济体制),这种区别也正在消失。至于不同的宪法模式——譬如特定的单一制、联邦制或人大制度,只能作为实现这些共同价值的手段,而手段对于实现共同价值的有效程度是可比的。因此,中国特殊性不应被夸大,因为归根结底,中国人和其他人种一样具有对权利和自治的基本需要与追求。在这个大前提下,实现这种追求的途径可以是多元的,而中国必定能从其它国家那里学到许多有益的宪政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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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所周知,在普通法国家,法律就是案例;如果宪法也是法,那么宪法教程也是案例教程。即便现代议会的成文法在很大程度上取代了法院的判例法,法律教学的这个特点并没有改变。宪法或法律的文本只是提供了一个骨架子,案例才是法的血和肉;没有案例的充实和展现,法就成了一堆没有生命的枯骨。事实上,法是通过案例才实现的,因为法律只是写在纸上,判例才使之成为现实;没有案例,也就没有法治,更不用说宪政。这是为什么美国各大法学院自哈佛的朗代尔(Langdell)院长以来一直沿用案例教学的结构与方法,但是案例教学的逻辑显然并不仅限于普通法国家。它也同样适用于我们,尽管我们的法律并不具备普通法体系的判例传统。事实上,我们早已饱尝了法条式教育的苦果;由于没有实际案例作为支撑,宪法学课程几乎成了一种另类的思想政治教育。虽然案例教学还没有成为中国法律教学的主流,但是它的重要性已经不容质疑。即便中国宪法仍然缺乏实际案例,因而编写一本纯粹的中国宪法案例是困难的,但是宪法的案例教学时代已经降临了,不由得我们不欢迎。没有案例,宪法教学注定是空洞和枯燥的,因而我们在讲课过程中必须融入一定数量的案例。当然,中国宪法目前还没有严格意义上的“案例”,而只有一些具有宪法意义且在性质上可以转化为宪法案例的“事例”,因而我们不得不较多引用国外的经典判例来说明宪法学的基本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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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常好好好!!!!!值得一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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搞活动买的,应该不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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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本书奉行“问题中心主义”——以实在和具体的宪法问题为中心,通过问题阐述宪法学的基本原理和知识,只不过这本案例教程更方便和自然地实现了我们的愿望而已。既然是案例教程,就必须以案例为主线,譬如本书开宗明义地从马伯里诉麦迪逊开始,和美国宪法案例教程颇有点类似。但是这并非是因为我们刻意模仿美国教材,而是因为宪法学的案例教程还得以宪法案例的始祖开始。没有马伯里诉麦迪逊,恐怕也就不会有以后的这许多宪法案例。但值得注意的是,案例毕竟只是手段,我们最终关注的还是读者从案例中学到什么。我们期望初学者通过一个个生动的案例,学到丰富的宪法学知识。因此,我们每个案例之后提供了比较详细的评论,以说明案例的历史背景、理论依据以及以后的发展,并在每一章最后附加了思考题,帮助读者理解、总结。事实上,我们希望读者在阅读过程中就带着这些问题去思考,并注意挖掘每个判例的逻辑和理据。一般的法律规定离实际状况都有一段距离,因而如何解释与适用法律就成了一门大学问。我们希望读者通过阅读这些判例掌握——至少大概了解——这门学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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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而提高刑辩质量。 一、概述 新刑诉法对庭审方式作了重大变革,摒弃了以往纠问主义(或职权主义)色彩浓厚的庭审方式而吸收了许多当事人主义对抗制的因素,如庭前审查由实质化向形式化的转化,法官采中立立场,由控辩双方举证、质证等,如刑诉法第155、156、157条的规定,《解释》 第130至 170条的有关规定。 新的控辩式庭审方式既然强调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则如何举证质证就成了该庭审方式的核心内容。换言之;控辩双方能否真正被调动起来,积极地举证质证,一定程度上决定着新的庭审方式的运作成败。而交叉询问无疑是此种庭审方式中举证质证的最重要的机理和制度。 交叉询问是英美当事人主义国家(包括兼具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的国家)最有特色的制度之一,甚至可以说,当事人主义国家(包括混合式)证据调查的方式用一句话来概括就是交叉询问。修改后的刑诉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关于庭审的有关规定,确立了一些规则,包含了一些交叉询问的味道。但由于我国无论是理论研究、立法还是实践操作,对此均显生疏,很多实践部门的同志对此不知为何物,即便知道,庭审中亦很难贯彻,再加上其他种种原因,庭审中实行交叉询问制度似乎成了一种可望而不可及的奢侈品。 “交叉询问”一词经常被学者们从两个不同的角度同时使用着:一是指英美法系对抗制庭审模式中由当事人双方主导的,包括主询问 (Examination-in-Chief,又被称为直接询问:Direct Examination)、反询问 (Cross Examination)、再询问(Re-examination或再主询问:Re-direct Ex- amination)、再反询问(Re-cross Examination)等几个阶段共同组成的法庭调查程序的主体;二是指英美法系对抗制法庭调查方式的一环,即由提出证人的相对方对证人所进行的发问,也即反询问。 笔者是在第一种意义上使用交叉询问一词的,即指整个法庭调查程序。在西方国家,证人也包括鉴定人,故本文中的证人也包括鉴定人。 交叉询问制度是当今世界许多国家的重要审判制度和证据规则。其主要功能或者价值就是为了发现案件事实真相。有学者指出,交叉询问是发现事实真相的“最佳装置”。戴维林法官曾说英国人认为获得真相的最好方法是让各方寻找能够证实真相的各种事实,然后双方展示他们所获得的所有材料……两个带有偏见的寻找者从田地的两端开始寻找,他们漏掉的东西要比一个公正无私的寻找者从地中间开始寻找所漏掉的东西少得多。 二、交叉询问的询问顺序 询问顺序是以把证人划分为控方和辩方证人为基础的。 在实行对抗制的国家,证人一般由当事人自行传唤,所以,控方传唤的证人由控方首先询问,辩方传唤的证人由辩方首先询问。 在本文中,笔者将所有的人证——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人,为叙述方便,统称为“证人”,按传唤其出庭的主体及其出庭目的不同分为两种:控方证人与辩方证人。据此,笔者将被告人作为辩方证人、被害人作为控方证人。 按此划分,交叉询问的询问顺序原则是谁传唤的证人谁先询问,即主询问。主询问完毕,对方进行反询问。然后再主询问,再反询问…… 我国法院《解释》第143、145条的规定,体现了这一原则, 向证人(鉴定人)发问,应当先由提请传唤的一方进行;发问完毕后,对方经审判长准许,也可以发问。以此类推,被害人、附带民诉原告人应当先由控方提问,被告人、附带民诉被告人应当先由辩方提问。 三、交叉询问的范围 范围,指向证人发问时的发问内容限制,即可以问什么,不可以问什么。一般来说,提请传唤证人的一方进行主询问时,范围没有什么限制,凡是有助于证明主询问方诉讼主张的事实均可询问。但也不是毫无限制、漫无边际,也要注意避免主询问范围.过大或过小的问题,主询问的范围过大或过小都是不适宜的,均不利于事实真相的查明。主询问范围过小可能会使一些本来为证人所知悉的有利于本方的案件信息因提问范围过小而无法在法庭上得到充分展示,尤其是当该证人是了解某一特定事实的惟一证人时,范围过小就会给查明案件真相造成无可挽回的损失。当然,范围过大,也为对方的反击留下了较大的缺口,因为主询问的范围大,则反询问的范围也大。所以主询问的范围适当才能既保证有利本方的事实得到全面揭示,又不给对方留下从本方证人处获取有利信息的机会。 颇有争议的是关于反询问的范围问题。从世界各国的立法通例看,越来越多的国家规定反询问不能超过主询问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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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学的最新理论成果,值得研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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