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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提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
内容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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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第二条【经营原则】
[经营原则的内容]
[不正当竞争行为]
[商品经营]
第三条【政府管理】
第四条【社会监督】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五条【不正当竞争手段】
[不正当竞争的类型]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
第六条【禁止垄断经营】
[垄断经营的构成要件]
第七条【禁止权力经营】
[禁止权力经营的构成要件]
第八条【回扣和正当折扣】
[商业贿赂]
第九条【禁止虚假宣传】
[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
第十条【侵犯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的概念]
[商业秘密应具备的法律要件]
[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侵犯商业秘密的例外]
[侵犯商业秘密的举证要求]
第十一条【禁止倾销】
第十二条【禁止搭售】
第十三条【禁止有奖销售】
[有奖销售行为]
[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
第十四条【不得损害商誉】
[商誉]
[商业诽谤行为]
第十五条【招投标之禁止】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监督检查主体】
第十七条【监督检查主体职权】
第十八条【监督检查程序】
第十九条【被检查者义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民事赔偿及范围】
第二十一条【假冒标识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贿赂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垄断经营的责任】
[质次价高商品]
[滥用费用]
[违法所得]
第二十四条【虚假宣传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侵犯商业秘密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法有奖销售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串通招投标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转移、隐匿、销毁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被处罚者的救济】
[被处罚者的救济途径]
第三十条【政府违法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检查人员违法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包庇犯罪的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实施日期】
实用核心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7年1月12日)
关于禁止串通招标投标行为的暂行规定(1998年1月6日)
中央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暂行规定(2010年3月25日)
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1998年12月3日)
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1996年11月15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1995年7月6日)
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1993年12月24日)
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1993年12月24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抽奖式有奖销售认定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反不正当竞争法》具体应用解释权问题的答复(1998年7月14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四)项所列举的行为之外的虚假表示行为如何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2007年10月1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2007年8月30日)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程序规定(2009年5月26日)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程序规定(2009年5月26日)
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2009年6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12月29日)
制止价格垄断行为暂行规定(2003年6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录)(2009年8月27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8年11月20日)
精彩书摘
(3)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所谓保密措施,是指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另q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①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②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③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④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⑤签订保密协议;⑥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⑦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
[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具体包括:
(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3)与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4)权利人的职工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5)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述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
[侵犯商业秘密的例外]
如果其他经营者通过独立研制或者反向工程等方式获得的商业秘密,则不属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所谓“反向工程”,是指通过技术手段对从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进行拆卸、测绘、分析等而获得该产品的有关技术信息。但是,当事人以不正当手段知悉了他人的商业秘密之后,又以反向工程为由主张获取行为合法的,不予支持。
前言/序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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