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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超 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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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2024-11-27

商品介绍



店铺: 哈尔滨市学府书店图书专营店
出版社: 中国法制出版社
ISBN:9787509385050
商品编码:15386777073
包装:平装-胶订
开本:16
出版时间:2017-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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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籍描述


内容介绍
  目前,我国已经成为全球zui大的保理市场。但由于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上的缺乏,造成审理保理合同纠纷中裁判*性很大,欠缺裁判经验的问题比较突出。   本书从案件裁判思路、审理程序、法律适用等多角度梳理了国内保理合同纠纷中的重点、疑难问题,收录了35个典型案例并提炼出对应的裁判规则。全书包括两部分内容:*部分“裁判规则与典型案例”,列出了保理合同纠纷疑难问题20项,分别阐释其裁判思路、裁判规则、法律适用依据等;第二部分“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较为全面地收录了与保理合同纠纷有关的法律、司法解释、地方法规、政策性文件、法院裁判指导意见等,为读者提供了全面实用的法律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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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案件裁判思路、审理程序、法律适用等多角度梳理了保理合同纠纷中的重点、疑难问题,收录35个典型案例并提炼出对应的裁判规则。

  收录相关依据 分类易于查阅

  较为全面地收录了与保理合同纠纷有关的法律、司法解释、地方法规、政策性文件、法院裁判指导意见。

 
目录
  diyi部分 裁判规则与典型案例   一、保理与保理合同   【裁判规则】依法成立、具有从事保理业务资质的保理商,以应收账款转让为前提,与债权人订立保理合同,约定向债权人提供下列服务中的至少一项: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应收账款催收、资信调查与评估、信用风险控制及坏账担保,保理商与债权人之间形成保理合同法律关系。   二、案由的确定   【裁判规则】保理合同为无名合同,案由可以确定为保理合同纠纷。   三、管辖的确定   【裁判规则】《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为保理合同附件的一部分,与保理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构成完整的保理合同项下的双方权利义务内容,债务人对《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的确认,应当视为其接受保理合同相关条款的约束。   【裁判规则】担保合同作为保理合同的从合同,其管辖约定与保理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保理合同的约定为准;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协议管辖条款的效力。   【裁判规则】保理合同与基础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不一致,或者协议约定的管辖法院不一致的,应当依据保理合同的约定确定争议解决方式或管辖法院。   四、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裁判规则】保理商仅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如果债务人就基础合同的签订、履行以及享有抗辩权、抵销权等提出抗辩的,可以追加债权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diyi部分 裁判规则与典型案例

  一、保理与保理合同

  【裁判规则】依法成立、具有从事保理业务资质的保理商,以应收账款转让为前提,与债权人订立保理合同,约定向债权人提供下列服务中的至少一项: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应收账款催收、资信调查与评估、信用风险控制及坏账担保,保理商与债权人之间形成保理合同法律关系。

  二、案由的确定

  【裁判规则】保理合同为无名合同,案由可以确定为保理合同纠纷。

  三、管辖的确定

  【裁判规则】《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为保理合同附件的一部分,与保理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构成完整的保理合同项下的双方权利义务内容,债务人对《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的确认,应当视为其接受保理合同相关条款的约束。

  【裁判规则】担保合同作为保理合同的从合同,其管辖约定与保理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保理合同的约定为准;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协议管辖条款的效力。

  【裁判规则】保理合同与基础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不一致,或者协议约定的管辖法院不一致的,应当依据保理合同的约定确定争议解决方式或管辖法院。

  四、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裁判规则】保理商仅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如果债务人就基础合同的签订、履行以及享有抗辩权、抵销权等提出抗辩的,可以追加债权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五、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

  【裁判规则】有追索权保理,无论应收账款因何种原因不能收回,保理商都有权向债权人追索已付融资款项并拒付尚未收回的差额款项,或者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

  六、公开型保理与隐蔽型保理

  【裁判规则】在隐蔽型保理中,保理商和债权人可以约定,仅在约定期限届满或约定事由出现后,才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债务人。未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债务人,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债务人时,债务人已将债务履行完毕的,保理商无权主张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

  七、信用保险保理合同与双保理

  【裁判规则】信用保险保理下,保险公司如果拒绝受理债权人索赔请求或者拒赔,保理商可径行向债权人主张无条件回购应收账款。

  八、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的性质

  【裁判规则】国内商业发票贴现是国内保理业务的一种,有关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的纠纷应按保理合同处理。

  九、保理与债权转让的区别

  【裁判规则】一般的应收账款转让不属于应收账款融资模式,债权转让一经生效,受让人对原债权人享有的债权即消灭,不能对原债权人及债务人同时主张债权。

  【裁判规则】应收账款二重转让的场合下,应当以让与时间先后顺序为标准,时间在先者优先。如果两次的债权转让均通知了债务人,则先到达债务人的通知效力优先。

  十、保理与借贷的区别

  【裁判规则】保理商与债权人签订的合同名为保理合同,经审查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不存在基础合同,无法实现应收账款的转让,不符合保理合同的构成要件,应按照借贷法律关系处理。

  十一、有追索权保理商的权利主张

  【裁判规则】有追索权保理场合下,保理商可以主张债务人履行应收账款清偿义务,亦可同时主张债权人承担回购义务,保理合同约定排除保理商同时主张权利的除外。

  【裁判规则】债务人未依照债权转让通知的要求履行给付义务,有追索权保理商可以单独向其主张履行应收账款给付义务,这一主张不以向债权人主张履行回购义务为前提。

  十二、未来应收账款的转让

  【裁判规则】保理商与债权人订立的以转让未来应收账款为基础的保理合同为有效合同,有关行政规章对转让未来应收账款保理业务的禁止性规定,不影响合同效力。

  十三、虚假应收账款与保理合同的效力

  【裁判规则】对于因虚构或伪造基础合同而生的虚假应收账款,债务人错误地加以确认,在有证据证明这一事实的情况下,保理商不能基于债权转让关系向债务人主张履行清偿义务。

  【裁判规则】在应收账款不实的情况下,债务人对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等材料不做认真核对审查,即作出与事实不符的确认和承诺,使保理商确信应收账款真实存在并发放保理融资款,事后给保理商造成损失的,债务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裁判规则】办理保理业务本身不具有恶意逃避债务的性质,对债权人享有其他债权的第三人(保理合同之外),以债权人向保理商转让应收账款损害了其权益为由,请求确认保理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债权人伪造或虚构基础合同,债务人亦未实际确认应收账款,保理商无恶意串通行为,而且不以欺诈为由行使合同撤销权的,保理商与债权人订立的保理合同为有效合同。

  【裁判规则】在保理合同纠纷案件中,债务人抗辩保理商或债权人提交的基础合同、应收账款确认书等证据材料是伪造的,应当就这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十四、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形式与效力

  【裁判规则】保理商可以作为债权让与通知主体,通知债务人应收账款转让事宜。未经通知或不能证明通知已经到达债务人的,应收账款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务人是否收到通知,不影响保理合同效力。

  【裁判规则】债务人与保理商或债权人对于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具体形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债务人在发票清单或相关回执上签章确认的,视为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应收账款转让登记不能作为债权转让通知的形式,不能免除通知的义务。

  十五、应收账款转让的登记与查询

  【裁判规则】保理商在央行应收账款质押系统进行应收账款转让登记,不能免除债权让与通知债务人的法定义务。在债务人未收到债权让与通知的情况下,应收账款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裁判规则】债权人向保理商转让的应收账款虽经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登记,但有证据证明应收账款是虚假的,债务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应收账款转让登记。

  十六、 债务人的抗辩权与抵销权

  【裁判规则】债务人因基础合同附有履行条件,而对债权人享有的抗辩权,在应收账款转让后可以向保理商主张。尚不具备履行应收账款给付义务条件的,不影响应收账款转让的效力。

  【裁判规则】债务人因基础合同而享有的抗辩权、抵销权,可以采取合同约定的方式予以放弃,债务人明确表示放弃抗辩权、抵销权的,不得再向保理商主张。

  十七、基础合同的履行与变更对保理合同的影响

  【裁判规则】债务人抗辩已将基础合同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应结合债务人提交的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判断其是否与保理合同中应收账款相关资料对应。两者不能对应,且不能排除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有其他业务往来的,认定债务人的抗辩不成立。

  十八、保理专户相关问题

  【裁判规则】用于接收债务人支付应收账款的专用账户,虽然以债权人名义开立,但债权人将账户内资金特定化并移交保理商占有, 由保理商实际控制,该账户应认定为“保理专户”。债务人因给付错误付款至保理专户的,可以以保理专户的实际控制人——保理商为被告,向其主张权利。

  【裁判规则】债务人虽然向债权人清偿了应收账款债务,但是未按照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要求将款项支付至保理专户,保理商主张债务人清偿行为无效的,应予支持。

  【裁判规则】债务人依债权人指示将应收账款支付至指定账户,后又依约将应收账款支付至保理专户,构成重复给付,债务人可以向债权人行使追偿权。

  十九、应收账款转让与质押权利冲突的解决

  【裁判规则】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为质权成立的*备要件,当应收账款登记内容与合同约定不符时,法院应结合保理合同与质押合同的特点加以判断,确认应收账款登记的性质是转让登记还是质押登记。

  二十、保理中的担保问题

  【裁判规则】保理中的基础合同被确认系伪造或虚构,但保理合同未被撤销或确认无效,仍为有效合同;担保人与保理商的担保合同仍然有效,担保人仍应承担担保责任。

  【裁判规则】保理合同的担保人与基础合同的买方同为一人,保理商既可基于担保合同主张其承担担保责任,也可基于应收账款转让主张其履行应收账款清偿义务。

  【裁判规则】保理合同的保证人同时也是基础合同的买方,在履行保证债务后,如果因基础合同未实际履行而不负应收账款给付义务,可以向债权人行使保证人的追偿权。 /

  第二部分 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

  一、核心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节录)

  (1999年3月15日)

  zui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节录)

  (1999年12月1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节录)

  (2007年3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1995年6月30日)

  zui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0年12月8日)

  二、法院裁判意见

  zui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节录)

  (2015年12月24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中需要注意的几个法律问题(节录)

  (2015年3月)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

  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一)》的通知

  (2014年11月19日)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

  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二)》的通知

  (2015年8月12日)

  三、银行保理

  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2014年4月3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银行保理融资业务管理的通知

  (2013年7月31日)

  中国银行业协会关于印发《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规范》的通知

  (2016年8月23日)

  中国银行业协会关于印发《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自律公约》的通知

  (2009年7月3日)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

  (2007年9月30日)

  四、商业保理

  商务部关于商业保理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

  (2012年6月27日)

  商务部关于商业保理试点实施方案的复函

  (2012年10月9日)

  天津市商业保理业试点管理办法

  (2013年11月27日)

  天津市金融工作局、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天津市商务委员会关于做好应收账款质押及转让业务登记和查询工作的通知

  (2014年9月12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商务委、市工商局制订的《上海市商业保理试点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2014年7月8日)

  五、国际条约

  国际保理公约

  (1988年5月28日)

  联合国国际贸易应收款转让公约

  (2001年12月12日)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秘书处关于《联合国国际贸易应收款转让公约》的解释性说明

  (2001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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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线试读
  (一)保理专户的性质   保理专户,又称保理回款专用账户,是保理商为债权人提供融资后,双方以债权人名义开立的,或者保理银行开立的、具有银行内部账户性质的,用于接收债务人支付应收账款的专用账户。从实践来看,保理专户多以债权人名义开立。特别是在银行保理业务中,商业银行比较普遍地采取由债权人在其银行开立保理专用账户的形式,用于应收账款的接收以及保理融资本息和保理余款的结算。该账户虽以债权人名义开立,但由商业银行实际控制,债权人不得自行随意支取,性质上仍为债权人账户,款项性质仍是债权人财产。   如果没有特别约定,保理商和债权人之间并没有质押合意,对于债权人开立的保理专用账户资金,法院仍然可以采取冻结、扣划等措施,债权人破产的,该账户内资金应被纳入破产财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课题组:“国内保理纠纷相关审判实务问题研究”,载《法律适用》2015年第10期。但是如果保理商与债权人约定将保理专户中的保理回款进行质押的,则保理专户中的回款可以认定为是债权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保理商占有作为保理融资的担保,在应收账款到期后,保理商可以就保理专户中的回款优先受偿,该账户即具有特殊的担保质押功能。这种保理专户需要具备如下几个特征:(1)保理专户与保理合同相对应。每笔保理业务开立一个保理专户,并在保理合同中明确其对应关系,写明户名和数额;多笔保理业务开立一个保理专户的,每份保理合同中都写明该笔业务对应的保理账户,以及户名和具体数额等,通过严格捆绑方式,保障保理业务与保理专户的对应性。(2)保理专户对外应予以公示。保理商应将相关主体、账户、账号、回款数额、进账时间及应收账款数额及债务到期日等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平台”“保证金账户”栏进行登记公示。(3)保理专户的设立应基于三方的认同。保理商、债权人与保理专户开户银行签订账户监管协议,共同约定应收账款回款进入保理专户后,不得再以任何形式动用或支取。(4)保理专户内的资金具有独立性。保理专户未与其他账户混用,未存入应收账款回款之外的其他资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课题组:“天津保理业发展法律问题及对策研究”,载zui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商事审判指导》(总第39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155页。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课题组经调研认为,可以将保理专户纳入信托财产专户管理,固定保理专户资金的法律属性,通过信托安排解决保理合同项下应收账款回款与对应银行结算账户资金的权利冲突问题。

  (一)保理专户的性质

  保理专户,又称保理回款专用账户,是保理商为债权人提供融资后,双方以债权人名义开立的,或者保理银行开立的、具有银行内部账户性质的,用于接收债务人支付应收账款的专用账户。从实践来看,保理专户多以债权人名义开立。特别是在银行保理业务中,商业银行比较普遍地采取由债权人在其银行开立保理专用账户的形式,用于应收账款的接收以及保理融资本息和保理余款的结算。该账户虽以债权人名义开立,但由商业银行实际控制,债权人不得自行随意支取,性质上仍为债权人账户,款项性质仍是债权人财产。

  如果没有特别约定,保理商和债权人之间并没有质押合意,对于债权人开立的保理专用账户资金,法院仍然可以采取冻结、扣划等措施,债权人破产的,该账户内资金应被纳入破产财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课题组:“国内保理纠纷相关审判实务问题研究”,载《法律适用》2015年第10期。但是如果保理商与债权人约定将保理专户中的保理回款进行质押的,则保理专户中的回款可以认定为是债权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保理商占有作为保理融资的担保,在应收账款到期后,保理商可以就保理专户中的回款优先受偿,该账户即具有特殊的担保质押功能。这种保理专户需要具备如下几个特征:(1)保理专户与保理合同相对应。每笔保理业务开立一个保理专户,并在保理合同中明确其对应关系,写明户名和数额;多笔保理业务开立一个保理专户的,每份保理合同中都写明该笔业务对应的保理账户,以及户名和具体数额等,通过严格捆绑方式,保障保理业务与保理专户的对应性。(2)保理专户对外应予以公示。保理商应将相关主体、账户、账号、回款数额、进账时间及应收账款数额及债务到期日等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平台”“保证金账户”栏进行登记公示。(3)保理专户的设立应基于三方的认同。保理商、债权人与保理专户开户银行签订账户监管协议,共同约定应收账款回款进入保理专户后,不得再以任何形式动用或支取。(4)保理专户内的资金具有独立性。保理专户未与其他账户混用,未存入应收账款回款之外的其他资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课题组:“天津保理业发展法律问题及对策研究”,载zui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商事审判指导》(总第39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155页。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课题组经调研认为,可以将保理专户纳入信托财产专户管理,固定保理专户资金的法律属性,通过信托安排解决保理合同项下应收账款回款与对应银行结算账户资金的权利冲突问题。

  “首先,银行在充分核查受让应收账款的权利瑕疵、权利负担并排除与任何第三方权利冲突的前提下,可以在与债权人签订保理合同时约定关于保理专户的信托条款,或者单独订立信托合同,对保理专户的定义和运行作出明确约定:(1)银行与卖方就应收账款的回款事项建立信托关系,银行为委托人及受益人,卖方为无报酬之受托人。卖方以信托受托人身份在银行开立信托账户,按照信托文件规定处理信托事务并管理账户内资金(一般而言,不同于其他民事信托,卖方作为受托人开立账户是依附于其管理义务的负担,乃至于全部负担,实际管理权能极为有限,并且无处分权能)。(2)信托账户内的资金未交付给银行之前,该账户内的资金所有权属于卖方受托持有的银行信托财产。(3)明确卖方破产情形下,银行的取回权问题。(4)关于银行方面是否应取得卖方对资金划拨的授权,因涉及与信托安排内在机理的冲突问题,另作别论。”

  “其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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