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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2024-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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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书共二十三章,八十万字,内容涉及物权的肇源、物权法的发展、物权的原则、物权的变动、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占有等,资料翔实,论证严谨,并吸纳域外物权立法、学理及实务的新成果、新思想、新经验,对现今诸多较重大的物权法问题进行了细致、周到的分析、探讨及梳理,且于最后指明了解决之策。同时,作者在附录中对现行《物权法》颁行的背景、价值、功用、意涵及时代特征进行了论述与分析,试图探索现今如何于既有《物权法》的基础上编纂科学、自洽、严谨、准确、系统及高质量的民法典物权编,由此形成既有历史感,也有现实挑战及实践问题之解决的自洽体系
陈华彬,我国当代主要民法学家之一,中央财经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博士后合作导师,法学博士,教育部新世纪优秀人才支持计划入选者(2008年),《财经法学》期刊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专家委员会委员,中国保险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第一节 物权的名称、涵义与特性
一、物权名称的源起与在立法上的确立
物权为近现代及当代民法上的一项重要概念,其与债权一道共同构成大陆法系民法财产权的两大基石。没有物权、债权概念,也就没有大陆法系的近现代与当代民法制度及其体系,尤其是作为形式民法的民法典。因此,研习物权法,需从物权的涵义谈起。
众所周知,在民法的发展长河上,囿于诸多因素的影响,学者对物权问题的认识,较之债权存疑更多。尤其是何为物权,即物权的涵义是什么的问题,自欧洲中世纪后期注释法学派(“注解法学派”“疏证法学派”)正式涉猎这一问题以来的数百年间,一直是学者间争论不休、见仁见智的问题。即使于现今,对此问题的讨论也依然未有止息,于一定程度上仍有继续下去之趋势。
当代民法的研究成果表明,人类社会之有真正的物权观念,大抵肇始于古罗马法时代。但是,限于当时的人们尤其是法律学者对物权关系的认识程度,以及受抽象思维水平的限制,罗马法的全部法律文献中始终未见“物权”一词。因此散见于罗马法史料中的只是一些具体的物权概念,如所有权、用益权、役权、永借权、地上权、永佃权、抵押、质押、占有等。正因如此,日本研究罗马法的资深学者船田享二明确地指出:“罗马法时期没有物权一语,同一用语在罗马法时期毋宁说是在对他人的物的权利,即后世所称的他物权(iura in re aliena)的意义上被使用的。”
不过,于罗马法时期,其诉讼法领域有“物的诉权”(actio in rem)与“人的诉权”(actio in personam)这两个概念。“物的诉权”是所有权、役权和其他权利的保护手段,“人的诉权”是债权的保护手段,二者形成对峙与并存的格局。也就是说,罗马法的物权观念,是通过对物本身的诉讼(“对物之诉”)来表现的权利人之对于特定物的归属或追及性。进而言之,通过对物诉讼(“对物之诉”)来确保权利人之对于特定物的追及性或归属,这就是罗马法的物权的中心观念。
据考证,于学理上以“ius in re”来表称“物权”这一术语,系在欧洲的中世纪时期。易言之,“物权(iura in re)这一术语,系由欧洲中世纪时期的学者所创制”。另外,欧洲中世纪时期的教会法(“寺院法”)、封建法也创立了“对物的权利”(ius ad rem)这一名称。但无论如何,对物权这一名称是在欧洲的中世纪时期被如何创制出来的,它是由一人创制还是由数人创制的,抑或是由一个集体创制的,依据现有的史料还不能准确确定。不过,大体上可以说,它可能是由11—13世纪的欧洲前期注释法学派,或13世纪后半期至15世纪后半期的后期注释法学派的学者们,如伊尔内留斯、阿佐(Azo Portius,约1150—1230年)、F�卑⒖庑匏梗ㄔ�1182—1260年)、奇诺(1270—1336年)、巴托鲁斯(Bartolus,1314—1357年)等人在对优士丁尼《民法大全》(《国法大全》、《罗马法大全》)进行注释、分析各法律文献的结构,致力于使罗马法与实际生活相结合的过程中提出的。
往后经过近400年的时间,“物权”一语正式见于民法典上,这就是1811年《奥地利普通民法典》对“物权”一词的规定。其第307条规定:“对于物,非仅得对特定人主张其权利者,该权利称为对物权(dingliche Rechte,物权)。对于物,直接基于法律或债务行为而产生,且仅得对特定人主张其权利者,该权利称为对人的物上权利(pers�塶liche Sachenrechte,债权)。”至1890年,日本又于其“旧民法”财产编第2条对物权的定义加以规定。复经过6年的时间,于德国的普通法学、近代民法学及潘德克吞法学对物权和债权的概念及其区分有了深入研究的基础上,1896年公布的《德国民法典》即把财产权区分为物权和债权,并于“物权”(该法典第3编)的编名下,规定了443个条文(第854—1296条)的物权制度及其规则系统。毋庸置疑,此系物权法发展进程中的一个里程碑,标志着自罗马法以来,物权法于名正言顺的名称下业已完成了它的立法化。于民法典上设立专门的“物权编”来规定物权制度及其规则系统,此点对后世制定民法典或物权法的国家产生了直接影响。效仿《德国民法典》的做法,于民法典中设立专门的物权编来规定物权制度及其规则系统,系大陆法系的一些国家和地区——譬如日本、瑞士、苏俄(1922年)、希腊、土耳其、韩国、葡萄牙及我国台湾地区等民法——的一项共通做法。我国2007年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其源起和名称同样系来源于《德国民法典》的创造。我国颁行民法典时,该《物权法》于修改、增删、补充及完善后,将被纳入民法典中作为独立一编(即“物权编”),系我国民法典的基本、重要的组成内容。
二、物权的涵义:对各种学说的考量与分析
自《德国民法典》采用“物权”的编名并规定系统的近现代与当代意义上的物权制度以来,“物权”一词即成为大陆法系民法立法与理论上的基本概念。尽管如此,对于物权的涵义究竟系什么,学者之间仍未形成完全一致的认识。自近代以降,学理上对物权下过很多种定义,将所下的定义加以分类,可以看到,对物权的涵义的认识主要有三种见解,即“对物关系说”“对人关系说”和“折中说”。
“对物关系说”。该说最早滥觞于中世纪之时的注释法学派。19世纪德国古典法学时期,海因里希·德恩堡(Heinrich Dernburg,1829—1907年)积极倡导之,并将该说的内容进一步予以完善,认为债权关系是人与人的关系,物权关系是人与物的关系,从而物权的涵义应当为:人们直接对物享受其利益的财产权,或人们对物直接支配的财产权。
值得注意的是,1929年《中华民国民法典》物权编草案的立法理由曾谓:“物权者,直接管领特定物之权利也。此权利有对抗一般人之效力(即自己对于某物有权利,若人为害及其权利之行为时,有可以请求勿为之力)。故有物权之人实行其权利时,较通常债权及其后成立之物权,占优先之效力,谓之优先权。又能追及物之所在,而实行其权利,谓之追及权。”另外,我国台湾地区2009年“民法”物权编部分修正条文总说明(通则章与所有权章)也谓:“物权为直接支配特定物而享受其利益之权利。”
“对人关系说”。该说肇源于欧洲近代时期,主要的倡导者为德国学者伯恩哈德·温德沙伊得(Bernhard Windscheid,1817—1892年)与弗里德里希·卡尔·冯·萨维尼(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1779—1861年)。他们以一般权利的通性为论据,认为由法律所定的各种权利,无论其性质如何,所涉及者莫不为人与人的关系。换言之,在他们看来,无论债权关系抑或物权关系,皆属于人与人的关系,二者的差异仅在于债权只可对抗特定人,而物权则可对抗一般人。萨维尼谓:一切法律关系皆为人与人的关系,故物权也为人与人的关系。温德沙伊得谓:权利系存在于人与人之间,而非存在于人与物之间。基于此等认识,他们将物权的含义界定为:具有禁止任何人侵害的消极功用的财产权或对抗一般人的财产权。
“折中说”。此为折中上述两说而形成的学说,认为物权有对人、对物两方面的关系,权利人支配特定物的方法、范围不仅为事实问题,也涵括了法定的法律关系。不过,仅有权利人对特定物的支配关系,尚难确保权利的安全,故还须使社会上的一般人对特定物负担一种不作为的消极义务,惟有如此,方能确保物权的安全,进而使其充分发挥效用。据此说,物权的含义应界定为:对物可直接支配,且可对抗一般人的财产权,即是物权。而所谓“支配”,系指依人的意思,对物加以管领或处置;所谓“直接”,指无需他人行为的介入。也就是说,物权的权利人对权利标的物,无需他人行为的介入,得以己意直接支配。譬如房屋所有人得直接使用其房屋,质权人得直接拍卖质物而受清偿,皆属之。
以上三说中,应以采“折中说”为宜。自物权与债权的差异来看,物权是一种权利人对特定物的权利,其客体主要是物(仅少数的权利可作为物权的客体),称为“对物权”;债权是权利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其客体为行为,称为“对人权”。物权的涵义中应反映权利人对特定物的支配这一面。故此,称物权反映的是一种权利人对物的关系(“对物关系说”),并无不妥。但同时,人对特定物的占有、支配关系要升格为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法律关系,又仅在人群共处的人类社会中方有其可能。试想,当鲁滨孙一人身处孤岛时,尽管他可以占有岛上的一草一木,一花一黍,系一种人对物的关系,但这种人对物的关系何以能形成一种物权?盖此时并不发生他人对鲁滨孙所占有、支配的物的争夺、侵占。也就是说,不存在可能影响鲁滨孙对物的占有、支配的人。从而鲁滨孙对物的占有、支配也就仅系一种对物的事实上的占有,这种占有因不存在法权形式下的义务主体,故当然不是一种物权关系。概言之,对物的占有关系要上升为一种物权关系,仅有在二个或二个以上的人结成的人类共同体中才有其可能。进而言之,“物只有在一定的社会历史阶段上的人与人的关系中,才有可能成为权利的客体”。故此,称物权系一种反映人与之间的关系(“对人关系说”)的法权形式,也无不妥。
至此,本书认为,对物权的本质或涵义的界定,宜自“对物关系”和“对人关系”这两个维度而为之。也就是说,近现代与当代人类法律世界中的“物权”一语,其所传达的是这样的信息:某人对社会财产的排他性地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或者对特定物的使用价值、交换价值的直接或间接的利用、支配。易言之,它系透过对物的物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关系来实质上反映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人对物的关系是形式,而人与人的关系是其实质。二者的辩证统一,构成了物权的全部内容。”一言以蔽之,物权是反映和表达人与人之间的对财产的所有及物权的利用关系的制度及其规则。
立基于这样的分析,物权的涵义应厘定为:物权人直接支配特定物并排他性地享受其利益的权利。其中,“直接支配特定物”,表明物权是一种对物的关系,“排他性地享受其利益”,表明物权又是一种反映人与人之间的对财产的归属和物权的利用关系的法权形式,将二者结合起来,即形成物权涵义的总体。《物权法》第2条第3款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由该款规定,可知我国对物权的涵义系采折中说。此一立场符合当代物权法对物权制度及其规则的核心本质的认识,是妥恰的。
……
序言
本书是我关于物权法问题的一部新著,也是对此前本人有关物权法的著述及其思想的新归纳、新总结。本书的写作、整理、打磨、核校,系逐字逐句地进行,并时刻以谨严、审慎、严格的态度而努力为之。
物权是关于财产的所有与其物权的利用的制度与规则,与国家、社会及人民的根本财产利益密切相关,故而不可谓不重大。物权法系财产法中最重要、最核心的组成部分之一,于全部民法体系乃至整个法律系统中,实居于关键和特殊地位。时值现今民法典物权编编纂,立基于为立法提供准确、清晰、系统、简洁、明确的物权法法理与学理的初衷与考量,遂决定将本著作尽快付梓,以因应这个新时代,尤其是喜迎民法典物权编编纂的盛事。也正是因此,本著作为全面配合此民法典物权编的编纂而对之前的相关著述予以了修订,吸纳了域外物权立法、学理及实务的新成果、新思想、新经验,并尤其对现今诸多较重大的物权法问题进行了细致、周到的分析、探讨及梳理,且于最后指明了解决之策。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系由总则、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及占有五编构成,其系统谨严,与近现代及当代物权法学理与法理相合。为此,本著作也循此五编体系而逐一展开,并于担保物权之末增设“非典型担保”一章,以管窥传统物权法典型担保之外的别样风致。尤其值得提及的是本著作的附录一与附录二。其中,附录一系对现行《物权法》颁行的背景、价值、功用、意涵及时代特征的论述与分析,对于全面理解该《物权法》具有十分积极的价值与意义。自2007年《物权法》颁行起,迄今已然过去十余年,并迎来民法典物权编的编纂。由此观之,现今如何于既有《物权法》的基础上编纂科学、自洽、严谨、准确、系统及高质量的民法典物权编,又摆在了立法、学说与实务的面前,附录二即是针对此而发表的言说。如此,加上本书前面的二十三章(部分),本著作共计25部分(章),由此形成既有历史感,也有现实挑战及实践问题之解决的自洽体系。
是年适逢本人从事民法研究三十周年。回眸三十年前于西南政法学院(现今的西南政法大学)跟随恩师李开国先生开启物权法研习的情景,如今仍历历在目,仿若昨夕。岁月催人奋进,一路走来,风雨兼程,筚路蓝缕,焚膏继晷,叹光阴之易逝,人生之易老。所幸本人于物权法等民法园地耕耘良久,值此新时代,当以“雄关漫道真如铁,而今迈步从头越”的精义,继续谦卑、严格、严谨地从事囊括物权法在内的民法研习工作。
谨以本书庆贺本人从事民法研究三十周年!
以上数言,是为序。
陈华彬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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