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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吉尔(T.R Van Geel) 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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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2024-11-14

商品介绍



出版社: 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
ISBN:9787552020472
版次:1
商品编码:12346067
包装:平装
开本:16开
出版时间:2018-03-01
用纸:胶版纸
页数:168
字数:18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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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籍描述

编辑推荐

l 联邦*高法院的*新判例

l 基于联邦*高法院判决书的*新分析

l 提供了联邦*高法院案例具体概要

l 深入讨论宪法判例和合法推理

l 更新和扩展法律学习的资源


内容简介

美国联邦*高法院是美国*高审判机构。在这里,法官要基于宪法和各种法律条例,作出明智合理的判决;律师们要正确运用法律,来为他们代表的客户进行辩护。判决意见书也就成为了解*高法院运作,阐明宪法系统运转的关键。在这些意见书里,读者将看到法官和律师等法律工作人员就各类司法案例展开讨论:

l 警察搜查某人住所时的权限

l 学区管理学生言论的权限

l 总统关于反恐战争的权力

l 处决一个有妄想症的重罪犯是否违宪

l 学区依照种族标准,通过种族融合计划来纠正学校里的种族不均衡情况,是否违宪

判决意见书,不仅仅是充满人物冲突、戏剧和激情的“小故事”,也包含着深邃的政治和社会功能。阅读和理解判决意见书,不仅丰富了读者们对法治概念的认识,也有助于读者们形成自己的价值观和信仰。

作者简介

范吉尔(T.R.van Geel)是美国罗切斯特大学教育与人类发展研究生院的荣誉退休教授。他著有多篇法律评论文章以及专著,其中包括《法院及美国教育法》《教育法(第三版)》以及《教育法教师参考(第三版)》(后两部著作是与迈克·因贝尔合著)。范吉尔教授是约翰·西蒙·古根海姆研究基金、富布赖特研究基金和斯宾塞研究基金的获得者。

精彩书评

媒体推荐:

在我看来,范吉尔的这本书还没有竞争对手。本书内容丰富且文字简洁,并传达了很多大多数书籍中都没有提到的重要信息。而这些信息,在课堂教学中,是很有价值的。

——克里兹?博诺(Chris W. Bonneau),美国匹兹堡大学

我希望这本书能多次再版。对从事宪法学的教师来说,本书在向大学生介绍美国司法程序和政府的课程中,有着极其重要的文本价值。

——菲利普·戴安娜(Philip Dynia),罗耀拉大学

目录

第一部分
第一章 最高法院: 决策人和教育者
宪法冲突
宪法概述
让最高法院发挥作用
最高法院判决意见书的基本特征
实践指南
第二章 宪法概要
最高法院作为行政、立法和司法机关职权的监管者(第一个特征)
最高法院作为联邦与州之间关系的仲裁者(第二个特征)
最高法院作为政府与个人关系的监管者(第三个特征)
最高法院是政府不偏不倚行政的执行者: 平等保护(第四个特征)
最高法院是政府与宗教关系的监督者(第五个特征)
联邦法和州立法的合宪性: 附录
实践指南
第三章 最高法院判决意见书的撰写
撰写判决意见书: 普遍问题
限制和期望
结论
实践指南
第二部分
第四章 用于构建宪法性意见书的法律材料
宪法性解读(与否)?
原旨主义
非原旨主义
自由主义和保守主义
司法积极主义及顺从主义
实践指南
第五章 审查准则或标准
一般准则
准则精选实例
准则以及确定错觉
实践指南
第六章 先例
术语插曲
英国的先例规则
先例规则理论
最高法院的先例规则(遵循先例)
延展和缩小先例
处理先例中相互矛盾的内容
对先例进行限缩和宽泛解读的效果
实践指南
第七章 辩护词策略
三段论和演绎推理
演绎和类推
演绎和平衡
司法分歧
结论
近观演绎: 附录
实践指南
第三部分
第八章 最高法院判决意见书案例简述
事实
多数意见书
共存和异议意见书
判决意见书书写的动力机制
“格里斯沃尔德案”概述
“格里斯沃尔德案”的法律意义
实践指南
第九章 最高法院案例分析
“西雅图第一学区案”简介
用于“解释”本案的问题
评价性判断: 裁决的法律充分性
判决意见书的政治和政策含义
实践指南

精彩书摘

  “西雅图第一学区案”简介
  案件名称
  “社区学校家长诉西雅图第一学区案”[Parents Involved in Community School v. Seattle School District No.1 551 U.S. _ , 127S. Ct. 2738(2007)]。
  案情陈述
  1998年,西雅图学区采用了一个学校选择学生的分配方案。在升入九年级之前,学生被要求选择本学区的十所高中,并按优先次序排列。如果太多学生将某所高中列为第一选择,学区就将使用三轮“平局裁决”的方法来决定谁将获得被超额选择学校的入学名额。大法官罗伯茨这样描述这些“平局裁决”:
  第一轮选择那些在所选学校已有兄弟姊妹在读的学生。第二轮取决于所选学校的种族结构和各个学生所属的种族。在该学区公立学校中,在读学生中大约41%是白人,剩下的59%的学生由所有其他种族构成,西雅图为了进行分配,将其归为非白人一类。如果被超额选择的学校超出该学区总体白人和非白人种族比例差额的10个百分点,学区即要求该校“积极整合”,利用平局裁决的方法挑选那些“将有助于学校种族平衡”的学生。如果经过这轮种族平局裁决,仍有必要为学校再挑选学生,那么,下轮平局裁决就要看学校与学生住所在地理上的远近程度。
  由于种族“平局裁决”,本案起诉方,白人,被他们优先选择的学校拒绝。3000名九年级学生中大约有300名因为各自的种族会打乱他们首选学校的“种族平衡”而被这些他们更愿意就读的学校拒绝。根据西雅图第一学区向法院所作的诉讼摘要:“超过一半通过整合式平局裁决进入西雅图北部学校的非白人学生居住在西雅图以非白人为主体的中部或南部社区。”此外,首席大法官罗伯茨注意到热门学校的种族构成受平局裁决影响很小。例如,巴罗德高中采用种族平局裁决后,其种族构成比例从原来的62.3%下降到56.4%。根据西雅图第一学区的诉讼摘要,如果未采用种族平局裁决,则九年级学生被其首选学校接受的总体比例只会增加十分之一个百分点,即从80.3%上升至80.4%。法院未曾发现西雅图第一学区在法律上犯有种族歧视罪。因此该案件完全不受“废除种族隔离计划”这一法院指令的管制。
  另一方面,肯塔基州的杰斐逊县公立学校曾按照法院指令的废除种族隔离计划运作直至2000年。随后,该学区被宣布已清除原种族隔离政策的所有痕迹并不再受司法监督。此后,该学区采用志愿式的学生分配方案(在法院被废除司法管辖权之前批准的同一方案),即本诉讼案所质疑的方案。简而言之,小学的学生被分配给某些特定学校,但他们被给予一种选择权,能在一“组”同类型的学校中选择从这所无吸引力的学校转移到另一所。如果某位学生的转移申请扰乱了某所学校的种族平衡,那么申请就会被拒绝。杰斐逊县公立中学的总体种族状况是34%的黑人和66%的白人。在该区无吸引力的初级学校,要求在校黑人学生比例最低不低于15%,最高不超过50%。因此如果某学生的转移申请造成被申请学校在校黑人学生比例低于15%或超过50%,则该申请就会被拒绝。在本案中,原告试图转移其白人儿子到自家附近的一所学校,但因为此项转移申请造成了该首选学校“在废除种族隔离标准上的负面影响”而遭其拒绝。
  两学区均声称各自的方案旨在实现教育效益和社会效益,降低种族隔离的消极影响。西雅图第一学区也声称其入学方案确保能帮助那些非白人学生有机会进入位于本市白人主体区的热门学校就读。两学区的白人家长则声称学区在入学政策中使用的种族标准违反了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的平等保护条款。
  评论: 书写案件事实不可避免地需要解读、思考、判断以及时间。简要概述社区学校家长诉西雅图第一学区案的整套司法意见书显得特别困难。这是因为: 第一,整套司法意见书的篇幅接近200页。第二,无论是从法律的角度讲,还是从事实的角度讲,该案案情极为复杂。以摘要的形式捕获这种复杂性又不能过于简化实在困难。第三,要用来书写诉讼摘要的严谨措辞可能“偏向”或扭曲司法意见以支持某种解读。例如,在本案中,学区使用的种族百分比被多数大法官定性为违反宪法的“配额”,又被持反对意见的大法官定性为宪法允许的“有益出发点”。第四,人们应当在事实陈述中包括材料事实,但是,关于什么才能被当作是合理的材料事实又往往是一种主观判断。在本诉讼摘要中,我已将300多名西雅图学生因学区的种族平局裁决而被他们首选学校拒绝的这一事实列为材料事实。大法官布雷耶认为这些学区在实际中如何处理种族隔离的历史资料也是非常重要的,但多数大法官并不这样认为。我在此就选择省略了那些历史资料。对大多数人而言,特定学校的“配额”或“有利出发点”来源于各学区总体种族构成,而不是为了获得某种教育效益而需要的多样性水平的任何教育学理论。如果各学区实行的种族构成已经依赖于或来源于某种明确、充分发展又合理的教育学理论,最高法院想必会做出截然不同的裁决。在努力写出一份“中立”的诉讼摘要的过程中,我避免了使用“配额(quota)”这一术语,也没有对学区如何制定出他们使用的种族基准展开探讨。在接下来的诉讼摘要中,我将回到这些问题上来。
  初级法院历审程序及裁决
  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全体法官支持西雅图入学分配政策,第六巡回法院在全体判决意见书中确认了地方法院此前支持的杰斐逊县入学分配方案。
  评论: 这是本诉讼案在初级法院历审程序的简化版本。在有些情况下,该案可能有一个更详细的历审程序。
  最高法院判决
  最高法院推翻了上述两项判决。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罗伯茨拟定了判决意见书,其中某些部分由大法官斯卡利亚、大法官肯尼迪、大法官托马斯以及大法官阿利托(九人大法官中的五人多数)共同拟定,其他部分由大法官斯卡利亚、大法官托马斯和大法官阿利托拟定。大法官肯尼迪与托马斯单独拟定了共存意见书。大法官史蒂文斯拟定了异议意见书,大法官布雷耶与大法官史蒂文斯、大法官苏特以及大法官金斯伯格共同拟定了一份单独的异议意见书。
  争议陈述
  努力在特定学校实现理想的白人和非白人之间的种族平衡中,一个没有实行种族隔离制度并在一般情况下允许学生可以到辖区内任何学校读书的学区是否可以仅仅因为学生的种族而拒绝该生入读其首选学校呢?或者此类种族平衡是否违反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的平等保护条款?(首先,此简洁陈述省略了关于家长是否有资格发起本起诉讼这一单独问题。)
  评论: 在进行诉讼案件中,简洁陈述争议要求最大限度地发挥辩护的艺术。上文报告中对争议的简洁陈述是从最初寻找颠覆性政策的西雅图家长的诉讼概要中提取出来的。现在思考从西雅图学区诉讼概要中提取出来的对争议的简洁陈述:
  西雅图学区在其高中学生分配方案中对种族的限制性考量符合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的平等保护条款,是因为:
  (a) 学区已催促政府积极提升不同公立高中在校学生的教育效益,减轻种族隔离的潜在伤害,确保少数族裔学生平等地进入本学区最热门高中就读;
  (b) 学区学生分配方案中对种族的限制性考量仅仅用于为这些必要性利益服务,同时提高家长选择附近学校的种族中立教育价值观,并使家庭团聚一堂吗?
  美国联邦副总检察长简洁陈述支持起诉方:
  本案所呈现的争议在于西雅图学区基于种族的学生分配方案是否违反了宪法平等保护条款。
  支持西雅图入学分配政策的第九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在法庭上以更加中立的方式简洁陈述了此项争议:
  此次上诉要求,我们考虑由西雅图第一学区拟定的可开放选择且非竞争性的公立高中学生分配方案,对整合式平局裁决的应用,是否违反联邦宪法的平等保护条款。
  判决与论证
  最高法院大法官五人多数同意本案使用严格审查平等保护检验来裁决(严格审查的内容参见第五章)。首席大法官引用“约翰逊诉加利福尼亚州案”(Jonson v. California 2005)、“格鲁特诉博林杰案”(Grutter v. Bollinger 2003)和“艾达兰特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诉帕纳·艾达兰特案”(Adarand Constructors Inc. v. Pena Adarand 1995),写道:“当人们普遍认为政府以个体种族划分为基础分配责任和利益时,政府行为即应接受严格审查的复审。”在对大法官布雷耶的异议意见书的抨击中,首席大法官罗伯特拒绝了他的观点,即当国家试图排斥和(或)接纳少数族裔时,对严格审查检验的采纳和使用将会有所变化。多数大法官说,判决先例和审慎考量原则都支持所有种族划分案件必须使用纯粹的严格审查检验这一观点。多数大法官还拒绝了大法官布雷耶提出的判决先例和审慎原则,要求在当地学校董事会与实际的种族隔离努力作斗争上,尊重当地学校董事会的主张。多数大法官为支持自己的司法意见,引用“里士满诉J·A.克洛森有限公司案”(Richmond v. J.A. Croson Co. 1989)的司法意见:“本国种族划分历史表明,完全尊重立法或行政必要性的判决绝不适用于平等保护分析”。
  在适用严格审查检验中,多数大法官拒绝了学区提出的他们的政策服务于必要的政府利益的主张。已被最高法院认为可以使用种族标准的基础只包括两项必要的政府性利益,即(1)纠正过去有意的种族歧视,(2)在高等教育背景下,提倡多元化的学生群体。这两项利益均不适用于本案。法院从未判决西雅图学区进行有意的种族歧视,但是杰斐逊县已被法院判决,要其清除过去任何的种族歧视痕迹。多数大法官说,这两个学区运用种族比例只不过是努力促进种族平衡。尽管学区声称使用种族比例是为了谋求教育效益和社会效益,但多数大法官断定使用该比例所追求的真正目标是种族平衡本身,并且准许将种族平衡作为目标“将是对整个美国社会种族均衡强加的辩护……”[引自“弗里曼诉皮茨案”(Freeman v. Pitts 1992)]。多数大法官指出种族平衡本身并不违反宪法。“我们已不厌其烦地重申‘不可为了种族平衡而进行种族平衡’,”多数大法官接着说,“这种做法反向地实现某种种族平衡,而不是为提供预期利益的多样化示范正向地推进种族平衡,是现行判例制度下的重大缺陷。”两学区均未提供“实现教育效益的必要种族多样化程度恰与各自学区人口统计学一致的证据”。虽然学区已经“以各种口头上的简洁陈述介绍了他们争取的利益,例如种族多样性、避免种族隔离、种族融合,但对于表明其不同于种族平衡的利益,并没有给出任何定义”。这样说来,多数大法官明确地拒绝承认学区提出的种族多样化对学生学业成绩和其他无形社会效益有积极影响的主张。
  不管怎样,即使假定学区的目标在于实现教育效益和社会效益,但因为这些效益与种族平衡自身的目标日渐对立,多数大法官进而断定那些受质疑的政策并没有被严格地限定范围。“事实上,”最高法院指出,“各案件中,入学分配依据种族的极端措施对于实现所谓目标而言,是没有必要的,即使这样的措施是学区规定的。”
  为了支持这一结论,多数大法官引用了这些学校种族多样化的数据。“当进行真正的种族分析时,无论按照何种种族多样化的定义,这些不分所属种族的在校学生实质上构成了多样化的学生主体。”更深一层地说,按照多数大法官的司法意见,即使目标在于“充分的种族多样化使得学生视自己为单独个体而非仅仅某一族群的一员,而使用仅视学生为某族群一员的方法到头来还是会从根本上产生相互误解”。将学生按白人和非白人两项进行划分的政策仅使用了一种限定性的多样化概念——是一种与最高法院的高等教育平权法案决议不一致的方式。最高法院多数大法官还发现种族标准实际上只会对学校种族平衡产生最小程度的影响,这表明其他措施也会同样有效。也就是说,“平局裁决”仅仅用于在不同学校间调整少量学生,其实际效果却是仅仅由于学生的种族而拒绝数以百计的学生入读他们首选的学校。多数大法官很快补充说:“然而我们并未表明,更广泛地使用这种分配方案会带来更好的效果,学区种族划分政策对入学注册仅有最小程度的影响引起了对是否有必要使用种族划分的质疑。”最后,多数大法官断定学区未能根据判例的要求“说明除详述种族划分方法外,他们考虑其他方法实现他们所宣称的目标”。
  ……

前言/序言

  引 言
  若干年前,我在上大学,准备去法学院深造。当时我跟一个家乡的律师有过一次谈话。他告诉我,如果我乐于阅读许多“小故事”,我会喜欢法学院的。到了法学院,我真的读了不少小故事,但显然,那位律师所说的有些误导性。确实,我所读过的法院判决意见书都是充满着大量人物冲突、戏剧和激情的故事,但他把这些称为“小故事”,就是暗指这些故事不太错综复杂。他似乎暗示,这些不过是一连串的趣闻。而实际上,每一个故事都像一幕莎士比亚的戏剧,人物众多,结构复杂,语言难懂,有几层意思。这些不仅仅是对人们冲突的简要描述,还是具有丰富内容的文字,甚至每多读一遍,就会有新的深刻见解。
  阅读和理解法律通常被拿来同阅读和理解文学作比较,但在这里,我想用一个不同的比喻。假如你是一个古罗马的历史学家,你正在研究一个著名的罗马元老院议员在罗马元老院发表的演讲。在试图理解这些演讲的意思和意义时,你会问自己这样或那样的问题:
  ●发表演讲有什么社会功能?这位议员或者其他议员为何发表演讲?罗马元老院在政府体系中起着什么作用?
  ●这场演讲发表于什么场合?听众是谁?
  ●议员在发表演讲时受到哪些束缚?
  ●有没有什么事情是罗马元老院议员不能说的?或者听众期望他们说的?
  ●这场演讲的逻辑论点是什么?它想表达的中心思想是什么,又是怎样证明那个中心思想的?
  ●演讲运用了哪些材料来表达中心思想?
  ●演讲里的假设和前提在那个历史时刻有道理吗?它们在今天仍然可行吗?
  ●这场演讲与该议员之前的演讲有何异同?与其他议员的演讲相比呢?有没有不同的演讲风格?
  ●这场演讲体现了什么样的价值观及信仰?
  ●这场演讲的政治、经济和社会效力怎样?
  这些你想问的关于罗马元老院的演讲的问题,从许多方面来看,也是你应该问的关于美国最高法院判决意见书的问题。正如罗马元老院议员的演讲,最高法院的判决意见书是按照特定的法理学背景写的,是用来发挥其社会、政治,当然,还有法律功能的。判决意见书要放到它自身的法理学背景里去理解。判决意见书的最大功能就是它们提供论据,想要说服大家。判决意见书是用来说服读者: 案件中所作的判决,即结果,是正确的。
  你得了解所有这些,以及为何这份判决意见书要在此时此刻发表。怎么会是最高法院此时来提供判决意见书。
  要理解判决意见书,我们需要认识到: 司法机构是在各种法律、政治以及社会的局限和期望之下运作的。这些局限性迫使判决意见书的起草者以某一种文体来写作,并且只用某些材料来支持论点。这些局限和期望对判决意见书的语气、语态和文体产生重要影响。正是这些局限和期望,才使得意见书听起来和看起来像法律意见书,而不仅仅是政治意见的表达。
  除了努力去了解判决意见书总体的社会和政治功能,我们还必须弄清它的内容。它的中心论点是什么?支持该论点的论据又是什么?这些论据的前提是被有效证实的吗?该意见书的未加说明的价值标准、假设和原则是什么?所造成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影响又是什么?
  显然,阅读和理解最高法院判决意见书不仅仅是读读小故事。本书旨在帮助大家学习一些必要的技巧,以便完全读懂这些在我们的法律和政治体系中占据特殊地位的文件。为了达到这个目的,第一章提供了帮助理解这些判决意见书的主要背景信息。这一章简要讨论了宪法以及最高法院在解释和执行美国宪法中所起的作用。这一章还研究了案子或问题是怎样到达最高法院,以及法院又是怎样颁布相关的意见书的。
  第二章对宪法进行了简短但更加全面的介绍。在第三章里,我们转而从法官的角度来看待最高法院判决意见书的写作。因此,第三章讨论了法官在写判决意见书时所面临的局限和期望。我相信,人们如果能从法官的角度去欣赏判决意见书的写作,一定能更好地理解和消化它们。
  本书的第二部分有四个章节,更具体地介绍了符合宪法的判决意见书的写作,以及其他宪法论证。第四章大体介绍了一系列判决意见书形成所依赖的法律材料。本章特别关注了涉及“法律制定者的意图”的辩论,以便理解宪法。第五章转而讨论一个法院判决意见书里常见的因素——宪法准则,或复审标准。第六章讨论了法院对先例的使用以及之前的判决意见书中判决依据的形成。第七章是这一部分总结性的章节,介绍了一个辩护策略的概念。辩护策略是指判决意见书能够采取的一般方法,使其能成功地说服读者法院判决的正确性。例如: 判决意见书可能会用到所谓类比的辩护策略: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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