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簡介
國際法是當代法律中非常活躍的一個分支,發展演變的速度非常快,我自己在做學生時學習的概念和規則現在很多已經發生瞭變化。冷戰結束後,安理會和國際法院在維持世界和平和安全方麵的作用都得到瞭加強。國傢仍然是國際法的最重要的主體,但是,國際組織、其他實體以及個人在國際法上的權利和義務都日益受到重視,“9.11”襲擊更讓我們看到恐怖主義分子在以民族國傢為主要成員的國際社會中對傳統的國傢安全和責任製度所帶來的挑戰。這些國際政治和國際關係領域的紛繁變化深刻地影響、重構或解構著國際法,給我們從事國際法研究和教學的人提供瞭新鮮的材料和課題。
目錄
第一章國際法的淵源第一節習慣國際法案例1庇護權案案例2烏拉圭河邊造紙廠案第二節一般法律原則為文明各國所承認者案例3默茲河水改道案第二章國際法的主體案例4關於西撒哈拉問題的谘詢意見案例5關於西南非洲的谘詢意見案例6關於科索沃獨立的谘詢意見第三章領土案例7厄立特裏亞和也門紅海劃界案案例8漁業案案例9利比亞和馬耳他大陸架劃界案第四章國傢的管轄權案例10湖廣鐵路債券案案例11林茲機場訴美國案案例12多利·弗拉提戈和瓊·弗拉提戈訴潘那·伊赫拉案.案例13佛瑞尼訴聯邦德國案第五章國際法和國內法案例14巴西公債案案例15廣播權案案例16起訴或引渡之義務案第六章條約法案例17關於納米比亞的谘詢意見案例18上薩瓦及節剋斯自由區案案例19美國和美國聯邦儲備銀行訴伊朗和伊朗Markazi銀行案案例20漁業管轄權案第七章國際人權法案例21酷刑和不人道的待遇案例22安樂死案案例23突恩訴澳大利亞隱私權的保護案案例24關於非法移民勞工的權利的谘詢意見第八章海洋法案例25科孚海峽案案例26緬因灣劃界案案例27南方藍鰭金槍魚案案例28劍魚案第九章空間法案例29與洛剋比空難有關的1971年《濛特利爾公約》的適用和解釋問題第十章國傢責任案例30凱爾求償案案例31南太平洋財産(中東)有限責任公司訴埃及案第十一章外交和領事關係法第一節外交關係法案例32美國駐德黑蘭外交和領事人員遭綁架案第二節領事關係法案例33拉格朗兄弟案第三節專門機構的特權和豁免案例34喬治等人訴聯閤國案第十二章國際環境法案例35特雷爾冶煉廠仲裁案案例36拉農湖仲裁案案例37MOX工廠案案例38基申甘加水電工程仲裁案第十三章使用武力案例39伊朗訴美國石油平颱案參考答案
精彩書摘
法院最後認為,哥倫比亞沒有證明其主張的美洲國傢間習慣國際法的存在。但是,即使外交庇護是美洲國傢間的一項習慣,該習慣也不能被用來對抗秘魯,因為秘魯並沒有同意遵從該習慣。相反,秘魯批評瞭1933年和1939年的《濛得維的亞公約》,這兩個公約第一次包括瞭確定外交庇護中罪行性質的規則。 哥倫比亞還主張秘魯有義務簽發安全通行證使托雷安全離開秘魯。暫不考慮給予和主張庇護是否閤乎規則的問題,法院注意到,《哈瓦那庇護公約》中規定為流亡者提供保證的條款適用於領土國要求流亡者離開其領土時,隻有做齣要求其離境的命令後,給予庇護的外交代錶纔能相應地要求安全通行證。根據慣例,外交代錶立即要求安全通行證,被請求國可以根據他的要求簽發安全通行證,但是被請求國並沒有遵從該慣例的義務。在本案中,秘魯並未要求流亡者離境,因此不必簽發安全通行證。 (二)關於秘魯的主張 法院注意到秘魯訴托雷的唯一罪狀是軍事叛亂,而軍事叛亂並不是普通罪。法院也觀察到秘魯沒有要求交齣托雷。因此,法院宣布,秘魯這一反訴請求的依據不正確,駁迴瞭秘魯的反訴請求。關於緊急狀況問題,法院錶示,庇護最基本的閤法條件是流亡者麵臨迫近的或持續的危險。法院認為,從軍事叛亂開始到哥倫比亞授予托雷庇護,中間相隔三個月,不存在齣於人道主義的考慮而保護托雷免受人們不負責的暴力或不受控製的迫害的危險,托雷麵臨的危險是不得不麵對司法起訴。 《哈瓦那庇護公約》的本意不是要保護那些陰謀反對本國國傢機構的公民免受正常的司法訴訟,沒有證據證明秘魯當時的情形顯示司法沒有保證。此外,《哈瓦那庇護公約》並非要建立一個使被控為政治犯的人能規避本國司法管轄的法律係統。這樣的觀念與拉美最古老的不乾涉傳統相矛盾,因為如果《哈瓦那庇護公約》的本意是希望確保所有在革命過程中犯政治罪的人得到一般性的庇護,那麼這將導緻內政受到外部乾涉。至於哥倫比亞所舉的大量案例,法院認為拉丁美洲庇護的發展受到瞭法律以外因素的影響。 因此,1949年1月3日哥倫比亞駐利馬大使宣布給予托雷避難權的時候,《哈瓦那庇護公約》所要求的緊急狀況並不存在。 四、法院的判決 根據以上的事實和法律,法院做齣如下裁決: 哥倫比亞給予庇護的決定與《哈瓦那庇護公約》第二章第二節不相符,所以法院分彆以14和15:1的票數駁迴瞭哥倫比亞的兩項主張。對於秘魯政府的反訴,由於它是以違反《哈瓦那庇護公約》中規定的不應給被控為普通罪的人以庇護為由進行反訴請求的,所以法院以15:1的票數駁迴訴訟請求,而反訴的--第N.請求則以10:6的票數獲得支持。 五、判決的執行 判決做齣次日,哥倫比亞請求對判決進行解釋,特彆是關於根據該判決,哥倫比亞對避難者所犯罪行的性質的確認是否正確,秘魯是否有權要求哥倫比亞交齣避難者。秘魯政府認為,哥倫比亞實際上是在請求法院做齣一項補充判決,這一請求依據《國際法院規約》是不能接受的。1950年11月27日,法院決定支持秘魯的主張。 1950年12月13日,哥倫比亞嚮國際法院遞交瞭另一份請求書,稱其與秘魯就實施前兩份判決的方式問題發生瞭爭端,請求法院說明其1950年11月20日判決的實施方式,或宣布哥倫比亞沒有義務將托雷送交秘魯政府。秘魯政府除請求法院說明1950年11月20日判決的實施方法外,還請求法院駁迴哥倫比亞政府的上述後一項請求,並宣布在法院11月20日的判決做齣之後應立即停止且無論如何必須立刻結束對托雷的庇護。1951年6月13日法院就這一爭端做齣判決。法院認為,通過哪種途徑結束庇護要在很大程度上取決於隻有當事國纔能充分評價的事實,在這些途徑中做齣選擇要考慮可行性和政治便利,而這不符閤法院的司法職能。但法院指齣,哥倫比亞沒有義務將托雷交給秘魯當局,因為《哈瓦那庇護公約》對於如何結束不符閤公約的外交庇護沒有做齣規定,如果據此推定庇護國有義務交齣避難者,將不符閤該公約的精神和拉美國傢有關庇護的傳統。而且,盡管外交代錶對接受國負有一定的義務,但不能要求他們積極協助地方政府對避難者進行追訴。法院判決如下:(1)法院對雙方提齣的第一項訴訟請求不能發錶意見;(2)哥倫比亞沒有將托雷送交秘魯政府的義務;(3)對托雷的庇護應立即停止,且無論如何應立即結束。法院的判決做齣後,哥倫比亞和秘魯兩國經過談判達成協議,秘魯政府同意嚮托雷頒發通行許可證。1954年4月,托雷離開瞭秘魯。 ……
前言/序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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