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简介
《清末民国法律史料丛刊·朝阳法科讲义:朝阳法科讲义(第四卷)》系清末民国法律史料丛刊·朝阳法律讲义之一种,包括五个部分:民法总则、债权通则、债权各论、民律物权编、民法亲属编。
《清末民国法律史料丛刊·朝阳法科讲义:朝阳法科讲义(第四卷)》是朝阳大学法学院民法学教材。该书的点校出版对于民国时期法律教材的整理与保存意义十分重大。
目录
朝阳法科讲义总目
总序何勤华
品读朝阳(代序) 李秀清
例言
初版序 汪有龄
再版序 夏勤
五版序 夏勤
六版序 夏勤
点校凡例
客从何处来?(点校前言) 吴一鸣
民法总则 余棨昌讲述
民法债权总则 何基鸿编述
债权各论 吴炳枞讲
民律物权编 朱学曾讲述
民法亲属编 陈滋镐述 王选疏
民法继承编 翁敬棠述 王选疏
附录:朝阳大学法科讲义选用版本说明
精彩书摘
《清末民国法律史料丛刊·朝阳法科讲义:朝阳法科讲义(第四卷)》:
第一,向连带债务人之一人请求给付者,对于他债务人亦生效力(第四百八十六条)。盖向各债务人须一一为给付之请求,乃能发生效力,则法律上所以认连带债务之标的不能达到也。
第二,债权人对于连带债务人之一人有迟延时,为他债务人之利益,亦生效力(第四百八十七条)。盖恐债权人故意拒绝清偿,致债务人所负之债务迟迟不能消灭也。
第三,连带债务人之一人向债权人清偿时,为他债务人之利益,亦生效力,其为提存及代物清偿者亦同(第四百八十八条)。盖以此时尚不发生效力,则债权人得受两次清偿,与连带债务之本质相反也。
第四,连带债务人之一人对于债权人有债权而有抵销时,为他债务人之利益,亦生效力(第四百八十九条)。盖以抵销为清偿之简便方法,应与清偿无异。
第五,连带债务人之一人与债权人有更改契约时,他债务人亦免其债务(第四百九十条)。盖以债务更改时,当事人之意思系以新给付代为债权标的之给付,债权人之已得满足与清偿无异,对于他债务人之权利无再为保有之必要也。
第六,向连带债务人之一人免除其债务者,为他债务人之利益,亦生效力。但债权人对于他债务人无消灭其债务之意思者,则为例外,扣去免偿债务人所负部分之债权额,亦得向他债务人请求给付(第四百九十一条)。债权人向连带债务人之一人免除其债务时,对于他债务人发生如何之效力,有二种极端之学说及立法例。依甲种言之,向一债务人之免除,对于他债务人不生何等之效力。然欲贯澈此理论,免除之标的至必不能达到。依乙种言之,向一债务人之免除,债务关系全行消灭。然此又明明反乎债权人之意思。故《草案》从近世多数立法例,采用折衷主义。
第七,连带债务人之一人与债权人混同者,就其债务人所负部分,为他债务人之利益,亦生效力(第四百九十二条第一项)。连带债务人之一人虽与债权人混同,而其影响不及于他债务人之债务,是为原则。故德国民律规定,就债务人一人所生之混同,对于他债务人不生效力。然苟拘守此原则,则混同之结果不惟混同人与清偿人须为二重之授受,且清偿人亦难免不受意外之损失。故《草案》规定,就其债务人所负部分,为他债务人利益,亦生效力。
第八,连带债务人之一人时效已完成者,就其债务人所负部分,为他债务人之利益,亦生效力(第四百九十二条二项)。连带债务人之一人时效完成,其影响不及于他债务人之债务,亦为原则。然苟拘守此原则,则他债务人势必向债权人或已受时效利益之债务人行使求偿权,非不便利,即不公平。故《草案》规定,就其债务人所负部分,为他债务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第二项连带债务人相互间之效力(对内效力)
连带债务人相互之关系依各债务人相互之特约而定。若无特约订定者,则以平等比例担负义务(第四百九十四条)。此盖以各债务人共同担负债务,既无特约订定,自可推定各债务人就其债务关系有同等之利害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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