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简介
刑法学是一门理论性和实践性都很强的学科,学习和研究刑法学的方法也很多,案例分析法则是众多方法中实用性较强的方法。通过分析一定数量的疑难案例,解释一般本科生教材中的难点问题以及对司法实践具有重要意义但是一般教材没有展开说明或者没有详细说明的理论问题,以拓展学生视野,激发学生学习兴趣。《刑事疑案探究(第二版)》可供法学本科生和低年级刑法学硕士研究生使用,也可作为公司、企业的法律顾问以及公安、检察、法院、律师事务所等实务部门专业人士的参考用书。
作者简介
李翔,上海市曙光学者。华东政法大学第二、第三届韬奋学者。1995-2005年分别毕业于苏州大学、华东政法大学、中国人民大学并获学士、硕士、博士学位。2008年博士后出站。2007——-2012年任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分管公诉、金融检察、研究室工作),其中,2010——2012年,兼任中共上海市杨浦区委工作特别助理。现任华东政法大学比较刑法与国际刑法研究所所长,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
在《法学家》、《法商研究》、《法学》、《法学论坛》、《政治与法律》、《刑法论丛》、《法制日报》、《检察日报》及《人民法院报》等核心期刊、报纸上独立发表专业论文90余篇,其中多篇被人大报刊复印资料全文转载。独著、合著及主编著作、教材10多部。主持省(部)级课题以及上海市教委、上海市法学会、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等课题10余项。
目前正在主持教育部重点规划课题《重罪案件刑事和解中价值冲突及裁判平衡研究》、司法部重点课题《刑法解释利益平衡问题研究》、上海市哲学社会科学课题《反腐败法律体系构建的中国路径研究》、上海市教委重点课题《单位犯罪司法实证问题研究——我国单位犯罪制度的检视与重构》等课题。
荣获华东政法大学首届“中金缘法”奖、华东政法大学“绿地”青年奖。
目录
第一章 刑法序说
唐某故意伤害案
——刑法的伦理观念在刑事司法活动中的应用
第二章 刑法的基础
张某危险驾驶案
——刑法的形式解释与实质解释
第三章 刑法的原则
温岭虐童案
——罪刑法定原则的适用
方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
——罪刑法定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
第四章 刑法的效力
徐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
——刑法的溯及力问题
陈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案
——刑法的空间效力的实际运用
第五章 犯罪与犯罪论体系
向某甲等故意伤害案
——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理解
第六章 犯罪构成及要件
王某故意伤害案
——三阶层理论在定罪量刑中的应用
第七章 行为与行为理论
赵某等故意伤害案
——如何区分作为与不作为
刘某故意杀人案
——如何认定为不作为故意杀人罪
第八章 构成要件符合性
周某合同诈骗案
——关于一人公司作为单位犯罪主体的认定
甲公司合同诈骗案
——单位实施纯正自然人犯罪如何定性
韩某故意伤害案
——被害人的特异体质对犯罪构成的影响
第九章 违法性
邓某某故意杀人案
——得到被害人承诺的侵害行为能否阻却违法性
第十章 有责性
裴某等抢劫案
——有责性中刑事责任年龄问题探究
刘某故意杀人案
——原因自由行为的认定标准
孙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如何区分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
天价葡萄案
——对盗窃物价值存在认识错误时应当如何认定犯罪
第十一章 犯罪阻却事由
莫某故意伤害案
——防卫行为与互殴行为的界限以及对防卫限度的理解
……
第十二章 故意犯罪停止形态
第十三章 共同犯罪
第十四章 刑法竞合
第十五章 刑罚的理论
第十六章 刑罚的种类
第十七章 刑罚的裁量
第十八章 刑罚的执行
第十九章 刑罚的消灭
第二十章 危害国家安全罪
第二十一章 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二十二章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第二十三章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第二十四章 侵犯财产罪
第二十五章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第二十六章 危害国防利益罪
第二十七章 贪污贿赂罪
第二十八章 渎职罪
第二十九章 军人违反职责罪
精彩书摘
二、刑法解释立场的选择
由上所述,刑法解释的立场问题上,存在着实质解释论和形式解释论两种观点。笔者认为,对于一般刑法问题,应当以罪刑法定为原则,坚持形式解释论的立场,在文义范围内对刑法文本进行解释。当对刑法文本的解释明显违背了罪行相适应原则,违背了社会基本正义观,违背了民众的法感情,可以通过实质解释对出罪进行限制解释。
“扩大解释是在法律预定的范围内对其意义作比通常的意义更广的理解”①,在这种情况下,刑法典和相关有权解释未作出规定的情况下,认定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车的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实际上是对法律预定范围的超越,不属于符合罪刑法定原则要旨的扩大解释。罪刑法定的坚守不力和刑法解释的过度扩张,造成了刑法解释的异化,很多解释已经超出了“榨干法条含义”的范围。“如果允许超出可能文义范围,根据事物本质进行实质解释,将使罪刑法定原则的形式理性丧失殆尽。”②
持实质解释论观点的学者认为,超标电动车由于载重量、驾驶速度等超出了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使得其性质已经与机动车无异,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的行为的现实危险性也完全可以等同于驾驶一般机动车的行为,同等的社会危害性完全可以将其认定为犯罪行为。这种实质解释的方法显然存在问题,超标电动车虽然在设计上存在着违反国家标准的情况,但是对于一般超标的电动车来讲,其所超出国家标准的范围并不大,与一般摩托车的行驶速度和载重量存在着一定的差别。例如,国家标准规定,电动自行车的驾驶速度不得超过20千米/小时,在这样的驾驶速度的规定下,即使超标电动车存在一定超标行为,其社会危害性也是有限的。认为凡是超过国家标准设计的电动自行车一概认定为机动车,这无疑扩大了刑法的犯罪圈,将所有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的行为都认定为危险驾驶罪,无疑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更是对人权利益的侵犯。对行为的形式解释应当以国民预测可能性为标准,从一般民众的基本观念来看,普遍认为电动自行车与机动车是具有明显差异的,这种差异体现在电动自行车行驶在非机动车道、行驶速度低、对电动自行车驾驶员的资格不需要通过考取驾驶资格证来获得,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危险性低于驾驶机动车,其驾驶的门槛也远远低于一般的驾驶行为。“从该罪防范社会危险的罪质特征考虑,判断行为人是否认识到其驾驶的车辆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机动车,需要根据一般人的生活经验、认识水平和理解能力进行评价。”①在未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且国家标准对超标电动自行车的性质也尚未明确的情况下,要求行为人具有违法认识的可能性,显然有些强人所难。
从危险驾驶罪的角度来看,危险驾驶罪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加以规定,属于一个新的罪名,在司法实践过程中,还尚有许多问题需要明确,在理论界,也有许多学者对危险驾驶罪存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进行质疑,甚至认为“危险驾驶行为虽然危害严重,但在尚处于前现代社会的当代中国,它所提出的只是一个虚幻的、变形的刑法需求。”②我们不能否认,危险驾驶罪的存在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但也必须承认,在标准尚未明确、认定仍具争议的情况下,对危险驾驶罪的认定应当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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