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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家弘,张卫平,高家伟 等 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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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2024-11-05

商品介绍



出版社: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ISBN:9787300182018
版次:3
商品编码:11346109
包装:平装
丛书名: 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
开本:16开
出版时间:2013-11-01
用纸:胶版纸
正文语种: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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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籍描述

内容简介

  

  《简明证据法学(第3版)/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十二五”普通高等教育本科国家级规划教材》是一部面向本科生的兼顾基础性和实用性的教材。为了提高初学者对证据法学的兴趣,作者吸收了“案例教学法”的优点,每章的内容针对学生在学习过程中可能产生的问题设计,而且通过案例展开由浅入深的讨论。这既体现了作者编写这部《简明证据法学》的宗旨,也体现了作者在教材编写形式上的一种尝试。本次修订,作者吸收了新修改实施的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以及民事诉讼法的内容。

作者简介

  何家弘,北京人,未及成年便到“北大荒”务农,当过拖拉机手、司务长、子弟小学教师等;“返城”后当过建筑工人;在爱情的推动下考取大学,随意地选择了法学专业,然后便一路求学,直至在美国西北大学获得法学博士学位;现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证据学研究所所长,兼任中国行为法学会法律语言研究会会长;曾经在业余时间从事过侦查员、辩护律师、检察官、仲裁员、电视台嘉宾主持等工作;走访过欧美亚的二十多个国家;获得过若干奖项,如国家的“留学回国人员成就奖”和人民大学“公正杯”足球赛的“最佳射手奖”以及级别较低的业余羽毛球比赛的金银奖牌;代表著作有《何家弘作品集?犯罪悬疑小说系列》(5卷)、《何家弘作品集·法学文萃系列》(5卷)、《何家弘作品集?法道纪实系列》(5卷)。
  张卫平,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民事诉讼法研究会副会长、最高人民检察院咨询委员、《清华法学》杂志主编。从事民事诉讼教学工作28年,《民事诉讼法教程》曾获国家级教学成果奖,主讲的民事诉讼法课程被评为北京市以及国家级精品课,2010年获北京市高校教学名师称号。

目录

证据法在何处
一、认定案件事实离不开证据法
二、证据法的基本模式
三、证据法的不同含义
四、证据法的渊源
五、证据法的选择适用
什么是证据
一、古代人如何查明案件事实
二、如何理解“证据”一词的基本含义
三、证据都是真实的吗
四、如何理解证据的真实性问题
五、如何给法律事务中的证据下定义
六、诉讼中使用的证据应该具备哪些基本特征
证据有哪些法定形式
一、证据的法定形式概述
二、我国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
证据有哪些分类
一、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
二、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
三、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
四、控诉证据与辩护证据、本证与反证
什么是司法证明
一、司法证明有哪些特点
二、司法证明有哪些分类
三、什么是证明对象
四、刑事诉讼的证明对象有哪些
五、民事诉讼的证明对象有哪些
六、行政诉讼的证明对象有哪些
司法证明应该遵循哪些原则
一、实事求是原则
二、遵守法制原则
三、人权保障原则
四、证据裁判原则
五、直接言词原则
六、公平诚信原则
七、法定证明与自由证明相结合的原则
司法证明的一般方法是什么
一、证明方法的历史发展
二、逻辑推理的证明方法
三、司法认知
四、推定
五、小结
如何取证
一、何为取证
二、取证应遵循怎样的规则并满足哪些要求
三、如何寻找、发现、获取证据
四、如何固定、保管证据
如何举证
一、举证责任的含义
二、举证责任的承担
如何质证
一、质证的概念及意义
二、质证的模式
三、质证的主体
四、质证的客体
五、质证的内容
六、质证的程序
七、质证的方式及法律效果
法官如何认证
一、认证的概念
二、认证方式
三、认证原则
四、认证规则
刑事诉讼有哪些特殊的证明规则
一、刑事证据规则的性质和功能是什么
二、有毒的树结出的果实有毒吗---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三、你有权保持沉默吗---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
四、只有口供能够定案吗---补强证据规则
五、“直接来自马嘴”---传闻证据规则
六、文书材料必须提交原件吗---最佳证据规则
七、“亲亲相为隐”具有合理性吗---证人特权规则
民事诉讼有哪些特殊的证明规则
一、举证时限制度
二、证据交换制度
三、证明对象与无须证明的事实
四、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五、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承担
行政诉讼有哪些特殊的证明规则
一、行政诉讼的证明责任为什么由被告承担
二、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应当来自何处
三、行政诉讼原告是否应当承担一定的证明责任
四、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有哪些特点
如何审查评断证据
一、审查评断证据的内容
二、审查评断证据证明力的标准
三、单一证据证明力的审查评断
四、全案证据证明力的审查评断
如何确定司法证明的标准
一、证明标准的概念
二、证明标准的性质
三、证明标准的多元化
四、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明标准
五、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明标准
六、我国的证明标准
精彩片段

精彩书摘

证据一词在汉语中的准确起源已经很难查考。唐代文豪韩愈在《柳子厚墓志铭》中曾经写下了“议论证据今古,出入经史百子”的名句。然而,其中的“证据”是动词,意为“据史考证”或“据实证明”。在古汉语中,证据二字往往是分开使用的。其中,“证”字犹如现代的证据,但多指人证;“据”字则意为依据或根据。例如,《唐律•断狱》中就多有“据众证定罪”之用语。及至清代,法律中仍有“众证明白,即同狱成”的规定。20世纪初,随着白话文的推广,证据二字才越来越多地合并为一个词使用,而且多出现在与法律事务有关的文字之中。例如,南京临时政府于1912年3月2日颁布的《大总统令内务、司法两部通饬所属禁止刑讯文》中规定:“不论行政司法官署,及何种案件,一概不准刑讯。鞫狱当视证据之充实与否,不当偏重口供。其从前不法刑具,悉令焚毁。”这可以视为后来在我国颇为流行的“重证据,不轻信口供”之办案原则的发端。现在,证据已经是汉语中常用的语词之一。诚然,人们在日常生活的非法律事务中也使用这一概念,但是,由于它在法律事务中具有特别重要的地位和特别高的使用频率,所以它仍然在很大程度上属于专门的法律术语,以至于人们一听到这个词就会首先联想到案件、纠纷、调查、审判等法律事务中的问题。《辞海》中对证据的解释是:“法律用语,据以认定案情的材料。”从这个意义上讲,人们在日常生活的非法律事务中使用证据一词时实际是在借用法律术语。
由此可见,证据首先是或者主要是法律领域的专门用语。人们在日常生活中对证据一词的理解也是以法律领域的概念为基础的。二者之间没有也不应该有本质上的差异。人们在讨论证据概念问题时必须从这两个字的基本含义出发,不应片面强调法律用语和人们日常生活用语的差异,不应偏离人们在长期形成的语言习惯中对证据一词的理解去再造什么“法律证据”或“司法证据”的概念。
从汉语的字词结构来理解,证据就是证明的根据。这是对证据一词最简洁最准确的解释,也是人们在日常生活中普遍接受的证据基本含义。由此可见,证据一词并没有真假善恶的价值取向。好人可以使用证据,坏人也可以使用证据。无论你要证明的是什么,也无论你证明的根据是什么,只要你按照一定的规则把甲用做证明乙的根据,甲就是证据。就真假的两值观念而言,“根据”一词是中性的,它可真可假,也可以同时包含真与假的内容。诚然,在法律上界定证据的概念,可以使用更为具体更为明确的语言,但是不应偏离这一用语本身所具有的基本含义。语词的基本含义是人们在使用该语词的长期过程中约定俗成的。如果抛开这一点,就会背离语言的使用规律。
三、证据都是真实的吗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随着人民司法制度的建立,证据问题也逐渐受到人们的重视。那一时期人们对证据问题的研究及有关的论述主要集中在证据的意义或重要性上,还没有深入到证据的概念和特征等理论问题。不过,当时的一些法规性文件在强调要重视证据调查的同时,也谈到了什么是证据的问题。例如,中共中央在1955年做出的关于肃清暗藏的反革命分子的指示中说道:“不漏掉一个反革命分子和不冤枉一个好人,分别是非轻重,根本的办法是依靠证据。证据就是人证和物证。证据也有真假之分,所以要经过鉴定。”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新中国的《刑事诉讼法》。该法第31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这是我国法律首次对证据一词做出的明确解释。1989年的《行政诉讼法》和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以及1996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都明示或默示地接受了这一解释。于是,我国学者多年来把它作为界定证据概念的法律依据,得出“证据就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这样的证据定义。对于这条法律规定的含义,我们还将在后面做进一步的讨论。
在“证据就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这一定义中,核心词是“事实”,因此可以将其简化为“证据即……事实”。这一定义与前文谈到的证据语词的基本含义之间的区别就在于它把“根据”改成了“事实”。这一改变的用意是显而易见的,即要强调证据的真实性,因为“事实”与“根据”有着不同的性质。就证据是否属实的价值取向而言,“根据”是个中性词,而“事实”则站在真实一方,把一切不属实的东西都排斥在证据的范畴之外。一言以蔽之,“不属实者非证据”!
诚然,“根据”一词确实有些抽象。学者在界定证据的概念时要对其进行解释和说明也无可非议,但是不能偏离其本意。比方说,用“依据”、“凭据”等近义词代替“根据”就不会改变词意;用“材料”、“手段”等同样没有真假价值取向的中性词说明“根据”也不会造成使用中的混乱与矛盾。(至于“材料”和“手段”等词能否准确全面地表达“根据”一词的内涵,则另当别论。)但是,一旦改变了原来词语的属性,用具有真假价值取向的“事实”代替本来没有真假价值取向的“根据”,就会背离该语词的原意并造成使用上的混乱和矛盾。例如,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42条在列举了物证、书证等7种证据之后,又明确指出:“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如果按照“不属实者非证据”的观点界定证据的概念,那么这条法律规定显然就是自相矛盾了。试问:既然证据都是“真实的”事实,既然不属实的东西都不是证据,那么还有什么必要去“查证属实”呢?已经肯定是事实的东西却还要让人去审查它是不是事实,岂不荒唐!由此可见,把证据界定为“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难以自圆其说。

前言/序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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