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简介
《税收协定应用手册》收录了截至2012年6月30日已签订、生效并执行的所有税收协定及议定书、解释文件,以及所有有效且各国(或多国)通用的税收协定实施文件,囊括了税收协定执行领域的所有现行法律法规文件。
《税收协定应用手册》将议定书及解释文件中所有对协定条款的修订及解释逐条备注,并且整理出多个项目的分国别快速查找表,使读者在查找具体条文及部分条款的现行规定时可以做到一步到位。
《税收协定应用手册》从税收协定执行工作实际出发,对部分条款进行了逐条深入解读,同时将国家税务总局对协定条款的系统解释也收录在内,方便读者加深理解。
内页插图
目录
一、税收协定及解释
中国——阿尔巴尼亚
中国——阿尔及利亚
中国——阿联酋
中国——阿曼苏丹
中国——阿塞拜疆
中国——埃及
中国——爱尔兰
中国——爱沙尼亚
中国——奥地利
中国——澳大利亚
内地——澳门特别行政区
中国——巴巴多斯
中国——巴布亚新几内亚
中国——巴基斯坦
中国——巴林
中国——巴西
中国——白俄罗斯
中国——保加利亚
中国——比利时
中国——冰岛
中国——波黑
中国——波兰
中国——丹麦
中国——德国
中国——俄罗斯
中国——法国
中国——菲律宾
中国——芬兰
中国——格鲁吉亚
中国——古巴
中国——哈萨克斯坦
中国——韩国
中国——荷兰
中国——黑山
中国——吉尔吉斯
中国——加拿大
中国——捷克
中国——卡塔尔
中国——科威特
中国——克罗地亚
中国——拉脱维亚
中国——老挝
中国——立陶宛
中国——卢森堡
中国——罗马尼亚
中国——马耳他(2010版)
中国——马耳他(1993版)
中国——马来西亚
中国——马其顿
中国——毛里求斯
中国——美国
中国——蒙古
中国——孟加拉国
中国——摩尔多瓦
中国——摩洛哥
中国——墨西哥
中国——南非
中国——尼泊尔
中国——尼日利亚
中国——挪威
中国——葡萄牙
中国——日本
中国——瑞典
中国——瑞士
中国——塞尔维亚
中国——塞浦路斯
中国——塞舌尔
中国——沙特阿拉伯
中国——斯里兰卡
中国——斯洛伐克
中国——斯洛文尼亚
中国——苏丹
中国——塔吉克斯坦
中国——泰国
中国——特立尼达和多巴哥
中国——突尼斯
中国——土耳其
中国——土库曼斯坦
中国——委内瑞拉
中国——文莱
中国——乌克兰
中国——乌兹别克斯坦
中国——西班牙
中国——希腊
内地——香港特别行政区
中国——新加坡
中国——新西兰
中国——匈牙利
中国——叙利亚
中国——牙买加
中国——亚美尼亚
中国——伊朗
中国——以色列
中国——意大利
中国——印度
中国——印度尼西亚
中国——英国
中国——越南
中国——赞比亚
签署生效及执行日期分国别快速查找表
二、税收协定实施文件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来自同我国签订税收协定国家的教师和研究人员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86)财税协字第030号
财政部海洋石油税务局关于对方缔约国居民个人在华停留天数计算问题的批复
(87)财税油政字第26号
财政部海洋石油税务局关于对方缔约国的工程承包公司或出租公司派遣来华人员的雇主判定问题的批复
(87)财税油政字第28号
财政部海洋石油税务局关于对方缔约国居民个人受雇于外国公司来华工作如何判定征税问题的批复
(88)财税油政字第2号
财政部海洋石油税务局关于对在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对方缔约国石油公司判定常设机构问题的批复
(88)财税油政字第3号
国家税务局关于外商人员来华提供劳务应如何依照税收协定所确定的原则进行征税问题的批复
(89)国税外字第091号
国家税务局关于税收协定独立个人劳务条款执行解释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发[1990]60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教师条款的通知
国税发[1994]15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缴纳所得税涉及税收协定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5]15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中有关确定雇主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7]12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中有关国际运输问题解释的通知
国税函[1998]24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我国对外签订税收协定中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适用范围的通知
国税函[1999]3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是否构成税收协定所述常设机构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国税函[1999]60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执行税收协定和个人所得税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4]9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国居民(国民)申请启动税务相互协商程序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5]11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利息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6]22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常设机构认定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6]3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协定股息税率情况一览表的通知
国税函[2008]112号
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关于补充及更正协定股息税率情况一览表的通知
际便函[2008]3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开具工作的通知
国税函[2008]82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股息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8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居民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9]8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9]12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部分国家(地区)税收居民证明样式的通知
国税函[2009]39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50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如何理解和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
国税函[2009]601号
……
三、税收协定部分条款解读
四、中新协定条款及解释对照表
精彩书摘
三、“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
(一)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仅以连续六个月以上的为限: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者其他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为同一个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提供的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仅以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六个月的为限。
四、虽有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二)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报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专为本企业进行其他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六)专为本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活动的结合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如果由于这种结合使该固定营业场所全部活动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五、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人(除适用第六款规定的独立代理人以外)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代表该企业签订合同,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除非这个人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的活动仅限于第四款,按照该款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是常设机构。
六、缔约国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独立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但如果这个代理人的活动全部或几乎全部代表该企业,不应认为是本款所指的独立代理人。
七、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
……
前言/序言
2011年,为了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我们对辖区内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情况进行了全面梳理排查。在这次排查过程中,需要判断一名日本居民教师是否可以享受中日协定中的“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优惠。我们在判定其享受优惠条件时,首先研究中日协定的对应条款原文,对于该条文的理解,总局曾相继发布了(86)财税协字第030号、国税发[1994]153号、公告2011年第42号等多个文件进行解释,然而,当我们即将判定时,又发现中日双方曾经对该条文进行特别协商,对免税条件进行了单独的约定,并通过(88)财税协字第020号文件进行明确,而明确的内容属于上述总局系列解释的例外情况。我们综合协定条文以及以上所有规定,反复确认,最终为该日本居民理清了政策,并要求其规范办理备案手续。
这件事情引起了我们深刻的思考:税收协定(含安排,下同)执行是跨境税源管理中一个极为重要的领域,执行准确性直接影响到税务机关是否依法治税,是否正确维护了国家税收权益,在我们的日常管理中,越来越多的跨境税源管理需要基层人员能够对税收协定进行精准把握;如果在一个缔约国家的一个居民适用单个条款的判断上我们都需要付出如此大的精力,那么我们怎么保证对辖区内众多协定执行事务的高效管理?众多基层管理人员平时极少接触税收协定,他们在具体执行时如何做到既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又维护国家的税收利益?税收协定执行是否永远只能属于少数“专业”人员才能涉足的领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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