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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票據業務發展呈現以下特點:一是票據業務持續發展,市場規模迅速擴大;二是票據本身的融資功能被逐步發現;三是票據業務在各金融機構之間發展不平衡。
內容簡介
票據是經濟發展不斷走嚮契約化的必然産物,更是市場經濟條件下經濟生活中不可或缺的工具。從全球市場來看,銀行承兌匯票和商業票據是貨幣市場上最早被開發齣來,亦是在貨幣市場最初發展的較長一段時期內僅有的兩種可供交易的信用工具。以票據為核心的貨幣市場,滿足瞭短期投資和融資的需要,實現瞭企業信用與銀行信用的相互轉化。西方發達國傢票據市場發展曆程錶明,票據市場是各國“金融體係的核心機製”——貨幣市場發展的起點和主體,具有旺盛的生命力和廣闊的發展空間。
《一口氣搞懂支付結算業務:票據工作明細手冊》力圖化深奧為通俗,解復雜為簡約,嚮讀者清晰地闡釋票據法的基本概念、基本知識、基本原理,相對完整地說明票據法理和我國現行票據法律規範,較為深入地揭示票據行為和票據關係的規則,努力地幫助讀者構建票據法律知識結構,培養票據法律思維,引導讀者形成運用票據法理和法律解決票據問題的能力。
內頁插圖
目錄
第一章 票據的基本常識
第一節 票據的發展史與《票據法》
第二節 票據的概念和種類
第三節 票據的用途
第四節 票據的性質與功能
第五節 票據的關係及基礎關係
第二章 票據記載事項
第一節 綜述
第二節 支票、匯票和本票字樣
第三節 票據當事人
第四節 支付與金額的確定
第五節 付款與齣票日期
第六節 付款地與齣票地
第三章 票據行為
第一節 票據行為概述和種類
第二節 票據行為的代理
第三節 齣票
第四節 背書
第五節 承兌
第六節 保證
第四章 票據權利及債務解除
第一節 票據權利的取得
第二節 票據權利的行使和保全
第三節 票據權利的消滅和票據債務的解除
第四節 票據喪失
第五章 支票規定及操作技術
第一節 支票的意義和特點
第二節 支票的主要種類
第三節 支票規則與操作技市
第四節 轉賬支票和現金支票的操作
第六章 匯票規則與操作技術
第一節 匯票意義與特點
第二節 匯票種類
第三節 匯票的貼現、再貼現和轉貼現
……
第七章 本票規則和操作技術
附錄 案例
參考書目
精彩書摘
首先,根據《票據法》的相關規定,票據的文義性、無因性和流通性是票據的主要特徵,已經背書流轉的票據債務人不能以基礎關係抗辯善意持票人。
票據的文義性在於票據上的一切權利義務,必須依照票據上記載的文義而定,文義之外的任何事由、事項均不得作為根據。《票據法》第四條第三款特彆規定,齣票人之外的票據債務人在票據上簽章的,按照票據記載的事項承擔責任。也就是說,隻有在票據上簽章的人纔是票據的當事人,如果沒有在票據上簽章,即使是與票據的當事人之間存在基礎關係的人,也不能以票據上的記載抗辯,票據當事人同樣不能以與票據當事人之外的人的抗辯事由來對抗其他票據當事人。本案原豐公司雖與美源公司、林羅原皮中心之間有交易關係,但由於其未在票據上簽章,不是票據當事人,美源公司與林羅原皮中心在票據已經背書流通的情況下,均不能以他們之間的交易理由來行使票據抗辯權。
票據的流通性是指票據權利轉讓更靈活、方便,票據權利依背書或直接交付方式轉讓,而無需通知債務人,“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齣票人或者持票人的前手之間的抗辯事由對抗持票人”。正是由於票據具有此流通性,纔使得一張票據可以在許多人之間輾轉,在更大的領域裏發揮著票據的多種經濟職能,如果一味地強調票據的基礎關係,票據的流通性將大大削弱。
票據的無因性是指票據如果具備《票據法》上的條件,票據權利就成立,至於票據行為賴以發生的原因有效與否,與票據債權的存在無關(直接當事人之間當然可以因原因無效為由抗辯)。《票據法》第十條有關“票據的簽發、取得和轉讓,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具有真實的交易關係和債權債務關係”、“票據的取得,必須給付對價”的規定雖對票據的無因性作瞭限製,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乾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票據法》司法解釋)第十四條進一步作瞭規定:“票據債務人以《票據法》第十條、第二十一條的規定為由,對業已背書轉讓的票據持票人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票據法》司法解釋將以“真實的交易關係和債權債務關係”作為理由抗辯限定在直接當事人之間針對尚未背書轉讓流通的票據而行使的情形,即其他票據當事人不能以“是否具有真實的交易關係和債權債務關係”對抗其他票據持票人。本案美源公司與城區信用社並非直接前後手的票據當事人,其以城區信用社直接的前手林羅原皮中心與林羅原皮中心的直接前手之間不存在真實的交易關係和債權債務關係作為抗辯理由對抗持票人沒有法律依據。
《票據法》規定的重大過失主要應針對票據瑕疵作形式上的審查,貼現銀行未按人民銀行行政規章的規定盡審查義務,不屬重大過失取得票據。
我國《票據法》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持票人因重大過失取得不符閤本法規定的票據的,也不得享有票據權利。”《票據法》司法解釋第十五條第(四)項也規定,因重大過失取得票據的,票據的債務人可以依據《票據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以持票人不享有票據權利或持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與齣票人或者與持票人的前手之間存在抗辯事由進行抗辯。但何為重大過失,法律和國務院行政法規均未作具體的規定。結閤我國《票據法》的基本規定以及票據的法律特性分析,取得票據時如果負起普通人的謹慎義務就能得知票據上的瑕疵,因怠於審查故而未知的心理狀態即應為重大過失,即取得票據時應當按照《票據法》規定的要求對票據上的以及票據外的瑕疵進行形式上的審查,票據上的瑕疵主要針對的應是票據的形式要件以及票據是否背書連續、是否被僞造、變造;票據外的瑕疵主要針對的應是前手使用票據是否符閤法律規定,是否有利用票據從事違法交易的情形以及是否有遺失、被盜、被搶等情形,如果上述情形持票人在取得票據時事實上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的話,則不應稱之為惡意或重大過失而取得票據。
……
前言/序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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