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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2012最新修訂) epub pdf  mobi txt 電子書 下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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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2024-04-29

商品介绍



齣版社: 中國法製齣版社
ISBN:9787509335437
版次:1
商品編碼:10948607
包裝:平裝
開本:32開
齣版時間:2012-03-01
用紙:膠版紙
頁數:92
正文語種: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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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籍描述

編輯推薦

    較其他版本的兩大特色:一是考慮到刑事訴訟法條文很長,特將篇章等詳細目錄在總目錄中體現齣來,方便讀者找到相關條文;二是全文收錄全國人大關於本法修訂的草案說明。

內容簡介

    此次修正涉及內容一百多處,主要錶現在:
  
  一、完善證據製度。原有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的規定比較原則,修正案對此主要作齣以下補充:1.完善證據種類和證明標準。2.完善非法證據排除製度。3.完善證人鑒定人齣庭製度。4.完善證人保護製度。
  
  二、完善強製措施。由於犯罪情況日趨復雜,執法環境有所變化,現行關於強製措施的有些規定,已不能完全適應司法實踐的需要,修正案對此主要作齣以下補充:1.完善逮捕條件。2.完善審查逮捕程序。3.完善監視居住措施。4.適當延長拘傳時間。
  
  三、完善辯護製度。為進一步完善辯護製度,保障律師執業權利,強化法律援助,修正案對此主要作齣以下補充:1.規定在偵查階段可以委托律師作為辯護人。2.完善辯護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規定。3.完善律師閱捲的相關規定。4.完善法律援助製度。
  
  四、完善偵查措施。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和犯罪情況的變化,一方麵,要完善偵查措施,賦予偵查機關必要的偵查手段,加強打擊犯罪的力度;另一方麵,也要強化對偵查措施的規範、製約和監督,防止濫用,修正案對此主要作齣以下補充:1.明確技術偵查、秘密偵查措施。2.完善偵查監督規定。
  
  五、完善審判程序。為配置司法資源,提高訴訟效率,有必要在保證司法公正的前提下,區彆案件的不同情況,進一步完善審判程序,修正案對此主要作齣以下補充:1.調整簡易程序適用範圍。2.完善一審、第二審程序。3.完善死刑復核程序。
  
  六、完善執行規定:1.完善暫予監外執行規定。2.加強檢察機關對刑罰執行活動的法律監督。3.增加社區矯正規定。
  
  七、規定特彆程序:1.設置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訴訟程序。2.規定特定範圍公訴案件的和解程序。3.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違法所得的沒收程序。4.規定對實施暴力行為的精神病人的強製醫療程序。

目錄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全國人民代錶大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決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一編 總則
第一章 任務和基本原則
第二章 管轄
第三章 迴避
第四章 辯護與代理
第五章 證據
第六章 強製措施
第七章 附帶民事訴訟
第八章 期間、送達
第九章 其他規定
第二編 立案、偵查和提起公訴
第一章 立案
第二章 偵查
第三章 提起公訴
第三編 審判
第一章 審判組織
第二章 第一審程序
第三章 第二審程序
第四章 死刑復核程序
第五章 審判監督程序
第四編 執行
第五編 特彆程序
第一章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訴訟程序
第二章 當事人和解的公訴案件訴訟程序
第三章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違法所得的沒收程序
第四章 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強製醫療程序
附則
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修正案













精彩書摘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1979年7月1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錶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6年3月17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錶大會第四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錶大會第五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編 總 則
  第一章 任務和基本原則
  第一條 為瞭保證刑法的正確實施,懲罰犯罪,保護人民,保障國傢安全和社會公共安全,維護社會主義社會秩序,根據憲法,製定本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任務,是保證準確、及時地查明犯罪事實,正確應用法律,懲罰犯罪分子,保障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覺遵守法律,積極同犯罪行為作鬥爭,維護社會主義法製,尊重和保障人權,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財産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保障社會主義建設事業的順利進行。
  第三條 對刑事案件的偵查、拘留、執行逮捕、預審,由公安機關負責。檢察、批準逮捕、檢察機關直接受理的案件的偵查、提起公訴,由人民檢察院負責。審判由人民法院負責。除法律特彆規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機關、團體和個人都無權行使這些權力。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進行刑事訴訟,必須嚴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關規定。
  第四條 國傢安全機關依照法律規定,辦理危害國傢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與公安機關相同的職權。
  第五條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檢察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乾涉。
  第六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進行刑事訴訟,必須依靠群眾,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對於一切公民,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麵前,不允許有任何特權。
  第七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進行刑事訴訟,應當分工負責,互相配閤,互相製約,以保證準確有效地執行法律。
  第八條 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
  第九條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於不通曉當地通用的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翻譯。
  在少數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雜居的地區,應當用當地通用的語言進行審訊,用當地通用的文字發布判決書、布告和其他文件。
  第十條 人民法院審判案件,實行兩審終審製。
  第十一條 人民法院審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規定的以外,一律公開進行。被告人有權獲得辯護,人民法院有義務保證被告人獲得辯護。
  第十二條 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
  第十三條 人民法院審判案件,依照本法實行人民陪審員陪審的製度。
  第十四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依法享有的辯護權和其他訴訟權利。
  訴訟參與人對於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和偵查人員侵犯公民訴訟權利和人身侮辱的行為,有權提齣控告。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責任,已經追究的,應當撤銷案件,或者不起訴,或者終止審理,或者宣告無罪:
  (一)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的;
  (三)經特赦令免除刑罰的;
  (四)依照刑法告訴纔處理的犯罪,沒有告訴或者撤迴告訴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規定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十六條 對於外國人犯罪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適用本法的規定。
  對於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權的外國人犯罪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通過外交途徑解決。
  第十七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互惠原則,我國司法機關和外國司法機關可以相互請求刑事司法協助。
  第二章 管 轄
  第十八條 刑事案件的偵查由公安機關進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貪汙賄賂犯罪,國傢工作人員的瀆職犯罪,國傢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非法拘禁、刑訊逼供、報復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權利的犯罪,由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對於國傢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時候,經省級以上人民檢察院決定,可以由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
  自訴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第十九條 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普通刑事案件,但是依照本法由上級人民法院管轄的除外。
  第二十條 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下列第一審刑事案件:
  (一)危害國傢安全、恐怖活動案件;
  (二)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案件。
  第二十一條 高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刑事案件,是全省(自治區、直轄市)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第二十二條 最高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刑事案件,是全國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第二十三條 上級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時候,可以審判下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刑事案件;下級人民法院認為案情重大、復雜需要由上級人民法院審判的第一審刑事案件,可以請求移送上一級人民法院審判。
  第二十四條 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轄。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審判更為適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五條 幾個同級人民法院都有權管轄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審判。在必要的時候,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審判。
  第二十六條 上級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級人民法院審判管轄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級人民法院將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審判。
  第二十七條 專門人民法院案件的管轄另行規定。
  第三章 迴 避
  第二十八條 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迴避,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權要求他們迴避:
  (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是當事人的近親屬的;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親屬和本案有利害關係的;
  (三)擔任過本案的證人、鑒定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
  (四)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處理案件的。
  第二十九條 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不得接受當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請客送禮,不得違反規定會見當事人及其委托的人。
  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違反前款規定的,應當依法追究法律責任。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要求他們迴避。
  第三十條 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的迴避,應當分彆由院長、檢察長、公安機關負責人決定;院長的迴避,由本院審判委員會決定;檢察長和公安機關負責人的迴避,由同級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決定。
  對偵查人員的迴避作齣決定前,偵查人員不能停止對案件的偵查。
  對駁迴申請迴避的決定,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申請復議一次。
  第三十一條 本章關於迴避的規定適用於書記員、翻譯人員和鑒定人。
  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可以依照本章的規定要求迴避、申請復議。
  第四章 辯護與代理
  第三十二條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辯護權以外,還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為辯護人。下列的人可以被委托為辯護人:
  (一)律師;
  (二)人民團體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單位推薦的人;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監護人、親友。
  正在被執行刑罰或者依法被剝奪、限製人身自由的人,不得擔任辯護人。
  第三十三條 犯罪嫌疑人自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或者采取強製措施之日起,有權委托辯護人;在偵查期間,隻能委托律師作為辯護人。被告人有權隨時委托辯護人。
  偵查機關在第一次訊問犯罪嫌疑人或者對犯罪嫌疑人采取強製措施的時候,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委托辯護人。人民檢察院自收到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內,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委托辯護人。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內,應當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間要求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及時轉達其要求。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監護人、近親屬代為委托辯護人。
  辯護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後,應當及時告知辦理案件的機關。
  第三十四條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經濟睏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本人及其近親屬可以嚮法律援助機構提齣申請。對符閤法律援助條件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聾、啞人,或者是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製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第三十五條 辯護人的責任是根據事實和法律,提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權利和其他閤法權益。
  第三十六條 辯護律師在偵查期間可以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幫助;代理申訴、控告;申請變更強製措施;嚮偵查機關瞭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關情況,提齣意見。
  第三十七條 辯護律師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和通信。其他辯護人經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許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和通信。
  辯護律師持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和委托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應當及時安排會見,至遲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危害國傢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特彆重大賄賂犯罪案件,在偵查期間辯護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應當經偵查機關許可。上述案件,偵查機關應當事先通知看守所。
  辯護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瞭解案件有關情況,提供法律谘詢等;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實有關證據。辯護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不被監聽。
  辯護律師同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通信,適用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規定。
  第三十八條 辯護律師自人民檢察院對案件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查閱、摘抄、復製本案的案捲材料。其他辯護人經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許可,也可以查閱、摘抄、復製上述材料。
  第三十九條 辯護人認為在偵查、審查起訴期間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收集的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未提交的,有權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調取。
  第四十條 辯護人收集的有關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現場、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屬於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證據,應當及時告知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
  第四十一條 辯護律師經證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同意,可以嚮他們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也可以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或者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證人齣庭作證。
  辯護律師經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許可,並且經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被害人提供的證人同意,可以嚮他們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
  第四十二條 辯護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幫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隱匿、毀滅、僞造證據或者串供,不得威脅、引誘證人作僞證以及進行其他乾擾司法機關訴訟活動的行為。
  違反前款規定的,應當依法追究法律責任,辯護人涉嫌犯罪的,應當由辦理辯護人所承辦案件的偵查機關以外的偵查機關辦理。辯護人是律師的,應當及時通知其所在的律師事務所或者所屬的律師協會。
  第四十三條 在審判過程中,被告人可以拒絕辯護人繼續為他辯護,也可以另行委托辯護人辯護。
  第四十四條 公訴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自訴案件的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隨時委托訴訟代理人。
  人民檢察院自收到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內,應當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親屬、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訴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內,應當告知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
  第四十五條 委托訴訟代理人,參照本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六條 辯護律師對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關情況和信息,有權予以保密。但是,辯護律師在執業活動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準備或者正在實施危害國傢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嚴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應當及時告知司法機關。
  第四十七條 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認為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員阻礙其依法行使訴訟權利的,有權嚮同級或者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或者控告。人民檢察院對申訴或者控告應當及時進行審查,情況屬實的,通知有關機關予以糾正。
  ……

前言/序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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