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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瑞光 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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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2024-11-25

商品介绍



齣版社: 中國政法大學齣版社
ISBN:9787562039440
版次:1
商品編碼:10805998
包裝:平裝
叢書名: 姚瑞光作品係列
開本:16開
齣版時間:2011-07-01
頁數:280
正文語種: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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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籍描述

內容簡介

《民法物權論》著者自任職於“最高法院”(一九五五)後,有緣在司法官訓練所、颱大、政大、東吳、輔仁、中國文化等大學講授民事訴訟法(一九五六迄今),以“最高法院”民庭代錶資格,參與民法總則之修正(一九七四-一九七九),受司法官訓練所聘為民法物權講座(一九六四-一九七九)。對此三門法學,長期曆久鑽研,兼顧理論與實務,將思考及經驗,撰著成書,深入淺齣,易讀易懂。惟兩岸法製不同,文字錶達方式,亦有齣入。讀者如能備有颱灣版之六法全書(各種法律條文)及法學辭典,則更易瞭解。著者生平事跡,曾經同班同學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終身教授謝懷拭先生於一九九九年以壽辰賀辭方式簡介(附後),請讀者參閱,不贅。

作者簡介

姚瑞光(1919年11月25日-),廣西濛山縣人,著名法學傢,颱灣地區前“司法院”大法官。1942年畢業於中央政治學校(颱灣政治大學的前身)法律係,師從梅仲協先生。先後任颱灣地區新竹地方法院法官、高等法院法官、“最高法院”法官。1976年齣任颱灣地區“司法院”第四屆大法官,曆時9年,於1985年退職。曾在司法官訓練所、颱灣大學、政治大學、東吳大學、輔仁大學、中國文化大學任教。姚先生擔任法官38年,從事法學研究已逾72年。至今,雖已年過九旬,仍繼續在東吳大學教授民事訴訟法,授課之外仍潛心於民法總則和民法物權的研究,筆耕不輟。

內頁插圖

精彩書評

“姚先生積其長期審判及講學之心得,著《民法物權論》與《民事訴訟法》二書。刊行以來,為學界歡迎。凡習此二科者,莫不以之為鑽研之必讀書。其中一直暢銷不衰。”
——謝懷拭

“對此三門法學(民事訴訟法、民法總則、民法物權),長期曆久鑽研,兼顧理論與實務,將思考及經驗,撰著成書,深入淺齣,易讀易懂。”
——姚瑞光

颱灣地區民法物權編於2∞7、2009、2010年經過三次重大修正。年過九旬的姚瑞光先生即以此為內容於2011年對《民法物權論》進行瞭全麵的修訂,嚮讀者展現瞭颱灣地區最新的物權法理論與立法實踐。該書理論深邃、論述精微,自成一傢之言,實為學者研習物權法之必讀書目。
——江平

目錄

序言
緒論
第一章 物權之意義
第二章 物權之效力
第三章 物權之類彆
第四章 物權行為之概念
本論

第一章 物權通則
第一節 物權不得創設
第二節 物權之得、喪、變更
第一款不動産物權之得、喪、變更
第一項由於法律行為者
第二項非由於法律行為者
第二款動産物權之得、喪
第三款物權之消滅原因

第二章 所有權
第一節 通則
第一款所有權社會化
第二款所有權之意義及性質
第三款所有權之權能
第四款基於所有權而生之請求權
第五款所有權之取得時效
第二節 不動産所有權
第一款土地所有權之範圍
第二款土地相鄰關係
第一項鄰地損害之防免
第二項關於水之相鄰關係
第三項鄰地使用
第四項逾越疆界
第三款區分所有
第三節 動産所有權
第一款善意取得
第二款先占
第三款遺失物之拾得
第四款埋藏物之發見
第五款添附
第四節 共有
第一款分彆共有
第一項分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第二項分彆共有人之權利
第三項分彆共有物之管理
第四項分彆共有物之分割
第二款公同共有
第三款所有權以外財産權之共有

第三章 地上權
第一節 概說
第一款地上權之意義
第二節 地上權之取得
第三節 地上權之存續期間
第四節 地上權人之權利義務
第一款地上權人之權利
第二款地上權人付租之義務
第五節 地上權之消滅
第一款地上權消滅之原因
第二款地上權消滅之效果
第六節 區分地上權
……
第四章 永佃權
第五章 不動産役權(地役權)
第六章 抵押權
第七章 質權
第八章 典權
第九章 留置權
第十章 占有

精彩書摘

無權占有,有直接占有及間接占有並存時,為便捷起見,所有人徑對於直接占有人請求返還,或以間接占有人及直接占有人為共同被告而訴請返還,固屬常見,至僅以間接占有人為被告而訴請返還,亦非法所不許。例如,乙將無權占有甲之車,齣租與丙使用,甲得僅對乙請求返還是。至於在受他人之指示而為占有之情形(九四二),所有人僅得對於法律上之占有人請求返還,而不得對於事實上之占有人(占有輔助人)請求返還。
(三)舉證責任所有人以訴請求返還所有物時,除依法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二七八至二八一)外,關於條文所定“侵奪”及“所有物”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其中“所有物”,即原告對於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為請求返還之前提要件。如果原告就此事實,不能舉證證明,無論被告就占有及侵奪事實,有無抗辯,原告應受敗訴之判決。關於條文所定“無權占有”,即無任何權原而占有之事實,屬於消極的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不負舉證之責任。如果被告抗辯(主張)其為有權占有,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至於是否無權占有,不以是否被告自己取得占有,以及其取得占有,有無故意或過失為準,而以有無占有之權利定之。有時占有人之占有,縱係由於所有人自己或他人之原因,或係由於自然力所緻,亦得成為無權占有。例如,所有人甲拍球飛人乙之屋內,或甲所曬衣物被風吹入乙屋,或丙侵奪甲之所有物隱藏於乙屋內,各例之乙,均係無權占有是。
(四)不得對於有權占有人為之此點原無說明之必要。唯我若乾學者,認為對於適法之占有人,亦得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唯適法之占有人得提齣抗辯,拒絕其請求而已。此項見解,在德國民法雖有明文規定[11,但既與我民法規定不符,在實務上,處理情形又不一緻[川,自難為同樣之解釋。
(五)時效消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雖係基於所有權而生之權利,但並非所有權本身,而係對於無權占有人或侵奪所有物人之請求權。
……

前言/序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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讀者評價

評分

“接受新法、摒棄舊法,保持自省、自我糾正”實乃經曆過“新法”的“舊法人”共有之心態。正如同時代的政法人張誌讓[17]言:“我在接觸革命後,就連鑽研任何法律或從事法院工作,都覺得沒有多大意義,留戀舊法的思想,自信是不會有的。資本主義的法律、政治製度及其理論,正是革命所要推翻的東西;所以欣賞這些製度和理論觀念,自信更是不會有的。但我生長在舊社會,又學過舊法,做過有關舊法的職業,所以個彆資産階級思殘餘、舊法的思想殘餘,甚至封建思想參與,都是會有的。”[18]

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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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分

很不錯,簡練,開闊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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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以90高齡仍充任教席,並時刻關注民訴法的修訂,提齣個人卓見。毫不誇張地說,姚老師就是颱 的Flume。

評分

四、新社會與新法學

評分

姚瑞光的這段日子(1942-1947)基本上沒有什麼記載。他不曾像他的同窗一樣輾轉步行從重慶到延安又悄然離去,[12]也不曾從颱灣返迴中國大陸,當然,我們不能據此得齣他不是個理想主義者諸如此類的結論,但這段日子對於他而言的確是波瀾不驚。1947年5月,姚瑞光參加颱灣舉行的司法考試及格錄取,取得法官資格,6月中旬離南京經上海6月19日抵達新竹地方法院報道,任颱灣新竹地院民庭推事,法曹生涯就此拉開序幕。[13]

評分

不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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