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簡介
《德國司法製度》以全球司法改革為背景,利用新的外文資料,論述德國司法製度的基本原則和製度,包括法律淵源、法院體係與管轄、律師製度、法律援助、仲裁製度、ADR、證據製度、民事訴訟、刑事訴訟、行政訴訟、強製執行等,分析近年德國司法改革的社會根源、理論基礎、指導思想、主要內容、實際運作及發展趨勢,並探討其對我國司法製度改革的藉鑒意義。
目錄
第一編 德國司法製度總論
第一章 德國“司法”的概念及特徵
一、德語“司法”概念辨析
二、本書所稱的“司法”的範圍
三、司法的特徵
第二章 德國司法製度的曆史發展
一、古代司法製度
二、中世紀司法製度
三、近代司法製度
四、現代司法製度
五、當代司法製度
第三章 德國法學教育製度
一、概述
二、大學基礎教育階段
三、第一次國傢考試
四、見習期和第二次國傢考試
五、優越性評價
六、法學教育製度的改革
第四章 德國法院製度
一、概述
二、法院組織製度
三、法官製度
第五章 德國檢察製度
一、概述
二、檢察機關的職能
三、檢察機關的性質和特徵
四、檢察機關的組織結構
五、檢察官
第六章 德國律師製度
一、律師製度的發展概況
二、律師的地位和任務
三、律師的執業許可
四、律師的主要權利和義務
五、律師公會
六、律師法院及其製裁措施
第二編 德國憲法訴訟製度
第七章 德國憲法訴訟概述
一、德國憲法訴訟的曆史
二、作為憲法機構的特彆地位
三、聯邦憲法法院的組織結構
四、決議的形成和特彆意見
五、德國憲法法院的權限範圍
第八章德國憲法訴訟程序的主要特徵
一、程序規範的不完備
二、對申請的要求、訴訟代理和調查原則
三、程序參與人、參加訴訟、陳述意見的權利
四、調解和調解性地平息爭議
五、一緻同意的駁迴
六、法官的自行迴避與法官的偏袒
第九章 德國憲法訴訟的類型
一、機構爭議
二、聯邦爭議
三、規範審查程序
四、憲法訴願
五、其他程序
第三編 德國民事訴訟製度
第十章 德國民事訴訟概述
一、民事訴訟法的任務和性質
二、德國民事訴訟的曆史發展和法律淵源
三、民事訴訟的原則
四、參與民事訴訟程序的主體
第十一章 審判程序
一、審判程序概述
二、第一審普通程序
三、證據
四、法律救濟
五、特彆程序
第十二章 強製執行程序
一、概述
二、強製執行的機關
三、強製執行的前提條件
四、強製執行的過程和法律救濟手段
五、強製執行的種類
第四編 德國刑事訴訟製度
第十三章 德國刑事訴訟概述
一、刑事訴訟法的曆史發展
二、刑事訴訟法的淵源
三、刑事訴訟法的原則
四、刑事訴訟的階段
五、刑事訴訟行為
第十四章 刑事訴訟中的參與人
一、法院
二、檢察機關
三、警察
四、被指控人
五、辯護人
六、被害人
第十五章 審前程序
一、審前程序概述
二、限製人身自由的措施
三、強製性身體檢查
四、搜查
五、扣押物品
六、新的偵查措施
第十六章 審判程序
一、公訴
二、檢察機關不起訴
三、證據和證明
四、證據禁止規則
五、審判過程中的協商
六、審判的步驟和判決
第十七章 法律救濟
一、概述
二、第二審上訴
三、第三審上訴
四、再審程序
五、抗告
第十八章 特彆程序
一、自訴程序
二、快速程序
三、刑事處罰令程序
第五編 德國行政訴訟製度
第十九章 德國行政訴訟概述
一、行政法院的曆史發展
二、行政法院的組織結構
第二十章 行政法院的受案範圍與管轄權
一、受案範圍
二、管轄權
三、訴訟管轄中的特殊問題
第二十一章 行政訴訟的參與人
一、概述
二、行政訴訟被告的具體問題
三、行政訴訟原告的具體問題
第二十二章 行政訴訟的類型
一、撤銷之訴
二、義務之訴
三、一般給付之訴
四、確認之訴
五、規範審查之訴
六、其他訴訟類型
第二十三章 行政訴訟程序
一、行政復議前置
二、暫時法律保護
三、行政訴訟程序的一般規定
四、行政訴訟的第一審程序
五、行政訴訟中的法律救濟手段
第六編 德國勞動訴訟與社會訴訟製度
第二十四章 德國勞動訴訟製度
一、勞動法院製度的曆史發展
二、勞動法院的組織結構和人員
三、勞動法院的管轄權
四、勞動法院的判決程序
五、勞動法院的裁定程序
第二十五章 德國社會訴訟製度
一、社會法和《社會法典》
二、社會訴訟製度概況
三、社會法院的管轄範圍
四、社會法院的訴訟程序
第七編 德國財稅訴訟製度
第二十六章 德國財稅訴訟概述
一、德國財稅法院的曆史與地位
二、德國財稅法院的組織
三、財稅訴訟的類型
四、財稅訴訟的原則
第二十七章 財稅訴訟的適法性
一、概述
二、受案範圍
三、法院管轄
四、參與人能力
五、訴訟能力
六、訴權
七、起訴行為的閤法性
八、起訴前置程序
九、其他受理要件
第二十八章 裁判
一、訴訟標的、變更訴訟和撤訴
二、被告在訴訟中的行為
三、法院的審理與裁判
四、程序的停滯
第二十九章 法律救濟
一、上告
二、抗告
三、其他法律保護手段
四、再審
精彩書摘
本書所稱的“司法”、“司法製度”,基本上是在狹義上使用的,大緻等同於“訴訟”、“訴訟製度”。德國實行三權分立的政體,司法作為與立法、行政相對應的一項獨立的國傢活動,僅指司法機關適用法律解決法律糾紛的活動。在德國,狹義的司法權就是審判權,狹義的司法機關就是指法院,狹義的司法實際上就是指審判。檢察機關從事的活動雖然在廣義上屬於Rechtsp flege的範疇,檢察機關甚至附設於法院,但檢察機關受政府司法行政機關的領導和指揮,性質上已不屬於司法機關的範疇。
在我國,“司法”這一概念在古代並不存在,它是在清朝末年從西方引進的。對這一概念,學術界和社會大眾在理解上尚存在較大的分歧,因而是一個內涵和外延都尚不確定的概念。在當今的語境下,我們至少可以從狹義、中義和廣義上來理解“司法”這個概念。在狹義上理解,“司法”僅指法院對法律糾紛的裁判活動。相應地,司法機關僅指審判機關即法院,司法活動僅指審判活動,司法權僅指審判權,司法製度僅指審判製度,司法人員僅指法官。從中義上理解,“司法”除法院對法律糾紛的裁判活動外,還包括檢察院的司法、執法活動。相應地,司法機關是指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司法活動是指審判活動和檢察活動,司法權是指審判權和檢察權,司法製度是指審判製度和檢察製度,司法人員是指法官和檢察官。從廣義上理解,“司法”還包括行政機關和其他相關主體的執法活動以及執法、司法輔助活動和法律服務活動,如公安機關、司法行政機關、監獄機關的刑事執法活動,律師、仲裁員、公證人員、調解人員、鑒定人員的執法輔助活動和法律服務活動等。相應地,中國的司法製度從廣義上包括審判製度、檢察製度、偵查製度、仲裁製度、執行製度、監獄製度、勞動教養製度、司法鑒定製度、律師製度、法律援助製度、公證製度、國傢賠償製度、人民調解製度等。①也有的學者將中國的司法製度區分為“司法製度”和“司法相關製度”,前者包括法院、檢察、偵查和執行製度,後者則包括律師、公證、仲裁、調解和司法鑒定製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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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序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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