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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概说(各论)(第3版)》通过介绍纷纭的学说动向,分析复杂的法院判例,结合日本的具体国情,以简明清扬的文字,详细解说了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显示了大塚先生理解和把握(不只是批判)社会的内在意志,是战后日本刑法学的奠基性作品之一。平成7年5月12日法律第91号《对刑法进行部分修改的法律》(同年6月1日施行)实现了刑法典表述的简易化。《刑法概说(各论)(第3版)》第三版根据该法律修改了以前对罪名和法律条文等的表述,同时增补了其后出现的主要判例和学说,对旧版进行了全面的修订。
内容简介
《刑法概说(各论)(第3版)》是日本著名刑法学家大塚仁教授所著刑法著作的最新修订本,通过介绍纷纭的学说动向,分析复杂的法院判例,结合日本的具体国情,以简明清扬的文字,详细解说了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显示了大塚先生理解和把握(不只是批判)社会的内在意志,是战后日本刑法学的奠基性作品之一。
作者简介
大塚仁,1923年出生于日本群马县,1949年毕业于东京帝国大学(现东京大学)法学部,1952年被名古屋大学法学部聘为副教授,1959年被名古屋大学法学部聘为正教授,1962年获东京大学法学博士学位。主要著述有:《刑法中新旧两派的理论》、《间接正犯的研究》、《特别刑法》、《汽车事故与业务上过失责任》、《注解刑法》、《犯罪论的基本问题》。
精彩书评
大塚仁先生的《刑法概说》在日本的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影响甚大,被誉为”战后日本刑法学著作中代表性作品之一”。
——何勤华
大塚仁教授以人格刑法学为其学术标志,在其《刑法概说》的体系书中,以主体性的人格性存在的人的行为为基石,构建起恢宏的刑法理论大厦,充满仁者的慈悲、智者的洞察,令人肃然.使人获益。可以说,这是一部值得精读的日本刑法体系书。
——陈兴良
目录
凡例
文献
绪论
一 刑法名论的意义·对象
二 刑法各论的体系
第一编 针对个人法益的犯罪
第一章 针对生命·身体的犯罪
一 总说
二 人的意义
第一节 杀人的犯罪
一 总说
二 杀人罪
三 杀人预备罪
四 自杀参与同意杀人罪
第二节 伤害的犯罪
一 总说
二 伤害罪
三 伤害致死罪
四 现场助势罪
五 同时伤害的特例
六 暴行罪
七 凶器准备集合罪凶器准备结集罪
第三节 过失伤害的犯罪
一 总说
二 过失伤害罪(过失致伤罪)
三 过失致死罪
四 业务上过失致死伤罪
五 重过失致死伤罪
第四节 堕胎的犯罪
一 总说
二 堕胎的意义
三 堕胎罪
四 同意堕胎罪同意堕胎致死伤罪
五 业务上堕胎罪业务上堕胎致死伤罪
六 不同意堕胎罪
七 不同意堕胎致死伤罪
第五节 遗弃的犯罪
一 总说
二 遗弃的意义
三 遗弃罪
四 保护责任者遗弃罪不保护罪
五 遗弃等致死伤罪
第二章 针对自由的犯罪
第一节 胁迫的犯罪
一 总说
……
第三章 针对私生活平稳的犯罪
第四章 针对名誉·信用的犯罪
第五章 针对财产的犯罪
第二编 针对社会法益的犯罪
第一章 针对公共平稳的犯罪
第二章 针对公共信用的犯罪
第三章 针对公共健康的犯罪
第四章 针对风俗的犯罪
第三编 针对国家法益犯罪
第一章 针对国家的存立的犯罪
第二章 针对国家的作用的犯罪
第三章 针对外国的犯罪
附录 人与作品的统一——思念大塚仁先生
索引(事项索引、判例索引)
译者后记
精彩书摘
(一)意义
作为我们社会生活上的手段,文书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关于法律的权利义务关系自不待言,以经济交易为主的社会生活上重要的事实,一般也是通过文书的记载而显示、证明其存在。特别是在法律上规定作为要式行为需要使用文书的场合(例如,民诉第223条[新第133条第1项]、刑诉第256条等)以及由于使用文书就承认其很强效力的场合(例如,民第550条)等,多对文书抱有广泛的信赖性。设立文书伪造的犯罪,就是要通过保护对在现代社会中具有这种重要性的各种文书的公共信用,来谋求基于文书的社会生活的安全。[1][2]从来,作为文书伪造的犯罪,刑法规定的有诏书等伪造罪(第154条)、公文书伪造罪(第155条)、虚伪公文书制作罪(第156条)、公正证书原本等不实记载罪(第157条)、伪造公文书·虚伪公文书行使罪(第158条)、私文书伪造罪(第159条)、虚伪诊断书等制作罪(第160条)、伪造私文书·虚伪诊断书等行使罪(第161条)。[3]但是,近时,随着电子情报处理组织(计算机系统)的实用化、在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的各机关以及民间各企业等的广泛采用,结果是,有效运用其情报的保存、整理、证明等的能力,从来作为文书所整理、保管的东西,就大幅度地由电磁记录所代替。所以,关于供这种情报处理所用的电磁记录(参见第7条之2)的公共信用性,也产生了与文书的公共信用性同样予以刑法保护的必要。在昭和62年对刑法进行部分修改时,在公正证书原本等不实记载罪以及其行使罪的客体中追加了电磁记录,同时,新设了电磁记录不正当制作罪(第161条之2第1项·第2项)以及不正当制作电磁记录供用罪(同条第3项)。
前言/序言
该《刑法概说》“总论”及“各论”,是总结了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不久、经过半个多世纪的我的刑法学研究成果之著作。
以当时欧洲的学说为背景,学习在日本刑法学界显示了激烈对立的古典学派和近代学派各自的主张,苦心于应该如何克服其论争,乃是我研究的出发点。思索的结果,是把应处于刑法学的根底的人,即可能成为犯罪人同时可能是受刑人的人,理解为受到遗传和环境的制约,但是在有限的范围内能够规制自己的行动的具有相对自由的主体性存在。因此,既然人实施了作为其人格的表现的犯罪,那么,就应该自甘忍受对其进行的法的非难,自己对其犯罪进行悔悟,而且进行赎罪,这必须说是不可缺少的。
作为以这种人为对象的刑法理论,我采取的是“人格行为论”、“人格责任论”,进而,关于犯罪的要件,从重视罪刑法定主义的观点出发,使构成要件理论彻底化,认为“构成要件符合性”是第一个犯罪成立要件,同时对作为第二个犯罪成立要件的“违法性”及作为第三个犯罪成立要件的“责任”,都想重叠地一并考虑其形式的一面和实质的一面,构筑了不只是就犯罪的成立与否,而且在成立犯罪时也判定其具体程度的理论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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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对自然法则的讨论深入,和对自然法则的拔升,德国的先验主义哲学家认为存在先于物质的经验(理性、意识),不随物质而变化。这些经验构成了自然法则,而在实在法的冲突上,继承卢梭的观点,认为公意的不可侵犯,司法机关无权更改制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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摆在书架上,还没看完,得慢慢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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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不错,很便宜的书,京东很给力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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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不错的书,学习刑法必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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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版图书值得购买!值得推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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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素的自然法理论直接影响着中世纪的法哲学思想,其一脉相承地认为存在自然法则,且与神学结合,强调其为上帝法,世俗法违反上帝法的应视为不存在。中世纪的法哲学思想是对自然法则的强调,那么古典自然法哲学就对自然法则进行了全面的阐述。古典自然法则分三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格老秀斯、普芬道夫等从人的本质出发,去阐述自然法则的存在必要和内涵,提出国家起源于契约。霍布斯、斯宾诺沙等从财产不可侵犯,每个人都竭尽全力保护自身等阐述自然法则。第二个阶段是洛克、孟德斯鸠等从天赋人权的自然法则出发(其实是霍布斯财产权利不可侵犯的延伸),认为人的自然权利必须得到保护,提出法律就是限制专制和权力的工具,维护自然法则和人的自然权利,通过分权来实行。第三个阶段,自然法则与实在法的结合。美国的三权分立制度的确立,明确用司法权去保护人的自然权利,确立司法审查原则。而卢梭从社会契约论出发,认为议会制定的法具最大权威,代表了人民的公意,与自然法的冲突时,实在法不可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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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素的自然法理论直接影响着中世纪的法哲学思想,其一脉相承地认为存在自然法则,且与神学结合,强调其为上帝法,世俗法违反上帝法的应视为不存在。中世纪的法哲学思想是对自然法则的强调,那么古典自然法哲学就对自然法则进行了全面的阐述。古典自然法则分三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格老秀斯、普芬道夫等从人的本质出发,去阐述自然法则的存在必要和内涵,提出国家起源于契约。霍布斯、斯宾诺沙等从财产不可侵犯,每个人都竭尽全力保护自身等阐述自然法则。第二个阶段是洛克、孟德斯鸠等从天赋人权的自然法则出发(其实是霍布斯财产权利不可侵犯的延伸),认为人的自然权利必须得到保护,提出法律就是限制专制和权力的工具,维护自然法则和人的自然权利,通过分权来实行。第三个阶段,自然法则与实在法的结合。美国的三权分立制度的确立,明确用司法权去保护人的自然权利,确立司法审查原则。而卢梭从社会契约论出发,认为议会制定的法具最大权威,代表了人民的公意,与自然法的冲突时,实在法不可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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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哲史从柏拉图开始,认为法律具自然原则,而哲人的理性可以把它表达出来,从而不需要实在法。亚里士多德在吸收帕拉图失败的教训下,认为法治比人治好,即使是“人治也是存在规则的人治,智慧人需是立法者”。承认自然法的存在,认为其可变,违背自然法的为不正义的法律。斯多葛派认为存在恒定的自然法则,正义非正义的标准又哲人制定,违反自然法的不应该成为法律。这个阶段原始的法哲学思想萌芽,提出了自然法的定义,奠定了整个西方法哲的基础,后世的讨论莫出于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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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哲史从柏拉图开始,认为法律具自然原则,而哲人的理性可以把它表达出来,从而不需要实在法。亚里士多德在吸收帕拉图失败的教训下,认为法治比人治好,即使是“人治也是存在规则的人治,智慧人需是立法者”。承认自然法的存在,认为其可变,违背自然法的为不正义的法律。斯多葛派认为存在恒定的自然法则,正义非正义的标准又哲人制定,违反自然法的不应该成为法律。这个阶段原始的法哲学思想萌芽,提出了自然法的定义,奠定了整个西方法哲的基础,后世的讨论莫出于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