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素养记者的*修课 魏永征 复旦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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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铺: 中流砥柱图书专营店
出版社: 复旦大学出版社
ISBN:9787309128277
商品编码:28401069743
丛书名: 法律素养-记者的必修课

具体描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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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书名称:  法律素养记者的必修课 
作 者:  魏永征 
定价:  56.00
ISBN号:  9787309128277
出版社:  复旦大学出版社
开本:  16
装帧:  平装
出版日期:  2017-3-1
印刷日期:  2017-3-1
基本信息
编辑推荐
 
内容介绍
作为社会公共信息传播者,新闻工作者责任重大,既应遵循法律规定的底线,又需懂得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益。
《法律素养:记者的必修课》作者魏永征从事传媒法研究已有三十年,论著颇丰。他高度关注社会现实,从本书55篇文章中可以深切地感受到这种锋芒。这些作品涉及传统媒体和新媒体的各项法律问题,包括言论出版自由保护,司法报道,名誉、隐私、版等民事纠纷,涉媒刑事案件,以及各类媒介的行政管理等重要议题。《法律素养:记者的必修课》是传媒法研究的参考读物,是新闻工作者必不可少的指导书。
作者介绍
魏永征,本名魏庸徵。1964年毕业于复旦大学新闻系。原上海社会科学院新闻研究所研究员、教授,硕士生导师。1987—1998年任《新闻记者》杂志社法人代表和常务副主编、主编。2001—2010年任香港树仁大学教授。2003—2016年任中国传媒大学博士生导师及法律系媒介法和政策专业硕士生导师。2010年起任汕头大学长江新闻学院教授、讲座教授,硕士生导师。同时在中国传媒大学媒介法和政策研究中心、西北政法大学传媒法治研究会、中国新闻史学会传媒法制和伦理研究会和新闻记者杂志社等任顾问。
主要著作有:《被告席上的记者——新闻侵论》(1994)、《中国新闻传播法纲要》(1998)、《新闻法新论》(2002)、《新闻传播法教程》(2002、2006、2009、2013、2016)、《西方传媒的法制、管理和自律》(2003,主持国家课题成果)、《传媒规范简论》(2015),主编《影视法导论》(2005)、《大众传播法学》(2006)等。其中《新闻传播法教程》经教育部评定为精品教材
目录
序言
一、专题研讨
网络法和传媒法
从“新闻侵”到“媒介侵”
考察“公众人物”概念在中国大众媒介诽谤案件中的应用
新闻出版总署严防虚假新闻规定的司法价值
打击网络造谣犯罪点评
媒体报道和司法审判:应该如何平衡?
从沙利文规则到雷诺兹特
《世界新闻报》事件和英国隐私保护

二、媒事评论
微型“新闻记者法”出台
为什么对《财经时报》予以纪律处分?
新闻调查记者与国家秘密
新闻记者是个高风险的职业
全国名誉案件增长创纪录意味什么?
谣言二传手的法律责任
警惕把“狗仔”合理化的取向
为CCTV的雷洋案报道说几句公道话
“咸猪手”事件与网络群体极化
驳“失实新闻有理”论
孔庆东名誉案的被告应该是谁?
从《今日头条》事件看新闻媒体维
不要忘记作品的真正主人
网络转载版秩序和作者益
有感于《新京报》与浙江在线的著作纠纷案

三、判例分析
对网上言论自由法律边界的有益探索
名誉案的重要原则:把事实和意见分开
正当的文艺批评为何被判侮辱人格?
名誉案事实真伪的举证责任及相关问题
注意在网络条件下名誉侵的新特点
侵害名誉案向媒体“倾斜”的恶劣“标杆”
从科学论战到争吵攻讦
知情的聚光灯如何照射杨丽娟?
侵害隐私并非只限于公开个人信息
“富士康”案点评

四、访谈讲演
法律应当是记者的一门必修课
中国会有一部新闻法吗?
述而不作,让读者得出自己的见解
偷拍——利的冲突与退缩
“艳照门”事件是一次网络法治教育
虚假新闻与专业媒体的责任
专业人士的知识产应该得到尊重
两种传播体制下舆论的对接
中西媒介自律制度比较
制止影视过度表现暴力

五、论著推介
准确而完整地介绍外国司法规则
司法案件报道必须遵循法治原则
从一个诉因研究英国新闻制度
对广播电视法制的系统梳理
探求批评性报道的法律规范
从一个驿站驶向另一个驿站
初读《中国新闻官司二十年》
公共利益——传媒法的一个重要概念
艺术与法存在什么关系?
了解美国大众传媒法的翔实著作
媒介在人与世界关系中的地位
受众,我们的对象和主人
选编后记
在线试读部分章节
《法律素养:记者的必修课》:
为司法裁判提供过错归责的衡量标准新闻出版总署由办公厅印发的严防虚假新闻的规定属于行业的行为规范,不是部门规章,不能归于法的行列,更不能在法院审判新闻侵案件时引用作为依据。但是它对于名誉案件的审判自有其特别价值。
按照侵法规定,过错责任原则是侵责任的基本归责原则。损害事实一旦发生,行为人有过错就应承担责任,无过错则不应承担责任。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过错是行为人主观的心理状态,但是检验是否存在过错则只能通过考察客观存在的因而可以感知的行为人行为的途径。就过失而言(新闻媒体侵害名誉行为绝大多数是过失造成的),这是一种不注意的心理状态,是行为人对自己应予以注意的义务的违反。那么怎么确定注意义务呢?对普通人来说,违反社会公认应该注意的行为规则包括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道德即公序良俗的行为等,都可以视为违反注意义务而具有过错。对专业人士在其专业范围的行为则有特殊要求,因为专业人士对其专业行为负有特殊责任,同时他也经过特殊训练而拥有特殊知识和技能,所以对其专业行为失当可能造成的损害应当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这种注意义务通常体现在其专业的行为规范中。若有违反专业规范的行为造成损害,即可视为有过错。
新闻媒体是以报道新闻为任务的专业组织。人们通过新闻报道来了解世界、了解社会、了解周围发生的事件,故有真实是新闻的生命之说。为了确保新闻的真实,采访一般必须实地进行,道听途说不能作为新闻来源。对于新闻事实必须核实,核实当然不是向同一新闻源作重复询问,而应当通过另外的途径进行求证。对于不具有可确信性的信息源,如社会来稿、来信、来电以及当下海量的微博、博客等自媒体信息中提供的事实,必须核实后方可在新闻媒体上刊播。所谓“文责自负”,是指外来文稿的观点,而不是指其中的事实。对失实新闻必须更正,这是为了消除失实新闻造成受众的错误认识,还他们一个真实的媒介世界。新闻真实还不只是记者的责任,而是整个编辑部必须建立制度加以保证。如此等等。我在学生时代老师就是这样教我的(当然那时还不可能提到互联网、自媒体),如今我在讲坛上也是这样教学生的。所以新闻出版总署这个规定就其总体而言实在不是官方外加给新闻界的什么束缚,而是在客观新闻规律基础上形成的新闻专业规范的概括。它也并未凭空提出什么新的规则,就近而言,新闻出版总署《报刊刊载虚假、失实报道处理办法》、中办《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舆论监督工作的意见》、中宣部《加强和改进舆论监督工作实施办法》、中宣部等《关于新闻采编人员从业管理的规定(试行)》、广电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广播电视舆论监督工作的要求》以及前已提到的《关于采取切实措施制止虚假报道的通知》等等,都含有类似的规则,如今的规定只是进一步系统化、责任化而已。我还要说,这些规则也不是中国特有的。新闻出版总署此件在北京发布当晚即美国华盛顿的早晨,美联社即予以报道,虽然是西方人的眼光,但也承认“很多规则在其他社会也是新闻编辑部的正常程序”19I。
业界常有新闻采访不可能事事亲历亲见、新闻真实和核实总有一个底线的疑问。对此,这个规定以“采用渠道或者可证实的事实”予以界定。对于什么是“渠道”,是业界一直在研究的问题,总的说来,虽有出入但无根本的分歧。而现在的问题是,明明有渠道可走也不走。网上出现假造的“国税47号公告”,很快就登上了若干媒体,闹了一个大乌龙,而这本是只消一个电话就可以拆穿的谎言¨。l。
现在回到侵害名誉纠纷上来:这个规定在司法上的价值,就是为法庭在审判中认定被告媒体是否违反注意义务、是否具有过错从而是否需要承担责任提供衡量标准。“皇上提出怪要求”案、“毒毛巾”案,都是核实环节出的问题,前者根本没有核实,后者在毛巾是否有毒的关键问题上没有作性的核实(先报道再技检),在当时就违反了业界通行的操作程序,至于“海龙”是人名还是厂名都没有搞清楚,更是日常生活中不应有的疏忽,因而违反了注意义务而具有过错,如今这些程序条文化了,认定就更明确了。
从新闻媒体行为是否符合专业规范来确认它是否需要承担侵责任,也是国际通行做法。
人们皆知美国“沙利文案原则”要求公众人物起诉媒体诽谤必须证明被告具有“实际恶意”;确认“实际恶意”主要就是考察被告采编过程的表现。在某件判例中,法官就要求被告向原告提供以下采编流程的五项情况:记者和编辑在研究和调查过程中是否对某个人或线索继续或放弃调查的决定;记者和编辑对被采访者透露的事实的判断结论,以及记者和编辑在判定被采访者可信度时的精神状态;记者和编辑对于有关人或信息的可信度的结论依据;与新闻同行及其他人就新闻内容态度、处理和刊登方式的讨论,尤其是有关是否采用和排除某些材料的讨论;记者和编辑在其决定采用或是排除具体材料时想达到的目标,以供原告证明被告是否具有“实际恶意”。这5条的实质,就是检验被告媒体是否严重背离了新闻专业规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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