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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简介
本书以2017年3月新通过的《民法总则》为中心,通过条文注释的形式全面且详细地介绍我国民法总则立法的内容,并附录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的条文对照,是全面了解民法总则立法、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贯彻实行的大众实用法规工具书。
作者简介
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是法律出版社旗下的专业法规编纂机构。法规中心以国家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为主要内容,分析研究立法主旨和读者需求,策划编纂适合办案实务、教学研究和一般大众实际需要各类法律图书。法规中心长期与机关单位、法学院校及研究机构保持密切合作,拥有相关领域较为全面、专业的作者资源和编辑团队。
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适用提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一章 基本规定
一条 立法目的和依据
第二条 调整范围
第三条 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平等原则
第五条 自愿原则
第六条 公平原则
第七条 诚信原则
第八条 守法与公序良俗原则
第九条 绿色原则
第十条 法律适用
第十一条 优先适用特别法
第十二条 效力范围
第二章 自然人
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三条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
第十四条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平等
第十五条 自然人出生和死亡时间
第十六条 胎儿利益保护
第十七条 成年人与未成年人年龄标准
第十八条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十九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
第二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
第二十一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
第二十二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
第二十三条 法定代理人
第二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人的认定与恢复
第二十五条 自然人住所
第二节 监护
第二十六条 父母子女之间法律义务
第二十七条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第二十八条 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监
护人
第二十九条 遗嘱监护
第三十条 协议确定监护人
第三十一条 监护争议解决程序
第三十二条 民政部门、居委会、村委会担任监护人
第三十三条 意定监护
第三十四条 监护职责
第三十五条 履行监护职责应遵循的原则
第三十六条 撤销监护人资格
第三十七条 法定扶养义务人继续负担扶养费
第三十八条 恢复监护人资格
第三十九条 监护关系终止的情形
第三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四十条 宣告失踪的条件
第四十一条 下落不明的时间计算
第四十二条 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
第四十三条 财产代管人职责
第四十四条 财产代管人变更
第四十五条 失踪宣告撤销
第四十六条 宣告死亡的条件
第四十七条 宣告死亡和宣告失踪的关系
第四十八条 宣告死亡日期的确定
第四十九条 被宣告死亡期间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
第五十条 撤销死亡宣告
第五十一条 宣告死亡、撤销死亡宣告对婚姻关系
法律效果
第五十二条 撤销死亡宣告后收养关系的处理
第五十三条 撤销死亡宣告后返还财产
第四节 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五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
第五十五条 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五十六条 “两户”债务承担
第三章 法人
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十七条 法人定义
第五十八条 法人成立法定原则与条件
第五十九条 法人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六十条 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法定代表人
第六十二条 法定代表人职务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法人的住所
第六十四条 法人变更登记
第六十五条 实际情况与登记事项不一致的法律后果
第六十六条 公示登记信息
第六十七条 法人合并、分立后的权利义务享有和
承担
第六十八条 法人终止原因
第六十九条 法人解散情形
第七十条 清算义务人与强制清算程序启动事由
第七十一条 法人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的法律
适用
第七十二条 清算中法人地位、清算后剩余财产处
置及法人终止
第七十三条 法人破产清算终止程序
第七十四条 法人分支机构
第七十五条 法人设立行为的法律后果
第二节 营利法人
第七十六条 营利法人定义和类型
第七十七条 营利法人登记
第七十八条 营利法人营业执照
第七十九条 营利法人的法人章程
第八十条 营利法人权力机构
第八十一条 营利法人执行机构
第八十二条 营利法人监督机构
第八十三条 营利法人出资人依法行使权利
第八十四条 营利法人关联交易
第八十五条 决议的撤销
第八十六条 营利法人应履行的义务
第三节 非营利法人
第八十七条 非营利法人定义与类型
第八十八条 事业单位法人资格取得
第八十九条 事业单位法人组织机构
第九十条 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取得
第九十一条 社会团体法人章程和组织机构
第九十二条 捐助法人资格取得
第九十三条 捐助法人章程和组织机构
第九十四条 强化捐助人监督力度
第九十五条 非营利法人终止时剩余财产处置
第四节 特别法人
第九十六条 特别法人类型
第九十七条 机关法人
第九十八条 机关法人终止
第九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
一百条 合作经济组织法人
一百零一条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
第四章 非法人组织
一百零二条 非法人组织的定义和范围
一百零三条 非法人组织设立程序
一百零四条 非法人组织民事责任
一百零五条 非法人组织代表人
一百零六条 非法人组织解散事由
一百零七条 非法人组织清算
一百零八条 参照适用
第五章 民事权利
一百零九条 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一百一十条 民事主体人格权
一百一十一条 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
一百一十二条 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人身权
利受法律保护
一百一十三条 财产权利平等保护
一百一十四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
一百一十五条 物权客体
一百一十六条 物权法定原则
一百一十七条 征收、征用
一百一十八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一百一十九条 合同的约束力
一百二十条 侵权责任的承担
一百二十一条 无因管理
一百二十二条 不当得利
一百二十三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一百二十四条 自然人依法享有继承权
一百二十五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投资性权利
一百二十六条 其他民事权益
一百二十七条 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
一百二十八条 弱势群体民事权利的特别保护
一百二十九条 民事权利的取得方式
一百三十条 按照自己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
一百三十一条 权利义务一致
一百三十二条 不得滥用民事权利
第六章 民事法律行为
一节 一般规定
一百三十三条 民事法律行为定义
一百三十四条 民事法律行为成立
一百三十五条 民事法律行为形式
一百三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时间
第二节 意思表示
一百三十七条 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生效时间
一百三十八条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生效时间
一百三十九条 以公告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生效
时间
一百四十条 作出意思表示的方式
一百四十一条 意思表示撤回
一百四十二条 意思表示解释
第三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一百四十三条 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要件
一百四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
行为的效力
一百四十五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
律行为的效力
一百四十六条 虚假表示与隐藏行为效力
一百四十七条 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
效力
一百四十八条 以欺诈手段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
效力
一百四十九条 第三人欺诈的民事法律行为的
效力
一百五十条 以胁迫手段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
效力
一百五十一条 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一百五十二条 撤销权消灭期间
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强制性规定与违背公序良俗的
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一百五十四条 恶意串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一百五十五条 无效、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
无效
一百五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
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及确定
不发生效力的后果
第四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附条件和附期限
一百五十八条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一百五十九条 条件成就和不成就的拟制
一百六十条 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七章 代理
一节 一般规定
一百六十一条 代理适用范围
一百六十二条 代理效力
一百六十三条 代理类型
一百六十四条 不当履职与恶意串通的民事责任
第二节 委托代理
一百六十五条 授权委托书
一百六十六条 共同代理
一百六十七条 代理违法的民事责任
一百六十八条 禁止自己代理和双方代理
一百六十九条 复代理
一百七十条 职务代理
一百七十一条 无权代理
一百七十二条 表见代理
第三节 代理终止
一百七十三条 委托代理终止
一百七十四条 委托代理终止例外
一百七十五条 法定代理终止
第八章 民事责任
一百七十六条 民事主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百七十七条 按份责任
一百七十八条 连带责任
一百七十九条 承担民事责任方式
一百八十条 不可抗力
一百八十一条 正当防卫
一百八十二条 紧急避险
一百八十三条 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受损时的责任
承担
一百八十四条 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
一百八十五条 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
荣誉的民事责任
一百八十六条 责任竞合
一百八十七条 财产优先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章 诉讼时效
一百八十八条 普通诉讼时效、长权利保护期间
一百八十九条 分期履行债务的诉讼时效
一百九十条 对法定代理人请求权的诉讼时效
一百九十一条 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
求权的诉讼时效
一百九十二条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法律效果
一百九十三条 诉讼时效援引
一百九十四条 诉讼时效中止
一百九十五条 诉讼时效中断
一百九十六条 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情形
一百九十七条 诉讼时效法定、时效利益不得预先
放弃
一百九十八条 仲裁时效
一百九十九条 除斥期间
第十章 期间计算
第二百条 期间计算单位
第二百零一条 期间起算
第二百零二条 期间结束
第二百零三条 期间结束日顺延和末日结束点
第二百零四条 期间的法定或约定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二百零五条 法律术语含义
第二百零六条 施行时间
附 录
一、条文对照
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条文对照
二、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8.27修正)
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1988.4.2)
精彩书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注释本》: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具有中国特色的经济组织形式,是为了适应我国农村集体所有制经济而设立。根据宪法和物权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代表农民集体行使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在遵守有关法律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本条一款明确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综合我国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农业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物权法等法律的规定,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内涵和外延宜作以下理解:
(1)资产的不可分割性。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因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土地为中心,以地缘为基础,集体资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不可分割。
(2)成员的社区性和组织的稳定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与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大的区别是,前者的成员具有天然性和身份性,即与土地有依附关系,与农民的身份也有依附关系。其成员由社区内的农民以土地等集体财产为纽带组成,其加入、退出有特别的程序和限制性规定。同时,正因其地域性和社区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非经法律规定不能任意消灭,也不能轻易宣布解散和清算。
(3)职能的特定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主要功能包括管理集体资产、开发集体资源、发展集体经济和服务集体成员。集体经济组织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具有营利性,但对内部成员则为非营利性。同时,不少集体经济组织既承担经济职能,也承担一定的村集体公益性的社会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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