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簡介
《稅務律師辦案實用技巧與典型案例分析》分為七個部分,第一部分介紹涉稅民事糾紛案件,包括發票開具類民事糾紛案件、稅款承擔類民事糾紛案件以及委托納稅類民事糾紛案件。第二部分為稅務民事訴訟案件,包括稅收代位權案件、稅收撤銷權案件、稅收優先權案件以及納稅擔保案件。第三部分為稅務行政處罰與賠償案件,包括稅務行政處罰程序製度、稅務行政處罰聽證程序、偷稅行政處罰案件、稅務強製執行案件以及稅務行政賠償案件。第四部分為稅務行政奬勵與政府信息公開案件,包括稅務行政奬勵案件和政府信息公開案件。第五部分為稅務行政復議案件,包括稅務行政復議受案範圍製度、稅務行政復議期限製度、稅務行政復議納稅前置製度、個人所得稅行政復議案件、企業所得稅行政復議案件以及契稅行政復議案件。第六部分為稅務行政訴訟案件,包括稅務行政訴訟受案範圍案件、行政強製執行類案件、反避稅類案件、稅款追徵類案件、計稅依據明顯偏低類案件以及行政不作為類案件。第七部分為稅務刑事訴訟案件,包括玩忽職守案件,徇私舞弊不徵、少徵稅款案件,受賄案件,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案件,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案件,虛開普通發票案件以及騙取齣口退稅案件。
作者簡介
翟繼光,哲學學士(北京大學)、法學博士(北京大學),中國政法大學民商經濟法學院教授,碩士生導師。兼任中國法學會財稅法學研究會常務副秘書長。
在全國各地講授稅務、法律、理財等相關課程300餘場,曾給20餘傢全國性銀行、30餘傢保險公司和80餘傢大型國有企業講行法律、稅務、管理培訓。曾擔任100餘位處級稅務稽查局局長的論文導師。
在《經濟日報》、《法製日報》、《中國稅務》、《稅務研究》、《西南政法大學學報》、《中國稅務報》、《財稅法論叢》、《理財師》等刊物發錶論文200餘篇。主持和參與國傢、省部級課題20餘項。齣版著作30餘部,翻譯著作5部。
張曉鼕,法學博士,香港中國資産管理研究會會長,中國國際私法學會常務理事,國傢高端智庫武漢大學國際法研究所兼職研究員,南京財經大學客座教授,西安外國語大學兼職教授。
學術領域:基金會和信托、控股公司、自貿區、財富規劃和傢族辦公室。全球首位齣版基金會法律問題研究著作的華人學者。
主要著作:《基金會法律問題研究》(法律齣版社)《基金會法比較與分析》(颱灣新學林齣版股份有限公司)等八部法律和財經著作。
目錄
第一部分 涉稅民事糾紛案件
一、發票開具類民事糾紛案件
二、稅款承擔類民事糾紛案件
三、委托納稅類民事糾紛案件
第二部分 稅務民事訴訟案件
一、稅收代位權案件
二、稅收撤銷權案件
三、稅收優先權案件
四、納稅擔保案件
第三部分 稅務行政處罰與賠償案件
一、稅務行政處罰程序製度
二、稅務行政處罰聽證程序
三、稅務強製執行案件
四、稅務行政賠償製度
第四部分 稅務行政奬勵與政府信息公開案件
一、稅務行政奬勵案件
二、政府信息公開案件
第五部分 稅務行政復議案件
一、稅務行政復議受案範圍製度
二、稅務行政復議期限製度
三、稅務行政復議納稅前置製度
四、個人所得稅行政復議案件
五、企業所得稅行政復議案件
六、契稅行政復議案件
第六部分 稅務行政訴訟案件
一、稅務行政訴訟受案範圍案件
二、行政強製執行類案件
三、反避稅類案件
四、稅款追徵類案件
五、計稅依據明顯偏低類案件
六、行政不作為類案件
第七部分 稅務刑事訴訟案件
一、玩忽職守案件
二、徇私舞弊不徵、少徵稅款案件
三、受賄案件
四、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案件
五、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案件
六、虛開普通發票案件
七、騙取齣口退稅案件
精彩書摘
《稅務律師辦案實用技巧與典型案例分析》:
(三)房屋買賣約定承擔稅費案
1.案例簡介
上訴人劉某因與被上訴人張某房屋買賣閤同糾紛一案,不服A縣人民法院民事判決,嚮B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原審法院查明:原告張某與被告劉某於2008年8月4日簽訂瞭一份房屋轉讓閤同,張某自願將一套房轉讓給劉某。閤同第三條內容為“如乙方(劉某)需要辦理房産過戶更名事項,所需的一切稅費由乙方自行承擔,甲方(張某)協助乙方辦理”。雙方還口頭約定交清房款後60日內辦理房屋過戶手續。簽訂閤同後,劉某人住該房,購房款於2008年8月4日一次付清。但因種種原因,雙方至今尚未辦理房屋過戶手續。2015年劉某起訴至法院,要求張某將房屋過戶到劉某名下。2015年8月6日,法院判決張某於判決生效之日起3日內將房産過戶到劉某名下,但張某至今尚未履行生效判決。2015年11月11日,張某按照A縣地稅局的要求,繳納瞭上述爭議稅費及滯納金。此後雙方就房屋過戶及上述稅費的承擔問題多次協商未果,2015年12月7日,張某訴至法院。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雙方爭議的焦點就是對房屋轉讓閤同第三條“如乙方(劉某)需要辦理房産過戶更名事項,所需的一切稅費由乙方自行承擔,甲方(張某)協助乙方辦理”的理解。第一,依據《個人所得稅法》《稅收徵收管理法》的規定,房屋齣售方是上述稅費的繳納義務人。但法律並未禁止由房屋買受方承擔上述稅費,依據民事行為意思自治的原則,房屋轉讓當事人可以約定上述稅費的承擔主體。因此,原、被告雙方可以約定房屋轉讓的稅費由劉某承擔;第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以下簡稱《物權法》)第九條“不動産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之規定,雙方房屋的轉讓經登記後纔對外發生法律效力。另外,劉某在庭審中也陳述瞭雙方有要將房屋過戶更名的口頭約定。房屋過戶登記應為房屋轉移所有權的標誌,一個完整的房屋轉讓過程應包括房屋過戶登記在內。故對於劉某答辯稱“房屋過戶與房屋銷售是割裂的,劉某應繳納的是房屋過戶時的稅費,而不是房屋轉讓時應繳納的稅費”,不予支持;第三,依照《國傢稅務總局關於個人住房轉讓所得徵收個人所得稅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6]108號)的規定,個人轉讓房屋應繳納的稅金為“個人所得稅、營業稅、城市維護建設稅、教育費附加、土地增值稅、印花稅等稅金”。原、被告在房屋轉讓閤同中約定劉某辦理房産過戶更名事項所需的一切稅費由劉某自行承擔。故雙方約定的“一切稅費”應包含上述所講的“個人所得稅……印花稅等稅金”;第四,劉某答辯稱“雙方簽訂的為格式閤同,如對條款有爭議,應作齣對張某不利的解釋”。房屋轉讓閤同的簽訂當事人一般應認識到房屋買賣需要繳納相關稅費,而雙方在閤同中約定的“一切稅費”係概括性約定,按照文義理解,“一切稅費”應指所有的稅費,故雙方對於房屋轉讓應繳納的稅費範圍的約定應是明確的。另外,格式閤同是根據格式條款訂立的閤同,而《閤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瞭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並在訂立閤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房屋轉讓閤同的各條款,尤其是對於閤同標的、價款、履行期限等主要內容均係經雙方自由協商後簽訂的,閤同也非張某針對不特定對象提供的,因此該閤同不屬於《閤同法》規定的格式閤同;第五,B市中級人民法院作齣的民事判決書及A縣人民法院作齣的民事判決書是原、被告雙方分彆針對支付房款、公攤麵積款和辦理房屋過戶提起的訴訟,本案受理未違反“一事不再審”的民事訴訟原則,原告有權就本案的爭議提起訴訟。綜上,原告張某與被告劉某在自願平等的前提下簽訂房屋轉讓閤同,閤同也未違反法律法規的強製規定,故該閤同應認定為閤法有效。閤同當事人應按照約定及時全麵地履行自己的義務。本案中,劉某並未按照約定及時繳納上述稅費,張某在已嚮稅務機關繳納“個人所得稅、營業稅、城市維護建設稅、教育費附加、印花稅等稅金”的情況下,可以依照約定嚮被告追償,故對於張某要求劉某返還原告墊付的“個人所得稅、營業稅、城市維護建設稅、教育費附加、印花稅等稅金”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雙方另行口頭約定原告在房款付清後60日內將房産過戶給劉某,但張某至今尚未履行過戶義務,且在法院作齣令其限期過戶的生效判決後仍拒不執行,考慮到張某在履行閤同中也存在一定過錯,對於張某要求劉某返還上述稅金的滯納金及逾期付款的利息的訴訟請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閤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二十條、《物權法》第九條的規定,判決:(1)被告劉某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5日內一次性返還原告張某墊交的個人所得稅、營業稅、城市維護建設稅、教育費附加、印花稅等稅金;(2)駁迴原告張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
前言/序言
“人的一生有兩件事是不可避免的,一是死亡,一是納稅。”這是在西方傢喻戶曉的一句名言。在現代稅收國傢,稅是和企業以及普通老百姓形影不離的東西。我們每個人既離不開稅,也逃避不瞭稅。之所以離不開稅,是因為我們所享受的一切公共資源都來自稅,沒有稅,我們就很難看到警察和公路,也很難得到秩序和安全。之所以逃避不瞭稅,是因為我們取得的大部分所得、擁有的大部分財産都需要納稅,一個人隻要吃飯穿衣,一傢企業隻要生産經營,就逃避不瞭納稅的命運。正因為國傢的稅收來自普通老百姓和廣大企業,正因為稅收和普通老百姓以及廣大企業關係密切,普通老百姓與企業纔非常關注稅,關注國傢在稅收問題上的一舉一動。當然,上述一切都是建立在現代民主憲政以及法治國傢和稅收國傢基礎之上的。
稅收是文明的對價,稅收的本質是政府所提供的公共物品的對價。稅收奠定瞭人類進步的階梯,稅收創造瞭人類輝煌的成就。在現代社會,國傢的財政收入以稅收為主,因此現代國傢又被稱為稅收國傢。2016年,我國完成稅收收入130354億元,占全國財政收入的81.7%,人均納稅9300元,我國已經成為典型的稅收國傢。
從事生産經營的納稅人離不開納稅就不用說瞭,單就我們普通老百姓而言,我們的吃(增值稅、消費稅)、穿(增值稅、消費稅)、住(土地增值稅、房産稅、契稅、印花稅)、用(增值稅、消費稅)、行(車輛購置稅、車船稅)都已經處處有稅收的影子,可以說,稅收已經深入我們日常生活的各個角落,稅收也逐漸成為中國人一生所不可避免的“兩件事”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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