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简介
《法律人的职业伦理底线:法律职业伦理影响性案件评析》是一本关于法律职业伦理影响性案件评析的著作。由于其注重案例的应用性以及评析的理论性,因而有别于一般的案例汇编或案例教程。
《法律人的职业伦理底线:法律职业伦理影响性案件评析》分为法官职业伦理、律师职业伦理和检察官职业伦理三个部分,具体涵盖法官的司**理规范、业外伦理规范以及廉洁自律规范,律师的执业行为规范、律师与当事人的伦理关系规范、律师与其他法律职业者之间的职业关系规范,检察官的业务行为规范、业外行为规范和廉洁自律规范,既可以为法律实务人士阅读和参考,也可以用于法学本科生、法学研究生或法律硕士生的法律职业伦理教学。
作者简介
程滔,女,1967年10月生于北京。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律文书研究会历史。1990年、1998年、2005年分别在中国政法大学取得学士、硕士、博士学位。2008年至2010年在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做博士后研究。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美利坚大学华盛顿法学院访问学者。出版个人专著《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研究》、《刑事被害人的权利及其救济》,并在《政法论坛》等杂志发表论文数篇,主持教育部、司法部、北京市律师协会等多项课题。
刘晓兵,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博士,澳门大学国际法学博士后,美国太平洋大学麦克乔治法学院法学硕士(LL.M.)、访问学者,现任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法律职业伦理教研室主任。主要研究领域:诉讼法、律师制度、法律职业伦理、国际或区际法律冲突、法庭论辩制度与法庭论辩技能。
目录
前言
第一部分 法官职业伦理底线
第一章 法官不应违背程序公正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永州法官“夺妻占财”案中的法律职业伦理
第二章 法官不应在司法判决中忽视或违背社会主流价值——南京彭宇案中的法律职业伦理
第三章 法官不应在业外活动中成为负面的道德示范——上海法官集体嫖娼事件中的法律职业伦理
第四章 法官不应破坏法律职业共同体正常关系——云南法官拷押律师事件中的法律职业伦理
第二部分 律师职业伦理底线
第五章 律师不应背叛当事人——桑兰案中的律师职业伦理
第六章 律师不应违背勤勉尽责义务损害客户利益——从一桩遗嘱无效案论律师的职业伦理
第七章 律师不应泄漏当事人的保密信息——从律师披露案件信息等秘密论律师的职业伦理
第八章 律师不应违背利益冲突规则进行执业——一桩执业利益冲突案件中的法律职业伦理
第九章 律师不应在法庭外随意发表言论——律师庭外言论的法律职业伦理
第十章 律师不应违反规定发布广告与宣传——WY律师事务所不当宣传案中的律师职业伦理
第十一章 律师不应违反规定收费——从赵律师私自收费案论律师的职业伦理
第十二章 律师应当公平竞争——因转走案源诋毁律师论律师职业伦理
第三部分 检察官职业伦理底线
第十三章 检察官不应在司法活动中徇私枉法——一起检察官徇私枉法案中的法律职业伦理
第十四章 检察官不应违背廉洁自律的法律规范——张东阳贪污受贿案中的法律职业伦理
第十五章 检察官不应在业外活动中自毁形象——南京检察官殴打护士案中的法律职业伦理
后记
精彩书摘
《法律人的职业伦理底线:法律职业伦理影响性案件评析》:
(四)案例分析所需的相关理论
对本案例的分析主要需要以下几个方面的相关理论:
1.价值和社会价值理论
价值的界定既不能单纯从主体方面去寻找根据,也不能单纯从客体方面去寻找根据,它至少应全面地考虑到价值构成的主客体要素,否则都是有失偏颇的。事实上,把价值看作是主客体之间的关系,在主客体之间的互动中找寻价值的本质,正是当前哲学价值理论界的主流观点。正如著名价值学者李德顺所指出的:“所谓价值,是指主客体关系的一种内容,这种内容就是:客体是否满足主体的需要,是否同主体一致,为主体服务。”[1)在这种观点看来,价值存在于主体与客体之间的相互关系之中,只有主客体之间在需要与满足这两个方面达成一致,才能在主体与客体之间产生一定的价值关系。由于这种观点把价值抽象地定位于主客体之间的关系,因而又被称为“关系说”。推而导之,作为一般哲学价值在社会学领域的具体表现,社会价值亦应是主客体之间的一种互动关系。相应地,在研究社会价值的时候,也应该着重考察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作为主体的“人”的需要;二是作为客体的社会事物的内在属性;三是“人”与社会事物之间的一种需求与满足的关系。尤其需要指出的是,存在于“人”与社会事物之间的这种需求与满足的关系是社会价值的本质所在,无视这一本质关系就无法确切地解释社会价值。
2.举证责任分配理论
举证责任,又称证明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义务,并有运用该证据证明主张的案件事实成立或有利于自己的主张的责任,否则将承担其主张不能成立的危险。举证责任分配,是指法院将事实真伪不明的风险,指定双方当事人按照一定标准分别承担,使原告负担一部分事实真伪不明的风险,被告负担另一部分事实真伪不明的风险。如果举证责任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不能合理分配,就会导致当事人在诉讼地位上不平等,使当事人心理产生阴影,进而导致当事人对我国法律制度的公正性产生质疑。为了使民事诉讼公平有序地进行,需要确定分配举证责任的原则,按照一定的标准预先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分配举证责任,这就是举证责任分配理论。
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理论,举证责任可以分为一般举证责任和特殊举证责任。按照现行《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就是通常所说的“谁主张,谁举证”,是我国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为了进一步完善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6条又分别对合同纠纷案件和劳动争议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作了详细的规定,例如,第5条第1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
前言/序言
在对法律职业伦理进行解释的时候,学界往往把它与法律职业道德混为一谈。的确,法律职业伦理与法律职业道德具有许多共性,二者都蕴含一定的价值观念,都反映一定的社会关系并表现为一定的法律职业行为规范。但是,法律职业伦理和法律职业道德毕竟属于两个不同的概念,从词义上来说也有很大的不同。法律职业伦理是一般伦理的具体表现形式。按照《说文解字》的解释,伦理在本质上是对人在特定社会关系中的角色及其合理行为予以规范的基本准则。法律职业伦理应被界定为法律职业者在从事法律职业过程中为了维护相互之间的正常职业关系而应遵从的行为准则。法律职业道德是一般道德的具体表现形式。按照《说文解字》的解释,道德在本质上是为人处事的品行修养,是人们对善恶进行判断的内心标准。法律职业道德应被界定为人们关于法律职业者在从事法律职业过程中应当如何行为处事(包括如何处理自身与其他法律职业者之间的职业关系)的善恶标准。显然,在规范的范围上,法律职业道德对法律职业伦理有所涵盖,但前者的主观性较强,后者的客观性较强,这一点在西方语境中并无二致。根据黑格尔的法哲学观点,法律职业道德属于主观法则,法律职业伦理属于客观法则,“前者以人的主观性为转移,它是人的主观意志的规定性;后者以理性为原则,是理性的法。”
除此之外,法律职业伦理与法律职业道德还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区别:其一,虽然法律职业伦理和法律职业道德都蕴含一定的价值观念,但前者的价值观念体现在法律职业行为的具体操作,而后者的价值观念体现在法律职业行为的应当境界。法律职业行为的应当境界往往采用较高的评判标准,并且无论多高都不为过。法律职业行为的具体操作采用较低层面的评判标准,这种标准往往具体地规定在一定的规范性文件中。其二,虽然法律职业伦理和法律职业道德都反映一定的社会关系,但前者反映的社会关系相较于后者反映的社会关系更为具体,更为明确。也就是说,在讨论法律职业伦理时,必须将其与特定的法律职业伦理关系联系起来,但法律职业道德则不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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