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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4年的《秘鲁民法典》在法典世界享有很高声誉,被认为是拉美国家新的范式法典之一,该法典的立法技术和体系构造也颇值注意,其中尤以人法编备受赞颂。适逢我国制定民法典之际,当能为我国未来民法典的设计提供一个参考方案。
内容简介
秘鲁民法史上共有三次法典编篡活动。di一次编篡发生在1845-1847年,其草案在1852年获得通过后成为秘鲁的di一个民法典。1984年的民法典在法典世界享有很高声誉,这首先要归功于其人法编的巨大成就,该法典的立法技术和体系构造也颇值注意。
在民事和商事活动的界限日趋模糊的当代社会,世界各国民法典的编篡和改革活动,如荷兰新民法典、魁北克新民法典和阿根廷新民法典的起草,以及秘鲁民法典的改革,都以民商合一作为目标之一。秘鲁民法典的改革以此为基本思路,拟以一般企业法取代商法典,并在一定程度上将传统商法规范纳入到民法典中去,当能为我国未来民法典的设计提供一个参考方案。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对传统民法理论提出了挑战。而在如何改造传统理论并使民法典具有一定程度的前瞻性的问题上,秘鲁学者和立法者回应和创新的魄力及其提出的解决方案,也是值得我们学习的。
《秘鲁共和国新民法典》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罗马法与共同法》丛书之一,之前已经出版了3卷本。
作者简介
徐涤宇,现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院长,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曾获"湖北省首届十大中青年法学家"荣誉称号,并入选湖南省高校民商法学科带头人、湖南省青年社会科学研究"百人工程"人才计划。2014年获"第七届全国十大杰出青年法学家"提名奖。
目录
目录
序题 / 第一编人法 / 第一篇自然人 /
第一题人的开始 /
第二题人格权 /
第三题姓名 /
第四题住所 /
第五题权利行使能力和无能力 /
第六题不在 /
第一节失踪 /
第二节宣告不在 /
第七题人的终止 /
第一节死亡 /
第二节推定死亡之宣告 /
第三节生存之承认 /
第八题民事身份的登记 / 第二篇法人 /
第一题一般规定 /
第二题社团 /
第三题财团 / 第三篇未登记之社团、财团和委员会 /
第一题社团 /
第二题财团 /
第三题委员会 / 第四篇农村公社和原住民公社 /
秘鲁共和国新民法典目录单题一般规定 / 第二编法律行为 / 第一题一般规定 /
第二题法律行为的形式 /
第三题代理 /
第四题法律行为的解释 /
第五题法律行为之负荷 /
第六题法律行为之伪装 /
第七题法律行为之诈害 /
第八题意思瑕疵 /
第九题法律行为的无效 /
第十题法律行为的确认 / 第三编家庭法 / 第一篇一般规定 / 第二篇夫妻共同体 /
第一题作为行为的婚姻 /
第一节婚约 /
第二节结婚之障碍 /
第三节婚姻的缔结 /
第四节婚姻的证明 /
第五节婚姻的无效 /
第二题配偶之间的人身关系 /
单节产生于婚姻的义务和权利 /
第三题夫妻财产制 /
第一节一般规定 /
第二节所得共同制 /
第三节分别财产制 /
第四题婚姻关系的弱化和解除 /
第一节分居 /
第二节离婚 / 第三篇亲子共同体 /
第一题婚生亲子关系 /
第一节婚生子女 /
第二节收养 /
第二题非婚生子女 /
第一节非婚生子女之认领 /
第二节非婚生亲子关系的司法宣告 /
第三节受扶养的子女 /
第三题亲权 /
单节亲权的行使、内容和终止 / 第四篇家庭之庇护 /
第一题扶养和家庭财产 /
第一节扶养 /
第二节家产 /
第二题家庭庇护之补充制度 /
第一节监护 /
第二节保佐 /
第三节亲属委员会 / 第四编继承法 / 第一篇继承之一般规定 /
第一题依继承发生的移转 /
第二题遗产回复请求权 /
第三题不配 /
第四题遗产的承认和抛弃 /
第五题代位继承 / 第二篇遗嘱继承 /
第一题一般规定 /
第二题订立遗嘱之程式 /
第一节共同规定 /
第二节公证遗嘱 /
第三节密封遗嘱 /
第四节公证员和遗嘱证人的资质障碍 /
第五节亲笔遗嘱 /
第六节军人遗嘱 /
第七节海上遗嘱 /
第八节在外国订立的遗嘱 /
第三题特留份和可处分的份额 /
第四题继承人和受遗赠人的设立和替补 /
第五题继承权的剥夺 /
第六题遗赠 /
第七题添加权 /
第八题遗嘱执行人 /
第九题遗嘱的撤销、失效和无效 /
第一节撤销 /
第二节失效 /
第三节无效 / 第三篇法定继承 /
第一题一般规定 /
第二题直系卑血亲继承 /
第三题直系尊血亲继承 /
第四题配偶继承 /
第五题旁系亲属继承 /
第六题国家和公共慈善机构之继承 / 第四篇遗产 /
第一题合算 /
第二题不分割和分割 /
第一节不分割 /
第二节分割 /
第三题遗产之负担和债务 /
第一节负担 /
第二节债务 / 第五编物权 / 第一篇一般规定 /
第二篇财产 /
第一题财产的种类 /
第二题组成部分和从物 /
第三题孳息和产物 / 第三篇主要物权 /
第一题占有 /
第一节一般规定 /
第二节占有的取得和维持 /
第三节占有的种类及其效力 /
第四节法定推定 /
第五节改良 /
第六节占有保护 /
第七节占有的消灭 /
第二题所有权 /
第一节一般规定 /
第二节所有权的取得 /
第一分节先占 /
第二分节加工和混合 /
第三分节添附 /
第四分节所有权的转移 /
第五分节取得时效 /
第三节土地所有权 /
第一分节一般规定 /
第二分节基于相邻关系的限制 /
第三分节所有权人的权利 /
第四节所有权的消灭 /
第五节共有 /
第一分节一般规定 /
第二分节共有人的权利和义务 /
第三分节分割 /
第四分节共有的消灭 /
第五分节不分割之约定 /
第六分节隔断墙 /
第三题用益权 /
第一节一般规定 /
第二节用益权人的义务和权利 /
第三节准用益权 /
第四节用益权的消灭和变更 /
第四题使用权和居住权 /
第五题地上权 /
第六题役权 / 第四篇担保物权 /
第一题质权 /
第一节一般规定 /
第二节权利与义务 /
第三节债权和有价证券之质押 /
第四节质权的消灭 /
第二题不动产质权 /
第三题抵押权 /
第一节一般规定 /
第二节抵押权的顺位 /
第三节抵押权之缩减 /
第四节抵押权对第三人的效果 /
第五节法定抵押权 /
第六节抵押权的消灭 /
第四题留置权 / 第六编债 / 第一篇债及其样式 /
第一题给予之债 /
第二题作为之债 /
第三题不作为之债 /
第四题选择之债和任意之债 /
第五题可分之债和不可分割之债 /
第六题共同之债和连带之债 /
第七题债的承认 /
第八题债的移转 /
单节权利让与 / 第二篇债的效力 /
第一题一般规定 /
第二题清偿 /
第一节一般规定 /
第二节利息的清偿 /
第三节依提存而清偿 /
第四节清偿抵充 /
第五节清偿代位 /
第六节代物清偿 /
第七节错债清偿 /
第三题更新 /
第四题抵销 /
第五题免除 /
第六题混同 /
第七题和解 /
第八题协议解除 /
第九题债的不履行 /
第一节一般规定 /
第二节迟延 /
第三节附违约金条款的债 / 第七编债的发生依据 / 第一篇合同总则 /
第一题一般规定 /
第二题同意 /
第三题合同的标的 /
第四题合同的形式 /
第五题预约合同 /
第六题互为给付之合同 /
第七题合同地位的转让 /
第八题给付负担过重 /
第九题非常损失 /
第十题利益第三人合同 /
第十一题第三人义务或行为之允诺 /
第十二题指名合同 /
第十三题立约定金 /
第十四题悔约定金 /
第十五题瑕疵担保义务 /
第一节一般规定 /
第二节追夺担保 /
第三节隐蔽瑕疵之担保 /
第四节对转让人自己行为的瑕疵担保 / 第二篇有名合同 /
第一题买卖 /
第一节一般规定 /
第二节出售之财产 /
第三节价金 /
第四节出卖人的义务 /
第五节买受人的义务 /
第六节风险的转移 /
第七节买受人适意之买卖、试验买卖和货样
买卖 /
第八节按度量的买卖 /
第九节文书交付之买卖 /
第十节可添加于买卖的约款 /
第一分节一般规定 /
第二分节保留所有权的买卖 /
第三分节买回之约款 /
第十一节代位先买权 /
第二题互易 /
第三题供给 /
第四题赠与 /
第五题消费借贷 /
第六题租赁 /
第一节一般规定 /
第二节出租人的义务 /
第三节租赁期间 /
第四节转租和租赁的转让 /
第五节租赁的终止 /
第七题住宿 /
第八题使用借贷 /
第九题提供服务 /
第一节一般规定 /
第二节服务之租赁 /
第三节承揽合同 /
第四节委托 /
第一分节一般规定 /
第二分节受托人的义务 /
第三分节委托人的义务 /
第四分节委托的消灭 /
第五分节附代理的委托 /
第六分节未附代理的委托 /
第五节寄托 /
第一分节意定寄托 /
第二分节必要寄托 /
第六节司法寄托 /
第十题保证 /
第十一题仲裁条款与仲裁协议 /
第十二题终身定期金合同 /
第十三题游戏和博戏 / 第三篇无因管理 / 第四篇不当得利 / 第五篇单方允诺 / 第六篇非合同责任 / 第八编时效与除斥期间 / 第一题消灭时效 /
第二题除斥期间 / 第九编公共登记 / 第一题一般规定 /
第二题不动产产权登记 /
第三题法人登记 /
第四题身份登记 /
第五题委托和授权登记 /
第六题遗嘱登记 /
第七题法定继承之登记 /
第八题动产登记 / 第十编国际私法 / 第一题一般规定 /
第二题司法管辖权 /
第三题准据法 /
第四题国外判决与仲裁的承认和执行 / 尾题 / 第一节最终规定 /
第二节过渡性规定 / 附一《秘鲁民法典》条文修改情况一览表 /
附二秘鲁民法典的改革 /
致谢 /
精彩书摘
《秘鲁共和国新民法典》:
第627条无义务参与组成亲属委员会的人
未居住在亲属委员会运作地50公里之内的人,无义务参与组成亲属委员会;但此等人接受职务的,即成为其成员,为此,如果其居住在法官的管辖范围内,法官应当传唤之。
第628条为非婚生子女成立的亲属委员会
仅在非婚生子女被认领时,父或母的亲属才为其组成亲属委员会。
第629条对亲属委员会组成中违法行为的宽恕
违反第623条至第628条的,若非出于故意,且未对处于监护或保佐下的人身或财产产生损害,法官可宽恕之。在相反情形,亲属委员会的组成无效。
第630条不宜为非婚生子女设立亲属委员会
其父或母在遗嘱中或以公证方式禁止设立的,不应为非婚生子女设立亲属委员会。在此情形,未成年人法官或治安法官应相应地听取本有之当然成员的意见,承担亲属委员会的职能。
第631条弃婴和孤儿机构之上级机构的职权
弃婴和孤儿机构的上级部门,对此等儿童享有亲属委员会的一切职权。
第632条不得加入亲属委员会的人
下列人员不得成为亲属委员会的成员:
1.监护人和保佐人;
2.不得成为监护人和保佐人的人;
3.已被父或母、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在其遗嘱中或以公证方式排除担任此项职务的人;
4.因亲权之滥用而加入亲属委员会之人的子女;
5.在其有生之年组成亲属委员会的情形,父母不得成为成员,但第624条之规定除外。
第633条职务的无偿性和不可推脱性
亲属委员会成员之职务是无偿的和不可推脱的,且应当亲自履行,除非法官基于被证实合理的事由授权由受托人代理。
受托人不得代理1个以上的亲属委员会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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