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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明 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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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2024-03-29

商品介绍



出版社: 法律出版社
ISBN:9787511894632
版次:1
商品编码:11958262
包装:平装
开本:大32开
出版时间:2016-05-01
用纸:胶版纸
页数:643
字数:628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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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籍描述

编辑推荐

★内涵专业,编排精当,开本轻巧,易翻便携
★课堂学习 、司法考试、专业研究和实务工作的便利工具
★公民查阅、运用法律规范的便捷途径

内容简介

《民事诉讼法一本通》一书特邀我国知名民诉法学专家、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邵明编写,总体顺序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规范性文件、司法解释、“两高”工作文件、部门规章及部门规范性文件排列。本书不仅适合法学院学生在学习法律时作为参考书,适合正在复习、准备参加司法考试的学生作为辅导用书,而且也有利于从事实务工作的律师、法官以及公司法务在面对法律问题时作为法条检索书。

作者简介

邵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民商事法律研究中心专职研究员,博士生导师。

目录

第一编总则
第一章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
第1条立法依据
第2条立法目的
第3条适用范围
第4条空间效力
第5条外国人诉讼地位
第6条法院独立审判
第7条审理原则
第8条诉讼权利平等
第9条法院调解
第10条审判制度
第11条语言文字
第12条辩论权
第13条诚信原则和处分权
第14条法律监督
第15条支持起诉
第16条变通规定
第二章管辖
第一节级别管辖
第17条基层法院管辖
第18条中级法院管辖
第19条高级法院管辖
第20条最高法院管辖
第二节地域管辖
第21条一般地域管辖
第22条特别规定
第23条合同纠纷管辖
第24条保险纠纷管辖
第25条票据纠纷管辖
第26条公司纠纷管辖
第27条运输纠纷管辖
第28条侵权行为管辖
第29条交通事故管辖
第30条海损事故管辖
第31条海难救助管辖
第32条共同海损管辖
第33条专属管辖
第34条协议管辖
第35条选择管辖
第三节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
第36条移送管辖
第37条指定管辖
第38条管辖转移
第三章审判组织
第39条一审审判组织
第40条二、重、再审审判组织
第41条审判长
第42条评议原则
第43条审判人员义务
第四章回避
第44条适用情形
第45条回避申请
第46条回避决定
第47条回避时限及后果
第五章诉讼参加人
第一节当事人
第48条当事人范围
第49条诉讼权利义务
第50条自行和解
第51条诉请变更
第52条共同诉讼
第53条代表人诉讼
第54条集团诉讼
第55条公益诉讼
第56条诉讼第三人
第二节诉讼代理人
第57条法定代理人
第58条委托代理人
第59条授权委托书
第60条代理权变更、解除
第61条代理人权利
第62条离婚诉讼代理
第六章证据
第63条证据种类
第64条举证责任
第65条当事人提供证据
第66条收到证据后处理程序
第67条查证责任
第68条证据审查
第69条公证证据
第70条书证物证
第71条视听资料
第72条证人条件、义务
第73条证人出庭作证
第74条证人出庭作证费用承担
第75条当事人陈述
第76条鉴定程序启动方式
第77条鉴定人权利及鉴定意见形式
第78条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
第79条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制度
第80条勘验程序
第81条证据保全
第七章期间、送达
第一节期间
第82条期间种类和计算
第83条期间耽误和顺延
第二节送达
第84条送达回证
第85条直接送达
第86条留置送达
第87条电子送达
第88条委托及邮寄送达
第89条转交送达之一
第90条转交送达之二
第91条转交送达期间
第92条公告送达
第八章调解
第93条调解的原则
第94条调解组织形式
第95条协助调解
第96条调解协议
第97条调解书
第98条不制作调解书
第99条调解失败
第九章保全和先予执行
第100条适用条件和程序
第101条诉前财产保全
第102条保全范围
第103条保全方式
第104条保全解除
第105条保全错误补救
第106条先予执行范围
第107条先予执行条件
第108条复议
第十章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第109条拘传适用
第110条强制措施之一
第111条强制措施之二
第112条当事人恶意串通
第113条被执行人恶意串通
第114条强制措施之三
第115条罚款、拘留适用
第116条强制措施程序
第117条强制措施决定权
第十一章诉讼费用
第118条诉讼费用的交纳
第二编审 判 程 序
第十二章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节起诉和受理
第119条起诉实质要件
第120条起诉形式要件
第121条起诉状
第122条先行调解
第123条审查期限
第124条起诉审查
第二节审理前的准备
第125条诉讼文书送达
第126条权利义务告知
第127条管辖权异议和应诉管辖
第128条合议庭成员告知
第129条审核取证
第130条调查程序
第131条委托调查
第132条当事人追加
第133条受理案件处理程序
第三节开庭审理
第134条审理方式
第135条巡回审理
第136条开庭通知及公告
第137条庭前准备
第138条法庭调查顺序
第139条当事人庭审权利
第140条诉的合并
第141条法庭辩论
第142条庭审调解
第143条按撤诉处理
第144条缺席判决
第145条撤诉
第146条延期审理
第147条法庭笔录
第148条宣判
第149条审限
第四节诉讼中止和终结
第150条诉讼中止
第151条诉讼终结
第五节判决和裁定
第152条判决书
第153条先行判决
第154条裁定范围
第155条生效裁判
第156条查阅权
第十三章简易程序
第157条适用范围
第158条起诉方式
第159条传唤方式
第160条审判组织及程序
第161条审限
第162条小额诉讼案件
第163条简易程序的转化
第十四章第二审程序
第164条上诉权
第165条上诉状
第166条上诉方式
第167条原审法院工作
第168条审理范围
第169条审理方式
第170条二审裁判
第171条裁定上诉处理
第172条二审调解
第173条撤回上诉
第174条二审适用程序
第175条二审裁判效力
第176条二审审限
第十五章特别程序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177条适用范围
第178条审判组织
第179条特别程序转化
第180条审限
第二节选民资格案件
第181条起诉与管辖
第182条审限及判决
第三节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
第183条宣告失踪
第184条宣告死亡
第185条公告与判决
第186条判决撤销
第四节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
第187条管辖与申请书
第188条鉴定
第189条代理审理与判决
第190条判决撤销
第五节认定财产无主案件
第191条管辖与申请书
第192条公告及判决
第193条判决撤销
第六节确认调解协议案件
第194条法院决定再审
第195条当事人申请再审
第七节实现担保物权案件
第196条申请实现担保物权
第197条实现担保物权的方式
第十六章审判监督程序
第198条法院决定再审
第199条当事人申请再审
第200条再审法定原因
第201条调解书再审
第202条离婚判决不得再审
第203条申请再审的材料
第204条再审的审查与审级
第205条申请再审期限
第206条原裁判执行中止
第207条再审审理
第208条检察院抗诉
第209条申请检察院建议或抗诉
第210条调查核实程序
第211条抗诉后果
第212条抗诉书
第213条检察员出庭
第十七章督促程序
第214条支付令申请
第215条申请受理
第216条支付令发出
第217条债务人异议效力
第十八章公示催告程序
第218条适用范围
第219条公告及期限
第220条止付通知及效力
第221条申报权利
第222条除权判决
第223条撤销除权判决
第三编执 行 程 序
第十九章一般规定
第224条执行依据及管辖
第225条当事人对执行的异议
第226条向上级法院申请执行
第227条案外人对执行的异议
第228条执行机构
第229条委托执行
第230条执行和解
第231条执行担保
第232条执行承担
第233条执行回转
第234条调解书执行
第235条检察院监督权
第二十章执行的申请和移送
第236条执行开始方式
第237条仲裁裁决执行
第238条公证债权文书执行
第239条申请执行期限
第240条执行通知与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章执行措施
第241条被执行人的报告义务
第242条查询、划拨、冻结存款
第243条扣留提取收入
第244条查扣、冻结、拍卖、变卖
第245条查扣程序
第246条查封财产保管
第247条拍卖和变卖措施
第248条搜查措施
第249条指定交付
第250条强制迁出
第251条证照转移
第252条对行为执行
第253条迟延履行
第254条继续执行
第255条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的后果
第二十二章执行中止和终结
第256条执行中止
第257条执行终结
第258条中止、终结裁定
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三章一般原则
第259条适用本法
第260条国际条约优先
第261条外交特权与豁免
第262条语言文字
第263条中国律师代理
第264条公证和认证
第二十四章管辖
第265条特殊地域管辖
第266条专属管辖
第二十五章送达、期间
第267条送达方式
第268条答辩期间
第269条上诉期间
第270条特别规定
第二十六章仲裁
第271条纠纷解决方式
第272条财产保全
第273条仲裁裁决执行
第274条不予执行情形
第275条不予执行后果
第二十七章司法协助
第276条协助原则
第277条协助途径
第278条文字要求
第279条协助程序
第280条申请外国承认执行
第281条外国申请承认执行
第282条审查对外国法院裁判的承认执行的申请
第283条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
第284条生效日期
第二十八章我国区际民事司法协助
《民事诉讼法一本通》附录

前言/序言

前言

理解下列民事诉讼原理是正确理解和合法适用民事诉讼规范的基础。

一、民事诉讼的基本构造及其原理

民事诉讼是法院运用国家司法权解决民事纠纷及其他事项的公力救济,即运用司法权保护民事权益或解决民事纠纷及其他事项的专门程序和行为活动;广义上包括民事审判(争讼和非讼)与民事执行。

我国民事诉讼的解决事项(民事诉讼法的对事效力),如下图:

(一)民事争讼程序基本构造及其原理(诉?审?判关系原理)

民事争讼活动和民事争讼程序解决的是民事争讼案件(民事之诉)。因此,

1.争讼程序的基本构造:“等腰三角形”。

2.争讼程序的基本构造原理:法官是中立裁判者,平等对待原告(上诉人)与被告(被上诉人);原告与被告处于平等对抗和合作之态势。

3.争讼程序包括:初审程序、上诉审程序和再审程序——采用严格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质证和辩论为其必要阶段。

民事纠纷?民事诉权?民事之诉?争讼程序(诉?审?判关系原理)如下图:

民事纠纷因原告起诉而进入民事争讼程序接受法院审判则为民事之诉(民事争讼案件)。民事诉权是关

于民事之诉的权利,原告行使民事诉权的方式是起诉(提起民事之诉)。解决民事之诉的程序是民事争讼程序(判决程序/严格证明)。对于原告的“诉”(包括当事人起诉、上诉、提起再审之诉、异议之诉等),法院必须通过终局判决做出应答,终局判决原则上须经必要的口头辩论才能做出。

民事私益诉讼中,原告决定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实体权益主张);对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原告应当主张权利产生要件事实(诉的原因)支持,被告可以主张抗辩事实推翻;对权利产生要件事实,原告应当提供本证(被告可以反证推翻);对被告抗辩事实,被告提供本证(原告可以反证推翻)。权利产生要件事实和被告抗辩事实适用严格证明(程序)和完全证明(标准)。案件审理终结后(法庭言词辩论终结后),法院综合考量本案全部证据来确信实体(要件)事实的真伪,之后适用实体法规范作出判决。

(二)民事非讼程序基本构造及其原理

民事非讼活动和民事非讼程序解决的是民事非讼案件。因此,

1.非讼程序的基本构造:“线型”。

2.非讼程序的基本构造原理:法官中立;只有一方当事人(申请人),不存在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平等对抗。

3.非讼程序由多个不同非讼程序组成,采用自由证明,无从或无须展开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质证和辩论。

(三)民事执行程序基本构造及其原理

民事执行活动和民事执行程序解决的是民事执行案件。因此,

1.执行程序的基本构造:“不等腰三角形”。

2.执行程序的基本构造原理:法官中立;执行权利人与执行义务人程序地位不平等。

3.执行程序中没有执行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质证和辩论。

二、民事诉讼法的性质

(一)民事诉讼法具有程序性

民事诉讼法由程序规范构成,是民事程序法的一种。民事程序法包括:(1)民事实体法中的程序规范(比如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订立程序等);(2)预防民事纠纷和处理民事案件的程序规范(包括民事诉讼法、公证法、调解法、仲裁法和破产法等)。

(二)民事诉讼法具有公法性

民事诉讼法规范的事项是作为公力救济的民事诉讼,所以属于公法具有公法性。法院的司法权与当事人的诉权、诉讼权利均为公权。法院与当事人之间、当事人相互之间所形成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公法关系。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和法院的判决能够产生诉讼法效力,此为公法上的效力。

(三)民事诉讼法具有强行性

民事诉讼严格规范性首先要求法官和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有序地进行诉讼,即禁止任意诉讼(诉讼安定性),为此民事诉讼规范主要是强行规范。在遵循强行性的基础上,民事诉讼法通过任意规范明确赋予法院程序裁量权和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缓和强行性给诉讼程序带来的僵化以方便诉讼。

三、我国属于“规范出发型”诉讼

“规范出发型”诉讼形成于实体成文法主义的国家和地区,主要是从“实体法规范”出发,以三段论来构造民事诉讼,即民事诉讼主要处理大前提和小前提与结论问题。三段论式民事诉讼,可被描述为:根据大前提(实体法规范)和小前提(符合实体法规范构成要件的案件事实),推导出结论(法院判决主文)。

我国从实体法规范构成要件来确定诉讼标的,即民事当事人之间争议的请求法院审判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或者民事实体权利。比如,B(卖方)诉A(买方)买卖合同纠纷案,其诉讼标的是AB之间存在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或者是B对A所主张的请求权(属给付之诉),请求权的具体内容则构成诉讼请求:请求支付价款500万元、利息10万元和违约金5万元等。

四、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

民事争讼中,有如下三类事项需要解决:(1)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原告实体请求或权益主张);(2)实体事实和证据(参见第二编序言);(3)诉讼程序事项。对此三类事项如何解决,形成了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前者具体包括当事人辩论主义、当事人处分主义和当事人进行主义,后者具体包括法院职权干预主义、法院职权探知主义和法院职权进行主义(如下图)

当事人处分主义与职权干预主义、当事人辩论主义与职权探知主义各有其适用的范围和根据。处分主义和辩论主义适用于民事私益案件及其审判程序,辩论主义诉讼中当事人也有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权利。职权干预主义和职权探知主义适用于民事公益案件及其审判程序。当事人进行主义和职权进行主义并合适用于民事诉讼程序,只是公益诉讼中职权进行主义内容更多些(比如原告申请撤回公益诉讼则受到限制)。

至今普遍看法仍是,民事诉讼中,处分主义和辩论主义为原则,职权干预主义和职权探知主义是例外。但是,当今社会早已不是“私法至上”的时代,民事公益案件大量涌现致使职权干预主义和职权探知主义的适用范围愈益扩大,开始摆脱所谓“例外”地位,而且从维护私益和公益的角度来说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不应有原则与例外之别。

五、当事人辩论主义与法院职权探知主义

所谓辩论主义,不同于我国法中的辩论原则或辩论权主义(属于程序参与原则或者对审原则的内容),是指当事人对作为判决资料的处分,即主张事实和提供证据是当事人的权能或责任,法院不得做出异于当事人诉讼上自认的判断。其基本内涵有三:

(1)当事人对利己实体要件事实享有主张权或承担主张责任。对当事人没有主张或者撤回的实体要件事实,法院不得作为判决的根据,即法院只能对当事人主张的实体要件事实予以认定和采信。

(2)根据证据裁判原则,当事人对利己的有争议的实体要件事实(证明对象)享有证明权或负担证明责任。当事人没有提供或自愿撤回的证据,法院不得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即法院只能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判断和采用。

当事人主张责任和证明责任均为辩论主义的基本内涵,前者是后者的前提。根据证据裁判原则和法律规范构成要件原理,主张责任与证明责任的分配规范是一致的,两者通常关系是谁主张谁证明。主张责任与证明责任相辅相成共同构成要件事实理论的基本内容。

(3)当事人无争议的实体要件事实应为判决的根据。当事人无争议的实体要件事实包括双方当事人都无争议的实体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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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者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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