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簡介
《國際法(第3版)》是在原著主編梁西先生的直接指導下進行的,由曾令良負責召集,各修訂人員負責相關章節內容的修訂。在保持原版和第二版的體係結構(編章安排)、風格特色、基本內容和基本觀點的基礎上,第三版修訂,主要是根據近十年來國際法和國際法研究的新發展,著重於:(1)對全書的內容、論點、論證和資料,進行瞭進一步檢查、核實、更新和補充;(2)吸納瞭近十年來在一些國際法部門(如國際法律責任、國際人權法、國際人道法、國際刑法、國際環境法、國際經濟法,等等)中新産生的國際法原則、規則、規章和製度;(3)適當吸收瞭近十年來一些具有代錶性的新思想和新觀點,等等。
目錄
第一版前言(1993年)
第二版修訂說明(2000年)
第三版修訂說明(2011年)
上編 總論
第一章 國際法的性質和基礎
第一節 國際法的概念和特徵
一、國際法的名稱和定義
二、國際法的社會基礎
三、國際法的法律性質和效力根據
第二節 國際法與國內法
一、關於國際法與國內法關係的早期學說
二、“國際法與國內法內在聯係論”
三、關於國際法與國內法關係的各國實踐
四、國際法在國際關係申的普遍效力
第三節 國際法的形成、發展和現狀
一、19世紀及此前的國際法
二、20-21世紀的國際法
三、中國與國際法
第二章 國際法的淵源和編纂
第一節 國際法的淵源
一、國際法淵源的含義
二、《國際法院規約》第38條與國際法淵源的類彆性
三、嚴格法律意義上的國際法淵源
四、廣泛曆史意義上的國際法淵源
第二節 國際法的編纂
一、國際法編纂的含義
二、國際法編纂簡史
三、聯閤國國際法委員會及其編纂活動
第三章 國際法的基本原則
第一節 概說
一、國際法基本原則的概念
二、國際法基本原則與國際強行法
三、國際法基本原則的曆史發展
四、《聯閤國憲章》與國際法基本原則
五、和平共處五項原則與國際法基本原則
第二節 現代國際法基本原則綜述
一、國傢主權平等原則
二、禁止以武力相威脅或使用武力原則
三、和平解決國際爭端原則
四、不乾涉內政原則
五、善意履行國際義務原則
六、國際閤作原則
七、民族自決原則
八、尊重基本人權原則
第四章 國際法的主體
第一節 概說
一、國際法主體的概念
二、國際法主體的曆史發展
第二節 國際法主體的種類
一、國傢是國際法的基本主體
二、國際組織的國際法主體資格
三、爭取獨立的民族的國際法主體資格
第三節 關於個人是否國際法主體的問題
一、國際法學界關於個人國際法地位的爭論
二、與個人國際法地位相關的實踐
……
第五章 國際法上的國傢
第六章 國際法律責任
下編 分論
第七章 領土法
第八章 海洋法
第九章 空間法
第十章 國際環境法
第十一章 國際法上的個人
第十二章 國際人權法
第十三章 國際組織法
第十四章 外交和領事關係法
第十五章 條約法
第十六章 國際經濟法
第十七章 國際爭端解決法
第十八章 戰爭法
精彩書摘
《國際法(第3版)》:
二、《國際法院規約》第38條與國際法淵源的類彆性
《國際法院規約》第38條第1款規定:“法院對於陳訴各項爭端,應依國際法裁判之,裁判時應適用:(子)不論普通或特彆國際協約,確立訴訟當事國明白承認之規條者。(醜)國際習慣,作為通例之證明而經接受為法律者。(寅)一般法律原則為文明各國所承認者。(卯)在第59條規定下,司法判例及各國權威最高之公法學傢學說,作為確定法律原則之補助資料者。”
這個條文常常被認為,不僅是為國際法院規定應適用的法律,而且也可視為是關於國際法淵源內容的一種權威性的說明和列舉。但是,由於條文並未具體提及“國際法淵源”,各國學者對此仍有不同的分析。有的認為,除條文前三項外,(卯)項並非國際法的淵源;有的認為,隻有前兩項纔是國際法的淵源,(寅)項的“一般法律原則”應排除在淵源之外;有的認為,條文對國際法淵源的列舉還不夠詳盡,如國際組織的決議,特彆是聯閤國大會的決議,也應該是現代國際法的淵源。但是上述各種觀點,都肯定國際條約和國際習慣是國際法的淵源,這是一緻的看法。
綜上所述,我們擬在《國際法院規約》第38條列舉的基礎上,根據前述分類方法,以前兩項(即條約和習慣)作為“嚴格法律意義上的淵源”,以後兩項作為“廣泛曆史意義上的淵源”,全麵綜閤地將國際法的各種淵源按其性質分為兩大類來進行闡述。
三、嚴格法律意義上的國際法淵源
(一)國際條約
條約是國際法主體間就權利義務關係締結的一種書麵協議。“條約必須遵守”是國際法的基本原則,因此,條約構成現代國際法首要的淵源,是一種嚴格法律意義上的淵源,是具有法律約束力的。
《國際法院規約》第38條,將國際條約(協約)分為“一般(普通)”和“特彆”兩種。如果從締約國或參加國的數量來分析,前者主要包括各主要國傢在內的多數國傢(甚至幾乎所有國傢)參加的普遍性條約,後者主要是兩個或兩個以上少數國傢締結的條約。如果從條約的法律內容來分析,前者主要是有關確立(或更改)一般國際行為規範的所謂造法性條約,後者主要是就特定事項規定締約國間具體權利義務的所謂契約性條約。
一般認為,能作為一般國際法淵源的條約隻能是普遍性的造法條約,如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芝加哥《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等。這類條約,由於有很多國傢參加,所製定或編纂的是一般國際行為規範,所以具有一般國際法的效力。但是,從理論上說,即使是大多數國傢參加的造法性條約,通常也隻能約束其締約國,而對非締約國無效。就非締約國來說,其所以承認這種造法性條約為一般國際法的淵源,乃是因為這種條約所包括的規範,有些也許原來就是(或已接近於)國際習慣法,有些則可以通過包括非締約國在內的各國實踐而成為國際習慣法。所以,實際上,凡是包括世界各主要國傢在內的絕大多數國際社會成員甚至幾乎所有國傢參加的造法性條約,即可認為是一般國際法的淵源,而對整個國際社會産生普遍效力。
由少數國傢參加的契約性條約(如邊界條約、貿易協定等),其規定通常不超齣現行國際法規範(按現行國際法行事),且僅在特定事項上約束少數當事國,所以隻是有關國傢間的一種特殊國際法,而不能直接成為一般國際法的淵源。
上述關於造法性條約與契約性條約的區分,隻是一般性的歸納,在理論和實踐上都不可能有一條絕對的界綫。因此,下麵幾點,值得注意:
1.各種條約的性質和作用,並非都是單一的,有些條約實際上兼有造法和契約的內容,或者以其一種為主而附帶他種內容。
2.從廣義上看,各種條約都是在不同程度上和不同範圍內規定當事方間未來的權利義務關係,對當事方來說,都具有某種創設法規的性質。
3.少數國傢參加的條約,如其內容為其他許多國傢所承認(甚至在其他許多類似條約中齣現),它們即有可能成為一般國際法規範。這類條約也就成瞭一般國際法的間接淵源。如1899年第一次海牙和會締結的《陸戰法規慣例公約》和《陸戰法規慣例章程》,雖然當初隻有26個國傢簽署,後來卻普遍為非締約國所接受而具有一般的法律約束力。
……
前言/序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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