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简介
金融是现代市场经济的核心,也是市场资源配置关系的主要形式和国家宏观调控经济的重要手段,更是国民经济的“血液循环系统”。然而,伴随我国金融体制改革与创新地不断深入,在其领域却衍生出了一些扰乱金融秩序的金融证劵违法犯罪的案件,这种违法犯罪在市场经济繁荣时期呈现出起伏性的变化,且有向高发和频发态势渐自蔓延的动向和趋势,特别需要从控制犯罪的视角进行分析和动用刑事法律进行打击与惩罚。
作者简介
郭华,中央财经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院学术委员会委员;中央财经大学预防金融证券犯罪研究所所长。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博士;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诉讼法学博士后。
目录
第一章金融管理犯罪第一节伪造货币犯罪是否达到以假乱真第二节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与诈骗罪交锋第三节高利转贷带来的是利益还是祸害第四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究竟害了谁第五节伪卡抑或骗领信用卡妨害什么第二章证券犯罪第一节伪造金融票证何以祸害证券秩序第二节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的“黑幕”代价第三节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的成本付出第四节操纵证券价格犹如玩火自焚第五节“抢帽子”抢来了操纵证券市场罪第三章金融渎职犯罪第一节投桃报李“帮忙”惹出违法发放贷款之祸第二节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抑或挪用公款罪第三节违规出具金融票证是入罪还是出罪的争议第四节违法票据付款罪与挪用公款罪的争执第四章金融诈骗犯罪第一节亿万富姐集资诈骗的罪与罚第二节贷款诈骗终究会原形毕露第三节信用卡诈骗反被聪明误第四节有价证券诈骗蒙来的结果负价第五节保险诈骗仅有“险”无“保”第六节金融凭证诈骗造出有罪的真凭证第五章其他金融犯罪第一节合法经营与非法经营的一步之遥第二节黑钱漂白之后“洗”出来的罪名第三节跳越外汇监管的逃汇却逃进了囹圄第四节P2P圈钱将自己圈进了监狱参考文献后记
精彩书摘
一、刑法学分析 假币犯罪严重危害了国家货币管理制度和金融稳定,历来是我国刑事打击的重点。我国《刑法》中伪造货币的犯罪对象,不仅包括正在流通的人民币,还包括正在流通的境外币,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发售的普通纪念币和贵金属纪念币。作为伪造货币的犯罪手段,不仅包括伪造货币和变造货币,也包括真伪拼凑币。如果行为人以使用为目的,伪造停止流通货币或使用伪造的停止流通币,依照我国《刑法》有关诈骗罪的规定进行定罪处刑。在罪与非罪以及本罪与其他罪名问题上,需要从以下方面探讨。 (一)罪与非罪的界定 “伪造货币犯罪”是指仿照货币的样式、票面、图案、颜色、质地、防伪标记等特征,使用描绘、复印、制版印刷或计算机扫描打印等方法,非法制造假币、冒充真货币的行为。①伪造货币必须以真币为样本。但伪造货币构成犯罪是否有仿真度的要求?由于伪造的技术和设备的不同,有的假币可足以乱真,使一般人误认为真币;有的可能因制作粗糙而与真币相差甚远。如果伪造的货币粗糙不堪,不足以使一般人误认为真币,这样的假币实际上是难以进入流通领域,进而不足以对法定货币的信誉造成损害,因此,伪造货币构成犯罪应有一定仿真度的要求。这种仿真度应要求达到足以使一般人误认为是真币的标准。②简言之,伪造的货币应在外观上与真币极为相似,达到依照一般人对货币的辨识程度是不能轻易发现假币的。但这并不是要求伪造的货币要同真币具有完全相同的特征,而只要求达到在外观上足以使常人误以为是真币即可。在司法实践中,有些伪造出来的货币不具备真币所具有的图章、引文、号码等特征,但是只要行为人印制出来的假币达到了使一般人误认为是真币的程度就应当认定是伪造货币的行为。相反,则不能认为该行为属于伪造,而只是认定为“仿造”或“模仿”行为,不具备伪造货币罪的法定构成要件。那么,在本案中,张良成等人印制的虽为半成品,但是足以冒充真币,使一般人误认为是真币,且大都顺利进入了流通领域,对国家的金融秩序造成了严重的破坏,可以认定为伪造货币犯罪。 实践中还有另外一种情形,即从画报上剪下用于识别真伪货币的影印币的情形,此时由于在客观上缺乏伪造的行为,因而不构成伪造货币罪。但对于剪下影印币后再冒充真币使用的应当如何认定?依据我国《刑法》规定,使用假币罪的对象应当是伪造的货币,而剪下的影印币并不是伪造的货币,因此剪下影印币而使用的不符合使用假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应构成使用假币罪。此种情况实际上带有诈骗的性质,如果根据实际情况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则可以认定为诈骗罪。 在伪造货币行为方面,还有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即依法享有制造货币权利的企业或其工作人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超越职权范围制造货币的行为是否属于伪造货币行为?这就涉及《刑法》中的“伪造”能否包括“擅自制造”的问题。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伪造”是指没有制作发行权的人冒用制作发行权人的名义,制造出外观上足以使一般人认为是真币、发票等的行为,而“擅自制造”指的是有权印制货币、发票等的企业未经有关机关批准或超越所批准的权限范围制造货币、发票等的行为。从《刑法》条文规定的逻辑结构来分析,“伪造”与“擅自制造”是有区别的。《刑法》第209条规定的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和第215条规定的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均将“伪造”与“擅自制造”并列规定,而其他有关条文,如第170条规定的伪造货币罪,第177条规定的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第178条规定的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第209条规定的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等,其条文中却只规定了伪造行为,没有规定擅自制造行为。由此可以得知,“伪造”并不能包含“擅自制造”。 根据《人民币管理条例》规定,货币发行权归属于中国人民银行,由其指定专门企业印制人民币。也就是说,中国人民银行虽然决定包括何时印制货币、印刷的数量、印刷的标准、版式等货币印制计划,但实际制造权则是授予印钞企业来行使。印钞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依法享有制造货币的权利,那么其超越权限范围私自制造货币的行为就应当属于“擅自制造”,而非“伪造”。另外,在此种情况下制造出来的货币,无论在制造的工艺、使用的材料还是外观特征上来看,都与真币没有差别,这样制造出来的货币就不能认定为假币,最终也就不应当认定为伪造货币罪。《人民币管理条例》第40条规定:“印制人民币的企业和有关人员未将合格的人民币产品全部解缴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发行库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此种情况也不构成其他犯罪,只能作为一般违法行为处理。 ……
前言/序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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