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简介
社会保险是一种为丧失劳动能力、暂时失去劳动岗位或因健康原因造成损失的人员提供收入或补偿的一种制度。《社会保险法》的制定,对于规范社会保险关系,促进社会保险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共享发展成果,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社会保险法》为主,对该法的主要条文进行解读,并配有相关的典型案例或条文链接。对社会保险方面的常用的主要法律文件已配套规定的形式附于书后,以帮助广大读者理解该法。
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宗旨
第二条 建立社会保险制度
第三条 社会保险制度的方针和社会保险水平
第四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的权利义务
社会保险关系中用人单位的权利和义务
社会保险关系中个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社会保险财政保障
第六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
社会保险基金社会监督的对象及内容
第七条 社会保险行政管理职责分工
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职责
第九条 工会的职责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
第十条 覆盖范围
第十一条 制度模式和基金筹资方式
第十二条 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
第十三条 政府财政补贴
第十四条 个人账户养老金
第十五条 基本养老金构成
统筹养老金
个人账户养老金
第十六条 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
退休年龄
缴费年限
第十七条 参保个人因病或非因工致残、死亡待遇
丧葬补助金和遗属抚恤金
病残津贴
第十八条 基本养老金调整机制
第十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制度
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
分段计算、统一支付
第二十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及其筹资方式
第二十一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
第二十三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和缴费
第二十四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
第二十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第二十六条 医疗保险待遇标准
第二十七条 退休时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制度
第二十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制度
异地就医
第三十条 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
第三人负担
境外就医
第三十一条 服务协议
第三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制度
第四章 工伤保险
第三十三条 参保范围和缴费
第三十四条 工伤保险费率
第三十五条 工伤保险费缴费基数和费率
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1
第三十六条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
工作原因
事故伤害
职业病
第三十七条 不认定工伤的情形
故意犯罪
醉酒或者吸毒
自残或者自杀
第三十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负担的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医疗康复类待遇
辅助器具配置待遇
伤残待遇
死亡待遇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负担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十条 伤残津贴和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衔接
第四十一条 未参保单位职工发生工伤时的待遇
第四十二条 民事侵权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竞合
第四十三条 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
第五章 失业保险
第四十四条 参保范围和失业保险费负担
第四十五条 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
第四十六条 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
第四十七条 失业保险金标准
第四十八条 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四十九条 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时的待遇
第五十条 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程序
第五十一条 停止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情形
第五十二条 失业保险关系的转移接续
第六章 生育保险
第五十三条 参保范围和缴费
第五十四条 生育保险待遇
第五十五条 生育医疗费的项目
第五十六条 享受生育津贴的情形
第七章 社会保险费征缴
第五十七条 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登记
第五十八条 个人社会保险登记
第五十九条 社会保险费征收
第六十条 社会保险费的缴纳
第六十一条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义务
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报应缴数额
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费
第八章 社会保险基金
第六十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类别、管理原则和统筹层次
专款专用
第六十五条 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平衡和政府补贴责任
第六十六条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统筹层次设立预算
第六十七条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制定程序
第六十八条 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六十九条 社会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
第七十条 社会保险基金信息公开
第七十一条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
第九章 社会保险经办
第七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设置及经费保障
第七十三条 管理制度和支付社会保险待遇职责
第七十四条 获取社会保险数据、建档、权益记录等服务
第七十五条 社会保险信息系统的建设
第十章 社会保险监督
第七十六条 人大监督
第七十七条 行政部门监督
第七十八条 财政监督、审计监督
第七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基金的监督
第八十条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
第八十一条 为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保密
第八十二条 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
第八十三条 社会保险权利救济途径
行政复议
行政诉讼
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救济途径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四条 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法律责任
第八十五条 拒不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处理
第八十六条 未按时足额缴费的责任
第八十七条 骗取社保基金支出的责任
第八十八条 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责任
第八十九条 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责任
第九十条 擅自更改缴费基数、费率的责任
第九十一条 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保基金等的责任
第九十二条 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的行政责任
第九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的相关责任
第九十四条 相关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九十五条 进城务工农村居民参加社会保险
第九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险
第九十七条 外国人参加我国社会保险
第九十八条 施行日期
实用核心法规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1999年1月22日)
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
(2001年5月27日)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
(2011年6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
查封、冻结和扣划社会保险基金的通知
(2000年2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节录)
(2012年12月28日)
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
(1991年6月26日)
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
(1995年3月1日)
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
(1997年7月16日)
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
(2005年12月3日)
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
(2014年2月21日)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1997年12月22日)
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
(2009年9月1日)
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
(2009年12月28日)
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
(1998年12月14日)
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
(2007年7月10日)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
(1999年5月12日)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1999年5月11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
结算服务工作的意见
(2009年12月31日)
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
(2009年12月31日)
精彩书摘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4最新版 实用版)》: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其他工作机构接到以书面形式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立即转送本部门的保险争议处理机构。
第十二条 申请人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经办机构申请复查的,该经办机构应指定其内部专门机构负责处理,并应当自接到复查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维持或者改变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复查决定。决定改变的,应当重新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办机构作出的复查决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三条 申请人对经办机构的复查决定不服,或者经办机构逾期未作出复查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向直接管理该经办机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在经办机构复查该具体行政行为期间,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经办机构的复查程序终止。
第十四条 经办机构复查期间,行政复议的申请期限中止,复查期限不计人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保险争议处理机构接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注明收到日期,并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决定:
(一)对符合法定受理条 件,但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受理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机关提出;
(二)对不符合法定受理条 件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制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该决定书中应当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保险争议处理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并制作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该通知中应当告知受理日期。
本条 规定的期限,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保险争议处理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计算;因行政复议申请书的主要内容欠缺致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难以作出决定而要求申请人补正有关材料的,从保险争议处理机构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十六条 经办机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制作或者没有送达行政文书,申请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的,只要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受理。
第十七条 申请人认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的,可以向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诉,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审查后,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定受理条 件的,应当责令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受理;其中申请人不服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依据劳动保障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本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或者本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作出的,或者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直接受理的,可以直接受理;
(二)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行为确属有正当理由,应当将审查结论告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保险争议处理机构对已受理的社会保险行政争议案件,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和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
第十九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接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书,并提交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所依据的法律规范及其他有关材料。
被申请人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第二十条 申请人可以依法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辩、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社会保险行政争议案件,原则上采用书面审查方式。必要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有关人员的意见,并制作笔录。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社会保险行政争议案件,以法律、法规、规章和依法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为依据。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依法向有关部门请示行政复议过程中所遇到的问题应当如何处理期问,行政复议中止。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审查申请人一并提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有关规定的合法性时,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该规定是由本行政机关制定的,应当在30日内对该规定依法作出处理结论;
(二)该规定是由本行政机关以外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直接移送制定该规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请其在60日内依法作出处理结论,并将处理结论告知移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三)该规定是由政府及其他工作部门制定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
前言/序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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