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简介
《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研究》努力探索、分析、归纳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理论基础,从比较法角度较为系统地考察公司司法解散制度在两大法系主要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和适用情况,深入分析公司司法解散的基本理念和基本原则,在回顾和评价我国相关立法、司法实践工作的基础上对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进行重新构建和完善,具有一定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
作者简介
吴长波,男,生于1981年,山东鄄城人,英语语言文学学士、民商法学硕士、博士,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商法教研室教师。2005年于曲阜师范大学外国语学院取得英语语言文学学士,2006年于西南政法大学取得民商法硕士学位,2009年于西南政法大学取得民商法博士学位并留校任教,主要从事民商法基础理论、公司法、证券法、票据法、破产法的教学和研究。近年来先后于《法学论坛》、《南方周末》等刊物发表论文十余篇,主持或参加国家祉科基金课题、省部级课题及校级课题多项。
目录
引言
一、选题背景及研究价值
(一)选题背景
(二)研究价值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三、基本思路和主要内容
(一)基本思路
(二)主要内容
四、重点、难点、创新和不足
第一章 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基础理论
一、公司司法解散:一个概念的解读
(一)公司司法解散的界定
(二)公司司法解散与几个法律问题的比较
二、公司司法解散的理论基础
(一)公司司法解散的法哲学分析
(二)公司司法解散的经济分析
(三)公司司法解散的伦理分析
(四)公司司法解散的公司法理分析
(五)公司司法解散的现实必要性与可行性分析
本章小结
第二章 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比较法考察
一、域外公司司法解散制度之考察
(一)英美法系国家公司司法解散制度之考察
(二)大陆法系国家公司司法解散制度之考察
二、我国台湾、香港地区公司司法解散制度之考察
(一)台湾地区
(二)香港地区
三、对构建和完善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启示
本章小结
第三章 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基本理念和基本原则之确定
一、公司司法解散的基本理念:司法审慎介入
(一)公司自治:公司法的基本理念
(二)国家强制:司法介入的本质
(三)司法审慎介入
二、公司司法解散的基本原则
(一)主体维持原则
(二)竭尽其他救济原则
(三)利益衡平原则
本章小结
第四章 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构建和完善
_、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演进及现状
(一)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之历史考察
(二)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现状及评析
二、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在具体制度方面的完善
(一)适用对象的确定
(二)案件管辖的确定
(三)请求权主体资格的确定及其解散事由
(四)公司及其他股东在公司司法解散中的法律地位
(五)法院审理公司司法解散案件应注重调解
(六)财产保全与证据保全
(七)恶意诉讼的防范与救济机制
(八)公司司法解散程序与破产程序的协调问题
(九)诉讼费用的承担
(十)公司解散登记
(十一)解散后公司清算事务的处理
三、我国公司司法解散的替代性措施之初探
(一)非司法调解
(二)仲裁
(三)指定临时董事
(四)指定监管人
(五)退股权
(六)除名权
(七)公司章程的完善
本章小结
结论
参考文献
后记
精彩书摘
就国内来看,在现行《公司法》正式实施以前,我国学者对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研究较少。较早对公司司法解散制度进行研究的学者是冷绍民、闫文军、朱伟一、赵旭东、甘培忠、蒋大兴等人。其中,冷绍民、闫文军在《论有限责任公司的司法解散程序》一文中建议引进公司司法解散制度,并对公司解散案件的管辖、当事人、财产与证据保全、诉的合并等问题进行了简要分析和构建(1997);朱伟一在《美国公司法判例解析》一书中对美国公司法中的司法解散制度进行了介绍(2000);赵旭东在《公司僵局的司法救济》一文中建议针对我国公司实践中存在的僵局问题,、应该引进公司司法解散制度,并认为公司解散之诉为给付之诉,应对解散公司与清算公司一并裁决(2002);甘培忠在《公司司法解散:(公司法)中说不出的痛》一文中痛陈我国旧《公司法》在公司解散制度方面的不足,在介绍英、美等国相关公司立法的基础上为我国构建公司司法解散制度提出了建议(2002);蒋大兴在《公司裁判解散的问题和思路》一文中分析了公司自治与司法干预的关系,并在介绍和分析韩、日、英、美等国相关立法、司法的基础上为我国构建公司解散诉讼提供了两条路径:理想主义路径和现实主义路径(2003)。
前言/序言
公司作为现代市场经济社会最具典型形态的经济组织形式,与自然人一样,亦存在生老病死的问题。与自然人不同的是,公司的生老病死分别表现为公司的成立、公司的运营和公司的消灭。与自然人相对简单的死亡方式不同,公司消灭方式则比较复杂,既可能基于出资人或股东的自由协商,也可能因行为违法等被责令解散。在公司非自愿消灭的诸项方式中,司法解散无疑是一种程序最公平、社会效果最显著的处理方式。
公司司法解散作为一种制度的出现并不完全是为了穷尽公司终结的所有方式而在公司法中加以列举或确认,以期使法律本身的体系能够更趋于完善。其真正的制度价值在于当公司严重违法并严重侵犯债权人利益,或是当公司内部股东、董事之间出现纠纷,在采取其他的处理手段尚不能平息矛盾时而赋予债权人、股东(一般为小股东)的一种最终的司法救济方式,以保护债权人和广大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公司司法解散的原因可以从公司内部和公司外部两个层面加以理解。就公司内部而言,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司股东之间通过公司的运行与管理,设计其内部资产的占有和各方经济利益的分配,冲突的各方可能会因意见相左而不能较好地自我协调以至于出现相持不下的僵局。这时,因公司内部矛盾纠纷而出现的一系列问题与社会利益往往并无大碍,因此,司法机关不便于主动介入公司内部矛盾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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